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乙OO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丙OO犯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戊○○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 O○○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 附表五:扣案物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丁○○、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丁○○之陳述與被告乙○○之犯行無關而未經本院引用作為認定被告乙○○本件犯行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33頁、第335頁,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之適格
-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乙○○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見監他一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101頁、第149頁至第155頁,警一卷第37頁、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209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 被告丁○○部分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25頁,他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37頁,本院卷二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
- 被告乙○○部分見警二卷第3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61頁至第264頁,本院卷二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劉O辰、陽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證人戊○○部分見監他一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3頁
- 證人劉O辰部分見警一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66頁至第76頁,他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
- 證人陽O廷部分見警二卷第48頁至第56頁,他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2號搜索票、被告戊○○哥哥租屋處與工作地點照片2張-丁○○指認、被告戊○○與「劉O」MESXXX對話擷圖共2張-戊○○指認、被告戊○○與「隆O」MESXXX對話擷圖共1張-戊○○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本院109年聲搜字第157號搜索票、被告戊○○與「劉O」MESXXX對話擷圖共2張-劉O晨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O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陽O廷、陽O廷與「陳O一」MESXXX對話擷圖共5張-陽O廷指認、臺東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羅O先、陽O廷、戊○○、乙○○、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共19張、被告乙○○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戊○○、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乙○○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臺東縣警察局109年6月24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丁○○、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72053號函暨函附鑑定書、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9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乙○○)、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扣押物品清單、臺東地檢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9偵1985字第109901281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東檢松宇109偵1875字第1099012812號函、109年9月10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丁○○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2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4張、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9張、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本院110年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見警一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第65頁、第77頁至第80頁,警二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4頁,警三卷第44頁至第58頁、第63頁,監他一卷第81頁至86頁,偵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三卷第43頁、第45頁,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5頁、第159頁、第163頁、第167頁、第185頁至第187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309頁至第315頁、第31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暨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惟查 |辯護人辯稱
- 公設辯護人固為被告戊○○利益辯稱:被告戊○○係因友人劉O晨向其詢問甲基安非他命購買事宜,始代為向O告丁○○轉達,並由被告丁○○與劉O晨自行磋商,被告戊○○並未經手,請本院斟酌事實欄㈠部分是否僅構成幫助施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及第89頁)
- 惟查:
- ⒈
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 |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
- 按「居O」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O」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O」即周O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 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 在「報告居O」者,倘行為人單O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 如單O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O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 而於「媒介居O」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O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被告戊○○就此於本院準備程序陳O:劉O晨是先以Mess-engO與伊O繫,要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丁○○在伊兄陽O廷住處,伊便口頭告知上情,伊跟劉O晨較為熟識,劉O晨有需要,丁○○又剛好在旁邊,伊係幫劉O晨找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5頁)
- 惟其於偵查中係陳O:109年2月11日是伊幫丁○○及劉O晨連繫後其等自行談,109年2月9日劉O晨先以MesO-ger連絡伊,伊叫劉O晨至陽O廷租屋處附近並帶劉O晨上樓,丁○○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即轉交給劉O晨,劉O晨將錢放在桌上,由丁○○拿走等語(見監他一卷第15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O:伊係先認識劉O晨,但先知道丁○○販賣毒品,後來才知劉O晨有施用毒品,當時是劉O晨問伊丁○○有無販賣毒品並請伊幫忙接洽,伊就幫忙問丁○○,2次都是這樣,劉O晨、丁○○均未給伊O處,伊係因別人有需要且伊知哪裡可購買始幫忙接洽,不知道是幫丁○○或劉O晨,(後稱)兩邊都有幫,該時丁○○與陽O廷同住,劉O晨才透過伊O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核與證人劉O晨於偵查中之證述:109年2月9日不詳時間戊○○有跟我交易,我們是在他哥哥住處交易,我先以MesXXX聯絡戊○○,戊○○告訴我他的位置並帶我上去,當時丁○○、戊○○均在場,丁○○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戊○○,戊○○再交給我,我把錢放桌上後離去
- 同年月11日我問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戊○○便幫我聯繫丁○○並轉告我至博愛路XX號1部分復協助交付毒品,自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至於被告戊○○可能同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卷內查無證人劉O晨之尿液檢驗報告,本院無從認定證人劉O晨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戊○○自不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
公設辯護人前揭所述,應不足採
- ㈢
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風險而販賣之
- 且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故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O,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 查證人劉O晨於警詢中、證人陽O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向O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復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甲基安非他命進貨價格每公克約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堪認被告乙○○確非以原價轉讓而有營利意圖
- 次查劉O晨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其係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向O告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 而被告丁○○與證人劉O晨素不相識,僅透過被告戊○○認識、聯繫等節,業據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考量被告丁○○與證人劉O晨並無特殊情誼,如於買賣之過程O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被告丁○○自無必要花費勞力、時間、車O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從而被告丁○○為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應有從中賺取量差,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㈣
均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3人分別為事實欄㈠㈢如附表三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法定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 ㈡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O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參照)
- 查被告丁○○、乙○○係分別轉讓0.1公克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證人陽O廷,而被告戊○○、證人陽O廷均為成年人,故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依上O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 ㈢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是核被告丁○○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乙○○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如附表四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戊○○事實欄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至於被告丁○○、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轉讓禁藥前之單O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被告丁○○上開5次犯行、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被告乙○○上開4次犯行間,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加重、減輕事由:
- ⒈
累犯:
- 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東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丁○○屢犯毒品犯罪,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⑴
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 是倘係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聯性,始稱充足
- 亦即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因果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O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
- 查被告戊○○供述事實欄㈠幫助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源自被告丁○○,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經臺東地檢署以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9偵198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丁○○部分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堪認臺東地檢署確因被告戊○○主動提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即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O晨之犯行,依上O明,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刑
- ⑶
O○○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O○○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又被告丁○○供述其毒品來源蔣德承、被告乙○○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卜」之男子及劉O傑,經本院函詢臺東地檢署、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地檢署以109年9月10日東檢松宇109偵1985字第1099012810號函、東檢松宇109偵1875字第1099012812號函覆以:未因被告丁○○、乙○○供述查獲其他正、共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第155頁)
- 臺東縣警察局亦未因被告丁○○、乙○○之供述查獲其他正、共犯乙節,亦有109年9月10日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職務報告-被告乙○○、被告丁○○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167頁)
- 本院復依辯護人黃O銘律師之聲請,於110年1月26日再次電詢臺東縣警察局及臺東地檢署,惟劉元翰偵查佐表示:未因乙○○陳述而查獲其他犯罪事實或被告等語,臺東地檢署書記官則表示:以前次函覆結果為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第45頁),堪認確未因被告丁○○、乙○○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共犯,被告乙○○、丁○○上開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⒊
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查被告戊○○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丁○○就如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乙○○就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被告戊○○部分見監他一卷第152頁,本院卷一第212頁至第215頁,本院卷二第72頁
- 被告丁○○部分見他二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本院卷二第72頁
- 被告乙○○部分見他一卷第53頁至第55頁,偵三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74頁、第226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二第75頁),是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該等犯行均予以減刑
- 至於事實欄㈡及㈢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既適用藥事法規定,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輕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部分亦應減輕云云,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 ⒋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⑴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惟查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 |被告戊○○係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被告辯護稱 |販賣而戕害多數民眾之情節相提並論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仍應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 被告丁○○之辯護人葉O原律師固為被告丁○○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丁○○之販賣對象僅劉O晨1人,販賣數量僅0.3公克、價格1,000元,考量被告丁○○非大量販賣,且依其犯罪情節觀之,難與大盤毒品毒梟大量製造、運輸、販賣而戕害多數民眾之情節相提並論,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仍應論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有過重而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戊○○之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亦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並無實際販賣毒品而僅被動居O聯繫,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戊○○係因法律知識不足一時失慮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89頁)
- 惟查:
- ⑵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故其等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已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
- O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
- 被告戊○○、丁○○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其等販賣之毒品數量雖微,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共計2次,惟被告丁○○為牟O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被告戊○○明知上情仍施以助力,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擴散,難謂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 再者,其等販賣毒品犯行,法律已設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尚得以適當呼應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且其等就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已分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於處斷刑之範圍內,已可量處與其等罪責相當之宣告刑,故其等上開犯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 ⒌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法第70條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 從而,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 被告丁○○所犯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 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 又被告丁○○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㈤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竟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
- 被告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譴責
- 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扶養負擔,身體無特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頁)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戊○○則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民宿房務人員,月收入約2萬3,000元,須扶養1名國O6年級之子女,未婚,身體無特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三卷第7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貼磁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未婚,無扶養負擔,身體無特殊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三卷第3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㈥
對被告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應依刑法第51條 |坦承不諱
- 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
- 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之福
- 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且配合警方O查毒品來源,堪認已有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尚屬小額,所獲利益有限,復因被告戊○○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家庭狀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㈦
緩刑之論斷:
- ⒈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
-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 公設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陽嘉惠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考量被告戊○○自109年2月間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共計2次,犯罪型態為媒介居O毒品交易及協助交付毒品而非單O報告交易機會,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擴散,惡性非輕,堪認被告戊○○法治觀念不佳,缺乏對於我國法秩序之尊重,若非給予懲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
- 復斟酌被告戊○○雖稱須扶養1名就讀小學之未成年子女,然該子女現由其母實際照顧,亦據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三卷第25頁),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 三、
沒收:
- ㈠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 |刑法第11條 |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
- 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O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被告辯稱
- 本件查扣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抽驗袋上編號1、9),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026253號函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11頁),先堪認定
- 而如附表五編號1袋上編號2至8所示物品雖未抽驗,惟係與抽驗之如附表五編號1袋上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查扣,被告乙○○復自陳上開毒品係本件犯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足認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物品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稱禁藥
- 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既係在被告乙○○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始為警查扣,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在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三編號3項O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均不諭知沒收
- 此外,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戊○○所有,固據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頁)
- 惟被告戊○○復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用所餘而與販賣或轉讓無關犯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戊○○本件係109年2月間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距109年7月1日搜索時已近5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毒品與本件犯行有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而應O檢察官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㈢
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次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為事實欄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名項O宣告沒收
- 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戊○○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該罪名項O宣告沒收
- 又如附表一、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業經被告丁○○、乙○○分別受領,被告戊○○則未受有利益等節,亦經其等陳述明確(被告丁○○部分見他二卷第109頁
- 被告乙○○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 被告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丁○○如附表一之罪名項O、被告乙○○如附表三之罪名項O,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於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手機及編號6所示手機所搭配之SIM卡1張,因被告戊○○係以MesXXX與證人劉O晨聯繫,且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O:當時是使用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使用之門號業遭停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及該SIM卡與本件犯罪行為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㈣
即應O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O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藥事法,第83條
- 刑法,第30條
-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㈢是核被告丁○○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乙○○事實欄㈢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㈢如附表四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戊○○事實欄㈠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條
- 一、 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⒈ 理由 | 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民法第56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及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累犯: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⒋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⒌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刑法第7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71條第1項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之適用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緩刑之論斷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
- A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 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