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基於同一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 |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基於同一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再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末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59至7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坦承不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貿然竊取其郵局提款卡,另持之接續以不正方法提領現金共1萬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兼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有戶役政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審諸被告各犯行之密接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法之內部界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末查,被告以不正方法由O動櫃員機提領之現金新臺幣1萬5元,屬其犯罪之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竊得之提款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衡以其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及補發,即失其效用
- 若就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O資源顯然不符比例,實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偵緝卷第7頁
- 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偵緝卷第7頁,本院卷第55頁),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此指明
-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O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XX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得手後離去
- 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其所竊得之龔O德所有之該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輸入所竊得該帳戶提款卡密碼,接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現金,致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誤認被告為有權提款之人,而成功提領該帳戶內金額,合計新臺幣10,005元得逞
- 嗣經龔O德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龔O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O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即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 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時,雖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已如前述,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冒充告訴人,擅自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 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又請依被告在偵查中表示願意接受之刑期,判處拘役40日,以示懲儆
- 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提款卡1張及持該提款卡提領現金10,00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