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二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OO、乙OO係父子,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李O宗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2人以共同傷害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判決已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對上訴人等之傷害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合法適當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7至8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 而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故當事人不得向本院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 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僅略稱:伊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O,並給付李O宗3萬5000元,原審未能審酌上訴人等上開犯後態度,亦未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審酌上訴人等是否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殊有違背法令云云
- 惟卷查本案原審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年10月7日宣判,上訴人等遲至原審判決後之同年10月19日始與李O宗成立民事和O,共同賠償李O宗3萬5000元,有其等提出於本院之和O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 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後續民事賠償事宜進行情形,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