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乙OO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柒佰肆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OO、甲OO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8、39至47、199至205、207至208,原審卷第81至82、91至102頁,本院卷第150、152頁),並有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技士黃O韡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證人即新竹林管處大溪工作站四稜分站森林護管員簡O宇、富O國際租賃公司負責人彭O龍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3至97、103至104、273至275頁,本院卷第115頁),且有新竹林管處出具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及所附之查獲及指認現場位置圖、查扣臺灣扁柏貴重木照片、國O林O物價金查O書、地籍資料、林O物價金查O表、檢尺明O表、林O處分生產費用查O明O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公O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9至117、119、121、127、133至136、137至159、229至232、233至236、239至243、245至246、247、249、251、253至257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至堪認定
- (二)
被告甲OO所辯難認可採
- 被告甲OO雖辯稱其不知臺灣肖楠是屬於貴重木云云,惟參以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自承:每次我幫陳O庭載偷來的木頭,他都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
- 我知道本案當時我載的是肖楠木,之前幫他載過木頭2次都是各1萬元,這次沒特別講,但應該也是1萬元,可是我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5、201至202頁),可知被告甲OO先前非僅1次上山為搬運贓物而涉嫌違反森林法之行為,且獲有優渥報酬,是其對於所載運之木材是否貴重、是否具有價值,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經驗無訛,被告甲OO所辯難認可採
- (三)
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依國O林林O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 |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O林林O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 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16塊係位O國O林班地內之木材乙節,業據證人黃O韡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3頁),自屬森林主產物無訛
- 又臺灣肖楠具高經濟、生態價值,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貴重木樹種在案,自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謂「貴重木」要件
- (二)
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 |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
-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如兼具數款加重條件時,因竊取行為祗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既與法規競合之情形不同,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但應於判決主文將所具各種加重情形揭明,理由欄並應引用加重各款以相對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
- 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 (三)
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
-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 又被告甲OO、乙OO與陳O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四)
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乙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惟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是被告乙OO前開執行完畢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無罪質上之關聯,非同類型之犯罪,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乙OO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惟查
- 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關於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計算標準,應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詳後述),而被告2人竊取之臺灣肖楠16塊,山價為165,774元,原審之贓額計算未扣除必要之成O,逕以新竹林管處查得之該「市價」為本案森林主產物之贓額,容有未洽
- 被告2人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屬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臺灣肖楠,對森林資源之保育造成損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未獲取報酬、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未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二)
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 |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所載併科贓額倍數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遭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肖楠16塊,經查O之林O物山價為165,774元(計算式:林O物總市價165,800元-生產費26元=165,774元),業據告訴代理人黃O韡於本院之陳述明確,並有國O林林O物價金查O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8頁,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均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1,657,740元,如上併科之罰金總額縱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四、
沒收:
- (一)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
-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 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則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前開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本案沒收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惟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 查扣案之臺灣肖楠16塊,已實際合法發還新竹林管處,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
是難認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使用,爰不予沒收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供稱:我還沒拿到錢(見偵卷第25、202頁),爰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 扣案之手機2支(reaO手機〈IMEl碼:000000000000000〉、三星手機〈IMEl碼:000000000000000000〉)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被告2人於本院均稱:僅係日常使用,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難認扣案之上開手機2支為供被告2人於本案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使用,爰不予沒收
- (三)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 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第三人富O國際租賃公司所有,該公司對本案不知情,若予沒收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森林法,第50條
- 森林法,第52條
- 再被告行竊雖亦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
-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之有期徒刑至二分之一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二) 理由 | 論罪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
- 森林法第5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三) 理由 | 論罪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
-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刑法第11條
- 森林法第52條第5項
- 森林法第52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三)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森林法第50條第1項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42條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