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O態度處理與告訴人莊O融之買賣糾紛,竟以持甩棍作勢攻擊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且未與告訴人和O以獲原諒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可責
- 惟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侵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經查,未扣案之甩棍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該甩棍放置於其乘坐之白O汽車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3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該甩棍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林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