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其前位於桃園市○○區○○○路XX號5樓之居O,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上址居O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75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被告同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在此公訴不受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再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O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
- 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O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
- 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4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於95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
- 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 且本案係於109年8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4日桃檢俊建109偵15233字第109907912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由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則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嗣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位於上址居O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5.7584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被告同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在此公訴不受理範圍)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3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