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零壹拾貳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9行更正補充為「致特約商店誤認其係陳O怡或其授權之人刷卡付款購物,足以生損害於陳O怡、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下接續所為,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侵占他人財物,並恣意使用告訴人陳O怡之信用卡以詐得財物,顯然蔑視他人財產權,不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尚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已難以原物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2,012元
- 至被告侵占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具有屬人性、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被害人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下午3時1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見陳O怡遺失之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信用卡並侵占入己
-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一定金額以下之消費免簽名之機制,持上開信用卡結帳,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以為陳O怡本人消費,而將附表所示金額之等值商品交與甲OO
- 嗣陳O怡收受消費簡訊通知,向玉山銀行調閱遭盜刷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提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消費單據、車O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1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附表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