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查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
-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 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19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
-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