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㈠
在位於臺東市豐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記載「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8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市豐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應更正記載為「仍於民國110年1月24日8時30分至9時15分許,在位於臺東市豐里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 ㈡
「刑案現場測繪圖」
- 證據部分記載「酒精濃度測試單」、「現場圖影本」應正記載為應O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 ㈢
「公O監理電子閘門報表查詢資料」
- 證據部分增列「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O監理電子閘門報表查詢資料」
- 二、
乃裁量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本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既有因相O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猶故意再犯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乃裁量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職業土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