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
刑之加重
- 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至最高法院,而經該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 ⒉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 ⒊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 ⒋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
- 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玉簡字第1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案)
- 上開甲、乙二案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徒刑期間為105年8月30日至107年5月29日),上開丙、丁O戊三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徒刑期間為107年5月30日至109年5月29日),二者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 故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即110年2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㈢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鉅,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初O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為警查獲前亦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職業租車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由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