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5日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XX號之工地,隨即將機車停放於該處門口,下車步入該工地地下2樓四處搜尋財物,見鄭O騰之子鄭○承(95年9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有之側背包(約25至40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內含行動電源2顆〈價值約1,000元〉、行動電話1支〈SamXXX牌A7型〉、充電線1條及現金3,000元)放置於該處房間(即下述「置物間」)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後藏放在胸前外套內,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 嗣鄭○承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鄭O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鄭O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83至8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曾至該工地,且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至該工地僅是為找友人,並未偷竊物品
- 當時想找以前同事問有沒有工作的事,但到了地下室找不到人,伊看到置物間外旁邊有一堆廢棄的沙子,就到處找空保特瓶要裝沙子,裝了沙子之後突然肚子疼痛,就趕快騎車回家上廁所等語
- 經查:
- ㈠
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 被害人鄭○承放置於該工地房間中、內含有事實欄所示物品之側背包,於上述時、地遭人偷竊,而該側背包較一般的後背包更小、長度約為一般原子筆(約12至15公分)2倍略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鄭O騰、被害人鄭○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63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47至49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被害人提供之相O側背包對比照片1張、該署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19頁、第23至27頁、第85至107頁)存卷可稽
- 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⒈
顯示,「
- 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各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
- ⑴
右手提著1個水壺,並離開現場
- 畫面時間10時42分28秒許,有一身穿黑色上衣、灰色長褲、戴O眼鏡之男子(即被害人鄭○承)進入地下2樓,雙手沒有物品,並慢慢走往該「置物間」
- 且於畫面時間10時42分55秒許,被害人鄭○承自「置物間」步出,往畫面右側前進,右手提著1個水壺,並離開現場
- ⑵
外套乃平順的貼服身軀
- 畫面時間該日10時42分40秒許,被告騎乘白O機車抵達該處工地前方且將機車停放於某白O汽車後方,斯時被告身穿白O外套、深色長褲,被告隨意將脫下之安全帽放置於機車坐墊上,即往工地前進,此時觀之被告胸前並無隆起、外套乃平順的貼服身軀
- ⑶
左手自然擺動,快步往內前進
- 畫面時間10時42分56秒許,被告進入停車場車O,且由停放於該處之白O汽車左側、沿車O往內部前進,此時被告背對鏡頭、右手插入外套口袋中、左手自然擺動、快步往內前進
- ⑷
拿出外套右方口袋中之手機操作中
- 畫面時間10時43分25秒許,被告出現於地下2樓之監視器鏡頭前方,並隨即站在鏡頭左側某房間前,拿出外套右方口袋中之手機操作中
- ⑸
右手手中多了1個保特瓶並轉入畫面右前方
- 畫面時間10時43分37秒,被告持手機進入畫面鏡頭左側的房間內,且使用手機內附之手電筒功能探照物品(此由鏡頭左側房間內本是一片漆黑,但被告進入後有光源探照)
- 畫面時間10時43分48秒許,被告持手機之手電筒探照房間之地面並徒手翻動堆放於該處之物品
- 畫面時間10時43分55秒許,被告步出該左側房間並進入畫面右前方
- 畫面時間10時44分5秒許,被告再次往鏡頭方向前進且離開鏡頭,此時可見被告胸前並無隆起、外套平順地自然下垂、雙手並無物品
- 畫面時間10時44分50秒許,被告自畫面右下角出現、背對鏡頭往畫面右前方前進,右手手中多了1個保特瓶並轉入畫面右前方
- ⑹
另1手自然擺動前進
- 畫面時間10時45分至10時47分許,被告數次往返、探尋地下2樓各房間(包括「置物間」),此時被告乃1手持有1保特瓶、胸前外套並無隆起、另1手自然擺動前進
- ⑺
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外套並無隆起
- 畫面時間10時47分41秒許,被告將手中之保特瓶放在地下2樓之車O口旁,雙手將外套上掀,隨即將衣服拉回原狀,轉身往畫面中央往返徘徊,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外套並無隆起
- ⑻
又再次進入該「置物間」
- 畫面時間10時48分01秒許,被告雙手並無持保特瓶,於畫面中央稍微駐足後,即走往「置物間」,畫面時間10時48分15秒許進入該「置物間」,隨後出來探頭到處張望,又再次進入該「置物間」(時間約10時48分52秒許)
- ⑼
走向畫面右側,隨即離開畫面
- 畫面時間10時49分12秒許,被告由該「置物間」離開,走至畫面中央時,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左手掌壓在外套左下方,右手自然擺動,走向畫面右側,隨即離開畫面
- ⑽
尚以左手按壓於外套左下方處,即快步離去
- 畫面時間10時49分20秒許,在地下2樓車O口前,被告背對鏡頭、彎身以右手撿拾放於該處之保特瓶,左手則放在外套左下方處,旋即快步走入車O內,並跑著離開
- 畫面時間10時49分50秒許,被告返回機車處,發動機車,拿起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跨坐上機車並將右手之保特瓶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隨即戴O安全帽,此時可見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鼓起,被告牽動機車時保特瓶滑落至地上,被告向左O身以雙手撿拾地上之保特瓶,且慢慢將機車退往道路中央,於畫面時間10時50分20秒許,騎乘機車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
- 可見被害人鄭○承離開該「置物間」約1分鐘,被告即進入該工地地下2樓,被告於該處往返探尋,數次進入置物間,最後自該「置物間」離開時,相較於被告甫進入該處之胸前外套特徵,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足徵被告於該「置物間」內拿取物品後,將該物品藏放於胸前外套內側,且為避免該物品掉落,尚以左手按壓於外套左下方處,即快步離去
- ⒉
被告竊取被害人鄭○承所有上述側背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 參酌被害人鄭○承於偵查中證稱:「我10時多將手機放在置物間,因為手機太重沒有隨身攜帶,我於快11時許離開置物間,11時30分左右回到置物間時發現手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48頁),核與上述勘驗結果中被害人進入時間大致相符
- 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此段時間,除被害人鄭○承及被告外,並無其他人進出該置物間
- 而被害人鄭○承所有之側背包並不大、較一般的後背包小,方O藏放一節,經告訴人鄭O騰結證在卷(見偵卷第49頁),足徵被告離開該置物間後,胸前外套內的確能藏放該側背包之情狀無誤
- 佐以證人鄭O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置物間還有其他同事的包包,但只拿走我兒子的包包,可能是覺得他的包包比較小比較好藏,因為其他人的都是大的後背包等語,堪認在該處設有監視錄影鏡頭之工地內,本件竊案之行為人選擇體積較小、方O於衣物內遮掩之行竊標的,而捨棄其他大型後背包,核與前述被告於「置物間」內拿取物品藏放於胸前外套內側且為避免該物品掉落尚以左手按壓於外套左下方處之情狀相符
- 綜上各情勾稽,被告竊取被害人鄭○承所有上述側背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 ⒊
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雖辯稱至該工地係為找友人詢問可否提供工作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該友人乃為「阿文」(見偵卷第8頁),後於偵查中改稱該友人乃為「老明」(見偵卷第79頁),前後供述不一,已見事後杜撰虛捏之情
- 至被告辯稱其在該處往返搜尋係為找空保特瓶云云,然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早於畫面時間10時44分50秒許手上即持有保特瓶(見原審卷第99頁勘驗筆錄),嗣後仍持續往返、探尋地下2樓各房間(包括「置物間」,詳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勘驗筆錄),於畫面時間10時47分41秒許,被告將手中之保特瓶放在地下2樓之車O口旁,雙手將外套上掀,隨即將衣服拉回原狀,轉身往畫面中央往返徘徊
- 於畫面時間10時48分01秒許,被告雙手並無持保特瓶,於畫面中央稍微駐足後,即走往「置物間」,畫面時間10時48分15秒許進入該「置物間」,隨後出來探頭到處張望,又再次進入該「置物間」(時間約10時48分52秒許),畫面時間10時49分12秒許,被告由該「置物間」離開,走至畫面中央時,被告胸前外套明顯隆起,左手掌壓在外套左下方,右手自然擺動,走向畫面右側
- 畫面時間10時49分20秒許,在地下2樓車O口前,被告背對鏡頭、彎身以右手撿拾放於該處之保特瓶,左手則放在外套左下方處,旋即快步走入車O內,並跑著離開
- 是被告覓得保特瓶後仍持續往訪探尋各房間,嗣將保特瓶暫置於車O口旁,仍有餘裕返回置物間,旋出置物間探頭張望,又再次進入置物間,在置物間待約20秒後始離開置物間,方在車O口前撿拾原放於該處之保特瓶離去
- 被告所辯其在該處往返搜尋係為找空保特瓶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顯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
應O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O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 |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參酌其於104年間已有進入工地竊盜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O非難
- 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並說明:被告竊得之側背包1個、行動電源2顆、行動電話1支、充電線1條及現金3,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鄭○承,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 ㈡
被告上訴無理由,應O駁回
-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 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惟就如何認定被告犯竊盜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業經原審詳予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要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另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參酌其於104年間已有進入工地竊盜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O非難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