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共2罪)、10月(共2罪)、10月(共2罪)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徒刑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105年12月26日,嗣他案再與之接續執行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是以甲、乙案已於105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㈡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眼結膜出血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生危害,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