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於民國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前2天,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二)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於109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後興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 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5日及10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
-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O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是被告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既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日(即90年8月23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即應O受觀察、勒戒
-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2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止)
- 惟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堪認被告實未履行完成戒癮治療
- 再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係分別於109年12月22、25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故本案繫屬時O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等語
- 三、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故不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又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無不適宜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先前之治療課程都有完成,又因身患HIV疾病,復有脊椎嚴重側彎需手術治療,故不服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又裁定觀察勒戒云云
- (二)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
- 又上訴為不服法院判決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聲請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
- 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書狀固記載「刑事聲請狀」而未揭明提出上訴,但觀諸其書狀內容,俱係對原審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72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465號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是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堪認被告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係為「刑事上訴狀」之誤載,應依刑事訴訟法上訴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 (三)
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
- 次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
-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O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O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
- 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O,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O生效前或施O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 而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 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是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630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6301號卷】第11、74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218號卷下稱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9、61至62頁),且被告分別於109年9月2日晚間6時3分許、同年10月17日下午4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有該公司109年9月15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同年10月28日(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O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01號卷第7、23、27頁、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21、23、27頁)
-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以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始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O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 是被告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90年8月23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確不得逕為追訴處罰無訛
-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第22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10年1月2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7月3日至109年12月2日)
- 惟被告卻於108年12月10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被告提示簡O、全O刑案資料查註表、109年度簡字第2537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6301號卷第32頁,毒偵字第7218號卷第32、72頁,原審2465卷第15至31、37至40頁,原審2372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31至48頁)
- 是被告既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述說明,即不能與3年內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同視,而應認其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 (五)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施O於本件偵查期間,依前述說明,檢察官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循雙軌治療模式為選擇裁量處置,此為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選擇權限,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亦不能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是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後,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尚屬誤會
- 故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既欠缺起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 是原審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而對被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屬有據
-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是被告既因未完成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述說明,即不能與3年內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情形同視,而應認其係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法條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二)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三)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肯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又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而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法條規定既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是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5年」內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其本次再犯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 (四)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五)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