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8年12月4日晚間7時,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5街旁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㈡109年3月26日晚間6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㈢109年4月7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㈣109年4月16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乙OO「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三、
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 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乙OO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本案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生效施行前,即107年7月1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四、
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5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此後被告雖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由O園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戒癮治療並未履行完成,即遭同檢察署以109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且不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本案乙OO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
- 考量修法後既已賦予乙OO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依本案個案情形,於未經乙OO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由法院裁定觀察、勒戒,顯對被告不利且有失公平
- 原審因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由乙OO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斟酌是否聲請觀察、勒戒,或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
- 五、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8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經桃園地檢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46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行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
- 惟查:目前已生效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被告未曾於3年內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即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 且被告雖前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戒癮治療未履行完成,即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乙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4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精神,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 上訴意旨所述,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不合,難認可採
- 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本案乙OO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大字第1771號刑事裁定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四、 理由
- 五、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精神,難認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上訴意旨所述,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