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男有其犯罪事實所載,與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案件量刑情形,尚嫌過重云云
-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毒品案件之罪質、刑度均有明顯差異,且上訴人係受委託轉交毒品才犯罪,並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遽依累犯規定加重上訴人刑度,有違比例原則
- 又上訴人係因警員釣魚辦案遭查獲,毒品並未流入市面,犯罪情節輕微,危害有限,且犯後態度良好,現有正常工作,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2年,相較於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案件量刑情形,尚嫌過重云云
- 三、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惟查:(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而法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O,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合於上開累犯加重其刑之立法理由,且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難指為違法
- (2)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3)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所處之徒刑甫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似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而第三級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安全危害甚鉅,第一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危害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 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屬低度刑,堪認其量刑合法適當而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5至7、9頁),經核於法無違
- 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援引不同犯罪情節之其他個案量刑情形,謂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二、 理由
- 三、 理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