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6月初成為男女朋友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代號BR000-A108026女子(民國83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8年6月初成為男女朋友
- 被告於同年月30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某處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對告訴人為愛撫動作,經告訴人跑離並稱「不要這樣」明確拒絕,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利用告訴人整理包包之機會,自告訴人背後強拉告訴人,令告訴人坐在其大腿上,無視告訴人之抗拒掙扎及口稱「不要」,仍隔著告訴人所著牛O褲以手指強行戳、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以此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對告訴人猥褻1次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二、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 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再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 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 三、
刑案現場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起訴書誤載為「LI甲E」)、告訴人手繪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 四、
但她完全不聽我解釋等語。辯護人並辯護: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曾對告訴人為愛撫之動作,告訴人走離被告再返回後,其另以手指隔著牛O褲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愛撫前我有先問告訴人她想不想要,她微笑後,我再問辦公室是否有監視器,她笑笑地去檢查是否有監視器後回來
- 我開始愛撫她,約10秒後她突然走到科長位O後面,我當時以為她在跟我玩,我走過去跟她說不要玩了並張開雙手示意她過來,她便主動坐在我的大腿上,我就摟住她對她指交,過5秒她突然說不要並站起來開始哭,我被她嚇到了
- 我試圖安慰她,但她完全不聽我解釋等語
- 辯護人並辯護: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且本案事發前有多次親密互動,告訴人慣以如「不要」、「討厭」等否定用語表達其意願
- 依當時情境,被告主觀上認為雙方互動與往常相同,且告訴人反應亦無異樣,是被告並無強制猥褻之犯意
- 另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容有因病情影響致供述不符事實之可能,尚難遽信為真
- 且其於案發後又與被告多次聯繫乙節,亦與常情不符
- 本案僅有告訴人單O指述,請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 五、
經查:
- ㈠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成為男女朋友
- 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6月初成為男女朋友
- 被告於同年月30日20時58分許至同日22時30分間之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浙江路某處告訴人之辦公室內(地址詳卷),對告訴人為愛撫動作
- 告訴人走離被告再返回後,被告坐在告訴人辦公椅上,以告訴人背對坐在被告大腿上之姿勢,隔著告訴人所著牛O褲以手指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卷第35至42頁、第93至97頁,本院卷第81至85頁、第492至493頁、第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他卷第43至48頁、第105至113頁,本院卷第282至330頁、第385至404頁、第477至483頁),並有告訴人手繪刑案現場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8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他卷第55至77頁),故上揭事實,固堪認定
- ㈡
告訴人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常O不符
- ⒈
亦有明顯前後扞格之重大破綻
- 就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離去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①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被告一同走出辦公室,一路走到總保全室將保全系統開啟,走出建築物後各自離開等語(他卷第23頁)
- ②於偵查中則證稱:但因為最後一個走要設定保全,我就叫他先出去,我設定好後再出去
- 因為我怕他跟著我,我有繞一段路,過程O我打電話跟我實習的朋友講這件事,我實習的朋友有幫我報警等語(他卷第109頁)
- ③於日記中則稱:被告問我要怎麼出去,我哭著請他東西拿著跟我走出去,因為我要設定保全
- 然後我在大雨中哭著走回家,我心裡期盼他至少要追過來O我道歉,但他並沒有這麼做等語,有告訴人日記電子檔影本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43至344頁)
- 被告與告訴人究係一同或先後離去辦公室,又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繞路行為係因害怕被告尾隨,或希冀被告道歉而刻意為之,均非無疑,是其證述已有部分前後不一之瑕疵
- 再其就案發前幾日與被告之親密互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向婦產科醫師所述內容(詳如下述),亦有明顯前後扞格之重大破綻
- ⒉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算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 |因為沒有事先問等語(本院卷第319頁)。審諸男女朋友 |是不能排除男女朋友 |其對於男女朋友
-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算是交往中的男女朋友,想要摸還是要先問過,不可以未經同意就摸過來
- 就算用比較溫柔的方式撫摸也不行,因為沒有事先問等語(本院卷第319頁)
- 審諸男女朋友屬較親密之人際關係,對彼此之了解應較普通友人更為深入,是不能排除男女朋友間,有時反係以當下之氛圍、對方之神情、肢體動作等非言語之方式,解讀對方意願之可能
- 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親我時沒有每一次都問,我會不會答應是看情況,不喜歡的話我就推開,然後說可以吃飯嗎,轉移其注意力說看看這個、看看那個等語(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告訴人既要求被告以言語明示之方式徵詢其意願,然其表達拒絕之方式,竟亦非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其對於男女朋友間意願之徵詢及回應乙節,已有內在不一致之邏輯矛盾,且亦與常O不符
- ⒊
甚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 觀之告訴人日記電子檔影本所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XXX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後討論本案時,被告先稱:「像是要說清楚隔著褲子撫摸下體」、「並沒有手指插入」,告訴人覆以:「嗯,但驗傷是說插入」(本院卷第343頁)
- 然而,於案發隔日驗傷後即109年7月1日1時20分許,婦產科醫師向告訴人解釋:診視後告訴人處女膜及陰O口附近無明顯傷痕,且無破損為閉O,故不要再拿採證棒進去陰O口採證,避免破壞完整性等語,告訴人表示可接受等節,有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96頁),此與告訴人之供述分明未合
- 告訴人基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立場,其供述是否有部分誇大不實、不符客觀事實之處,甚有詳加研求之必要
- ㈢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係情侶關係
-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係情侶關係,且於事發前幾日有親密互動
- ⒈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仍為情侶關係 |其等基於情侶關係 |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
- 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仍為情侶關係,因本案事發分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坦認(他卷第10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又本案事發前幾日,被告至臺東找告訴人一同出遊,且在被告住宿之飯店2人赤裸相見,並有親吻、愛撫對方之親密互動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他卷第94頁,本院卷第493頁),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他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304、306頁、第326至327頁),其等基於情侶關係而為上述親密互動,洵屬事理之至
- 基上,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在四下無人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得否逕認係基於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為之,要非無疑
- ⒉
再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前幾日之親密互動,迭述如下
- 再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前幾日之親密互動,迭述如下:
- ⑴
然後我就回家了。(這天你們在飯店裏面有沒有發生親密關係
-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自108年6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即事發當日,來臺東找我
- 他住在縣政府旁邊的飯店,於28日第一日我送食物、飲料至飯店給他,我在他飯店房間約待半小時,當日未做親密動作只有吃東西
- 於29日第二日,我們去吃早點後回飯店,吃飽就想說睡一下,醒來後已下午3時,就騎機車去逛一逛,然後我就回家了
- (這天你們在飯店裏面有沒有發生親密關係?)有躺著一起睡,他說我睡著後沒有對我做什麼事,只有摸摸我的頭等語(他卷第107頁)
- ⑵
他跟我說過程O他只有摸摸我的頭而已」
- 於偵查中復證稱:「(妳對於被告說28、29日兩天,你們幾乎都在飯店裡面,對彼此做愛撫的動作,有什麼意見?)他只是叫我幫他按摩,我們彼此幫對方按摩,他只穿一條內褲,我是上半身有穿衣服,下半身有穿短褲,後來他說他喜歡裸睡,而且他說上他床不能穿衣服,後來他把我全身衣服脫光,把我衣服丟在另外一張床上,然後我就跟他睡在同一張床上,後來我就睡著了
- (過程O你們有彼此愛撫對方嗎?)他就抱著我睡,然後我就睡著了,他跟我說過程O他只有摸摸我的頭而已」(他卷第111頁)
- ⑶
我印象中真的就是摸等語
-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之前發生的親密行為好像是睡午覺,我們抱著睡,他有摸我全身,我忘記他是否以手指侵入我的性器官,因為當時我在睡覺等語(本院卷第304、306頁)
- 又證稱:(午休的時候他摸你,但你沒有摸他?)我有摸他吧,因為他說要幫他按摩
- (那兩天在飯店中你們都沒有發生愛撫、性交或是插入嗎?)沒有發生性行為啊
- (也沒有親吻?)親吻會有吧
- (只有親吻,但O其他例如指侵或插入的行為是沒有的?)就是摸,我印象中真的就是摸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8頁)
- ⑷
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為情侶關係
- 綜觀證人即告訴人上揭⑴⑵⑶之證述,係隨訴訟進程與話者之追問而吐露出新事實,足認其對於本案情節有所保留顧忌
- 再者,被告就上情於偵查中供稱:於28日第一日我們有指交、愛撫,我也有用手指隔著褲子撫摸她下體
- 我在飯店徵求她同意後試著性交,但發現她不舒服,就沒有繼續了
- 於29日第二日我有溫柔地撫摸她下體,她很舒服,說她高潮很多次,接下來我們全裸地躺在床上直到下午,晚上我們又回飯店全裸躺在床上繼續愛撫
- 告訴人很會摸我身體,也有用手撫摸我的生殖器等語(他卷第9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大相逕庭
- 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為情侶關係、二人於事發前幾日在飯店赤裸相見等節,加之二人間之對話紀錄曾談及性事乙情(詳如附件一),被告所述之情節,顯較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者更為可信
- ⑸
遽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顯屬有疑
- 更何況,告訴人於案發隔日驗傷後,即109年7月1日1時許,卻向婦產科醫生表示:於109年6月29日,被告用手指性侵其(有脫掉內褲)2次,約下午時候等語,此有前揭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護理紀錄附卷足參
- 且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驗傷當日在婦產科診間,我聽到告訴人稱被告前幾日以手指進入其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⑴⑵⑶之證述呈現嚴重歧異
- 從而,得否逕憑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遽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顯屬有疑
- ㈣
關於告訴人對被告稱「不要這樣」,「不要」乙節
- 關於告訴人對被告稱「不要這樣」、「不要」乙節:
- ⒈
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沒有對我說「不要」,告訴人從我腿上跳起來走開前都沒有說話,就是笑笑的而已
- 我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坦承上情,但當時是我作筆錄太緊張了,覺得通訊軟體MesXXX訊息這樣寫,否認會顯得很可疑
- 但其實訊息這樣寫,是因為我要安撫告訴人情緒,避免其情緒失控所以順其意思說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88頁)
- 被告既否認上情,而當時在場者僅有被告與告訴人,是否得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之單O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尚容有疑義
- O縱設當時告訴人確曾對被告稱「不要這樣」、「不要」,被告也確曾聽聞上揭言語,因下述之理由,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制猥褻犯意
- ⒉
告訴人外在表示與內心意思時有不同
- ⑴
有前揭告訴人日記電子檔影本附卷足參
- 證人即告訴人雖屢次證稱被告之行為違反其意願,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美術館那天事後,告訴人在電話中跟我說,如果我事後有走回去安撫她的話,這些事就不會發生等語(他卷第97頁)
- 告訴人於日記中亦陳O:被告問我要怎麼出去,我哭著請他東西拿著跟我走出去,因為我要設定保全
- 然後我在大雨中哭著走回家,我心裡期盼他至少要追過來O我道歉,但他並沒有這麼做等語,有前揭告訴人日記電子檔影本附卷足參
- ⑵
不無疑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 再者,告訴人於108年6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身心科就診時,「初O候診時無恙(跟診人員觀察)但O入診間前隨即作態雙手緊捧於胸前疑似佯作緊張貌自陳"之前發生的事情讓我變回以前的樣子"(語氣操弄刻意模糊意圖引人追問borXXX)」,接著敘述其告訴另案被告即國O臺東女子高O中學教師傅世韋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內容(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O檢察分署下稱花O高分檢】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第二次再議後,嗣經花O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病歷、前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865號、109年度偵續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書、花O高分檢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19頁、第233至241頁、第447至461頁)
- 綜合告訴人上揭文字紀錄及其身心科就診之狀況,本案告訴人離去之行為,係真實反映其不悅之心理,抑或是佯裝作態實則希冀被告追上挽留之,不無疑問而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 ⑶
即在飯店內與被告僅相互撫摸按摩之情節,並非可信
- 另外,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紀錄(詳如附件一),得悉告訴人會以「不要」、「討厭」、「走開啦」等否定性字詞以示嬌羞之意
- 被告辯稱告訴人有時會刻意講反話等語,要非全然無稽
- 故縱設被告於案發時已聽聞告訴人陳O「不要這樣」、「不要」,得否逕認告訴人已明確表示被告行為違反其意願,或被告已知悉告訴人拒絕之意等節,均屬有疑
- 即便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在對話中會聊愛撫、口交或是性交】的事嗎?)他喜歡聊這樣的話題,我只好陪他聊,但O我沒有很喜歡這樣,但O他覺得應該要這樣」(本院卷第304至305頁),然自附件一之文O中其未曾顯示過無奈、被動被迫聊天之情,甚且,於本案事發前即自108年6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止之對話紀錄,其尚對被告稱:「(伸手手)你來玩的時候給你處罰嘛」、「還有你來的時候用倉鼠欺負我嘛」、「下周目標讓倉鼠愉快舒服」,被告則回以:「喜歡的話那天可要好好幫我打出來唷」、「我讓妳把我腿開開:)」、「已經射】在褲子上O、「啊~嘶」、「手口並用才能感受到你的誠意唷」,其再覆以:「會邊舔舔倉鼠圖示】邊摸摸倉鼠圖示】的球球」(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第151至159頁),自文O中,不難推知「倉鼠」係指被告之陰O,且二人已相約被告至臺東遊玩時進行性事
- 再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曾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下禮拜來的時候「用倉鼠欺負我」,亦常常跟被告講「倉鼠」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自難認前揭其被迫與被告談論性事之情節屬實
- 上揭對話紀錄既已明白談及性事,加以其等於案發前幾日在飯店赤裸相見乙節,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述,即在飯店內與被告僅相互撫摸按摩之情節,並非可信
- ⒊
告訴人性格較不敢直接拒絕他人
- ⑴
就說看看這個,看看那個」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7年,但至108年5月參加研討會時我才和被告有接觸,後來他在一次我跟他出遊的照片下,說我們已經在一起了,我又不想讓他難堪,才變得好像是在交往
- (既然在交往期間妳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為何O讓被告來臺東找你?)我想被告不會付諸實現吧,因為他說他是阿Q精神等語(他卷第105至107頁)
- 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你是表達想要分手的意思嗎?)就是希望被告】不要再來找我了
- (為何O後來隔了一個禮拜又跑到臺東來找你?)他後來有一直道歉,我這邊也一直退讓吧」、「我以前就是不喜歡的時候都不敢說,我以為我有進步,這件事情確實後來我覺得我有進步,我有很大聲的說不要還跑開,這就是我進步的地方」、「(你有跟被告說過你其實不喜歡被親嗎?)我就是推開,然後說可以吃飯嗎?(如果你覺得不舒服就是推開?)對,會轉移注意力,就說看看這個、看看那個」(本院卷第305、318、329頁)
- ⑵
三次後才會直接講說我覺得妳這樣子不好等語
-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告訴人和O有意見不合的情形,一開始她會委婉地講,同件事發生過兩、三次後才會直接講說我覺得妳這樣子不好等語(本院卷第404頁)
- ⑶
是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生疑竇
- 再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交往後每次出去玩,不管是在公開場合或是隱私室內房間,被告都會對我指侵,加上本案共是4次,每次我都明白表達說不要等語(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15頁),然其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都以為我在跟他玩
- 我很難過,有幾次向被告表達我不喜歡這樣,有幾次就只是跑開等語(他卷第27頁),於偵查中再稱:「(既然如此,為何O仍要繼續跟他出來?)我以為他下次不會了
- (你有很嚴O的跟他說不要再做這樣的事嗎?)有,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很痛,他就跟我說好好好,下次不會了」(他卷第111頁)
- 故其過往是否有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及被告是否得悉告訴人拒絕之意,均屬有疑
- O其,倘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指侵情節為真,在經歷指侵3次後,其仍未斷絕與被告之往來,甚而接待被告至臺東遊玩,核與常人之經驗法則有違,是其上揭證述之憑信性顯生疑竇
- ⑷
被告是否可知告訴人當下係不同往常而表示堅決拒絕之意,即非屬無惑
- 因此,縱設被告於本案事發時曾聽聞告訴人稱「不要這樣」、「不要」,然基於告訴人性格較不敢直接拒絕他人乙節,被告是否可知告訴人當下係不同往常而表示堅決拒絕之意,即非屬無惑
- ⒋
本案難認被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
- 詳究本案事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位O,被告係坐在告訴人辦公椅上,隔著告訴人牛O褲以手指撫摸告訴人之生殖器
- 惟告訴人係背對坐在被告大腿上,在被告無從觀察告訴人神情之情況下,是否得觀察告訴人神情有所不悅,尚屬有疑
- 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見告訴人臉色平淡,係指告訴人主動走向我要坐到我大腿時,當時看告訴人臉蠻一般正常的
- 她後來坐在我腿上時,我無法看到她的神情等語(本院卷第495頁)
- 另觀諸附件二即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查被告反覆供稱:「我以為你在跟我玩」、「我現在才知道妳生氣的樣子」、「我以前真的不知道…」、「我以為妳真正不舒服時,會板起面孔」、「嚴O地看著我說不要」、「我剛剛真的嚇到了,因為之前幾次都玩得很開心的」、「但O我沒看到妳生氣的階段所以才…」等言語,核與其所辯情節無重大齟齬,是其是否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尚容有合理懷疑之空間
- 綜上理由,被告是否有聽聞告訴人稱「不要這樣」、「不要」
- 又審諸告訴人之性格,縱設被告確有聽聞告訴人上揭言語,上揭言語之意思是否真為拒絕、被告是否得悉告訴人拒絕之意
- 復衡酌本案二人之身體姿勢,被告是否得察知告訴人拒絕之意思等節,均屬有疑,是難遽認被告因而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
- ㈤
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以外之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考諸告訴人所撰之日記,其內容與其證述具有同一性
- 再證人丙○○、告訴人母親既未目擊本案事發經過,縱告訴人於案發後向其等聯絡,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仍不脫為告訴人轉知之內容,即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具有同一性,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僅說她被性侵,詳細情形並未多說等語(本院卷第477至478頁),自無從補強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
- 因而,上述證據均屬證人即告訴人供述之累積證據,要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 六、
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以經驗、論理法則評價之結果,既有上揭疑點叢生,而於客觀上尚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強制猥褻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本院自應O其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