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㈡
爰不加重其刑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要件
- 惟依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制度的立法理由)」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與本件所犯之罪並無關聯,罪質有異,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本案犯罪之相關紀錄,就此而言,被告並無重覆犯相O性質之犯罪,足認被告所犯本罪並無「特別惡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 從而,被告所為固形式上構成刑法第47條「累犯」要件,惟法律效果上實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 另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不在被告所諭知之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 ㈢
明知警方O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警方O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縱對警方O處置有所不滿,仍應謹慎自身言行,竟恣意對警員口出穢言,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O性,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應予非難
-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警員林O威係依法執行勤務對其進行盤查 |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基交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 詎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天晟醫院病房內,因情緒激動而失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O威、巫O諺據報前往處理,嗣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天晟醫院前,明知警員林O威係依法執行勤務對其進行盤查,甲OO以「我幹你娘」乙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辱罵正執行上開勤務之警員林O威,為警當場逮捕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140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