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有如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0所示之單O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次,及其附表一編號5所示與楊O豪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以及事實欄二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詳如其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及論上訴人以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11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原判決已說明:販賣毒品牟利危害至鉅,本件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0次,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認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及轉讓禁藥1罪所處徒刑合計已逾有期徒刑30年,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合法適當,應予維持(見原判決第6、9頁),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不當,且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情綦詳,核其此部分裁量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於本院重行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