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7-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7-9、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柒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人宜新臺幣拾陸萬捌佰零捌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佰玖拾肆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無自行負擔刷卡購物費用之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均明知無自行負擔刷卡購物費用之意,而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OO、乙OO分別於不詳時O交付其等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由O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商O刷卡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物品後(其中附表一編號7-9所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中國信託信用卡接續刷卡3次,僅交易成功1筆,附表一編號1、3-6、10-14、16-20、附表二編號3-7,未據起訴),由被告甲OO、乙OO分別於上開刷卡交易成功後電話聯繫附表一編號2、7、8、9、1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發卡銀行施以詐術,佯稱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O執帳款,復填寫爭議交易聲明書,以免除給付信用卡帳款而詐取財物,嗣因上開銀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丙OO、被告甲OO、乙OO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O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故被告2人確實不知為何O開信用卡會遭盜刷云云,惟查 |惟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OO、乙OO固坦承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為渠等所申辦使用,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渠等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均非渠等所為,其等之信用卡係遭人盜刷始致電發卡銀行爭執免付帳款,信用卡均未遺失,於附表一、二所示刷卡交易時間,信用卡仍在其等之管O中,沒有交由他人使用云云
- 辯護人辯稱:丙OO起訴被告2人涉及詐欺,無非以所謂的晶片信用卡並無偽造之可能,但依據僅是兩個信用卡國際組織的函文片面所稱,辯護人亦提出相關的新聞報導證實晶片卡仍有遭複製作成偽卡之可能,且若上開交易係由被告2人交付相關卡片給第三人,丙OO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在何時何地交付上開信用卡予第三人進行後續的交易,又若第三人所使用之信用卡為被告2人所有,信用卡上之簽名明O與本案卷內所附之簽單簽名不符,在境外交易亦無核對刷卡人身分之相關事證,丙OO以擬制、臆測的方式認定本案係被告2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付予第三人刷卡使用,顯然欠缺足夠的客觀事證,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 況且被告2人若真有心要進行詐欺,豈會在異常交易發生之後即主動與銀行聯繫,應該是等刷更多筆交易獲得較大利益再行通知銀行,故被告2人確實不知為何O開信用卡會遭盜刷云云
- 惟查:
- (一)
坦承不諱
- 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甲OO所申辦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為被告乙OO所申辦使用,因發生如附表一、二所載之交易,被告2人均有以信用卡遭人盜刷為由O電向O發卡銀行爭執免付帳款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原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87、383頁),並經證人即聯邦銀行授信管理部偽冒防制科辦事員李O霖、永豐銀行消金審查部襄理張O豪、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襄理余O昌、星展銀行金融犯罪防制調查暨企業安全部襄理巫O音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43至144、195至218頁),並有聯邦銀行提供之信用卡盜刷明細、發票影本、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甲OO提供之船票、機票、報警回執、寄信收據、聯邦銀行107年5月22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7165號函、107年6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09218號函暨附件、108年1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070020291、1070020214號函、108年2月27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2258號函、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爭議款處理授權書、108年1月4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字第1080000010、1080000011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107年12月25日星銀台(107)字第107383號函、渣打銀行107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7559號函、花O銀行107年4月11日(107)政查字第0000068814號函、玉山銀行107年3月22日玉山卡(信)字第1070314019號函、中信銀行安全控管科偽冒調查組提供之冒用明細、中信銀行107年5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0515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1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00002號簡便行文表、107年12月2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0712220002號簡便行文表(見108年度偵字第17161卷<下稱偵字第17161號卷>第53至59、63至71、74至76、77至78、79至89、97至99、101至119、121、123至135、139至141、143至144、153、157、163至175)、VISA公司107年3月14日(V)字第000000-0號函、萬O達卡國際組織107年3月15日二○一八萬台公字第002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見108年度他字第5860卷第99至101、149至151頁、偵字第17161號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2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4日刑際字第10907008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原審易字卷第139至141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 (二)
晶片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成功並無偽冒之情形
- 晶片信用卡進行刷卡交易成功並無偽冒之情形:
- 1.
所以無法完全複製偽造等語
- 證人李O霖於原審證稱:到目前為止沒有晶片偽冒的狀況產生,依據是信用卡組織有發1個Mail或是函文給各大銀行,就只有這樣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01頁)
- 證人張O豪於原審證稱:本案永豐銀行被使用的信用卡是磁條卡片,是有可能被盜刷,但本案其他銀行被使用的信用卡是晶片卡,就渠等的實務經驗來講,目前晶片卡是沒有偽造的問題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0至211頁)
- 證人余O昌於原審證稱:中信銀行本案被使用之信用卡是晶片卡,現階段全球不會發生同時兩張晶片卡同一張卡號、同一張晶片同時在兩個地方存在消費的狀況,信用卡國際組織針對偽冒、比較特殊的交易會有一些訊息出來,晶片卡到現在為止,完全沒有接獲到國際組織有通知說晶片卡是可以被複製等語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 依Visa公司107年3月14日(V)字第000000-0號函稱:Visa晶片卡所有安全控管機制及防偽設計皆依詢國際EMV規格製作,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諸多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人發卡行以TriXXX加密之金O並經過EMV特殊公式演算後,才能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ARQC),該組ARQC會在交易授權時同步傳送至發卡機構進行反向解O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易
- 由於歹徒無法取得金O,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產生正確之ARQC,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ARQC,並嘗試複製到偽卡上,惟ARQC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ARQC在偽卡進行交易時業已無效
- 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内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故Visa晶片卡並無法被複製或偽造、盜拷成另一張晶片偽卡,目前全球亦未發生任何晶片偽卡之情事(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177頁),VISA公司109年11月9日(V)字第000000-0號函稱:一、EMV晶片卡的安全性係基於EMVO的晶片安全性架構,每個晶片都要通過EMVO的晶片安全性認證程序
- 該認證旨在評估晶片是否對EMV晶片支O所需的安全級別具有足夠的保證及該EMV晶片是否具備足以抵禦已知攻擊的安全機制
- 晶片必須先經EMVO批准,始得將其嵌入到EMV晶片卡中
- EMV晶片卡都有一安全記憶區(SecXXX),此記憶區只允許資料寫入,不能從外界讀取其內部的資料,其設計就是在阻斷資料被盜錄之可能
- 而發卡行便是將交易金O(UDK)放置於此安全記憶區內
- EMV晶片卡於交易時,會由此交易金O產生一次性交易密文(cryXXX),以供發卡行主機做交易驗證
- 該交易密文對於每筆卡支O交易都是唯一對應的
- 因為支O交易時,每一特定交易金O會使用來日該交易的特定信O來生成此唯一對應的交易密文
- 二、目前為止,就VISA的瞭解,尚未發現真正的晶片偽卡案例,附件案例所提,必須將真實晶片卡輔以特定設備(WedXXX)才能為之,該情境只在遺失被竊或與持卡人串通取得持卡人之卡片狀況下才有可能發生
- 換言之,如果沒有原來的卡片,由於EMV晶片卡無法偽造之特性,偽冒者就無法於支O交易中產生屬於該卡片之一次性交易密文,也就無法通過發卡行驗證
- Visa晶片卡之連O交易都必須通過發卡行連O驗證才能獲得授權
- 也就是說,只有真正的晶片卡才能生成正確的密文以完成驗證
- 三、透過發卡行之交易紀錄,便可驗證歷次交易之交易密文是否由O卡片產生
- 如果發卡行已驗證密文,則該卡將被視為真實卡
- 最終,唯一可以產生有效密文的是帶有該對應交易金O的信用卡晶片
- 因此,正確驗證密文將證明交易是持卡人之原O卡片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 萬O達卡國際組織107年3月15日二○一八萬台公字第002號函稱:本組織認證之M/Chip晶片本身至今未有發現偽造案件,偽造之晶片卡外觀上與M/Chip可能極為相O,但無法進行萬O達卡交易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17161號卷第179頁),萬O達卡國際組織109年11月6日二○二○萬台公字第008號函稱:本組織認證之M/Chip晶片是依循EMVO晶片規範,加密卡號跟個人資料,並非所有資料皆能被讀取,所以無法完全複製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 2.
確認交易之信用卡為真實卡而授權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 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交易成功均係透過發卡銀行與唯一可產生有效對應交易金O密文之真實原O信用卡晶片驗證後,確認交易之信用卡為真實卡而授權完成交易之事實,業據:
- ①
只有真正的晶片卡才能生成正確的密文以完成驗證
- 聯邦銀行110年2月23日聯銀信卡字第1100002592號函稱:函查案件之信用卡交易皆使用EMV晶片方式完成交易,且本行均遵循EMVO安全性認證程序,如VISA國際組織函文所述,EMV晶片卡於交易時,會由此交易金O產生一次性交易密文,以供發卡行主機做交易驗證,該交易密文對於每筆卡支O交易都是唯一對應的,且由於EMV晶片卡無法偽造之特性,偽冒者無法於支O交易中產生屬於該卡片之一次性交易密文又Visa晶片卡之連O交易都必須通過發卡行連O驗證才能獲得授權,只有真正的晶片卡才能生成正確的密文以完成驗證(見本院卷第350頁)
- ②
因額度不足,交易失敗
- 星展銀行109年11月27日星銀台(109)字第109323號函稱:依據VISA公司109年11月9日(V)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由於晶片卡有無法偽造之特性,偽冒者無法於支O交易中產生屬於該卡片之一次性交易密文,也就無法通過發卡行驗證,經查本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表歷次交易均通過密文驗證(見本院卷第223頁),星展銀行110年2月4日星銀台(110)字第110021號函稱:一、依據VISA公司109年11月9日(V)字第000000-0號函說明交易金O存放於晶片卡之安全記憶區,該區僅允許資料寫入,無法從外界讀取其內部資料,每一特定交易金O會使用來自該交易的特定信O來生成此唯一對應之交易密文
- 二、另依本行星銀台(109)字第109323號函復所示,本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歷次交易均通過金O所產生之一次性交易密文驗證,驗證結果,於107年1月25日18:33消費金額161,086元驗證結果成功,因額度不足,交易失敗
- 107年1月25日18:34消費金額77,972元驗證結果成功,交易成功
- 107年1月25日消費金額84,014元驗證結果成功,因額度不足,交易失敗(見本院卷第348頁)
- ③
目前未發現晶片偽卡之案例
- 永豐銀行零售管理處109年12月24日永豐銀零售管理處字第1090000498號函稱:本案本行核發之卡片為磁條信用卡,惟客戶爭議交易之地點與他行晶片信用卡交易地點相同,且於107年1月27日本行卡交易發生前數分鐘內,亦有遠東及花O銀行之晶片信用卡交易失敗紀錄,故可判斷應屬同一連O性刷卡交易行為
- 本行所有晶片卡交易皆依循EMVO的安全性認證程序,每張晶片信用卡製作時會由銀行系統之母金O產生一組交易金O置入晶片內(每張信用卡之交易金O皆不相同),而產生出之交易金O是放置在信用卡晶片安全區內且無法被讀取,每筆交易發動當下,會先透過該晶片交易金O演算(交易日期、時間、交易國別...等多項條件)產出單O有效之驗證交易密文請求銀行系統授權,該驗證交易密文再由銀行系統之母金O認證解密後完成授權交易
- 台灣地區自2001年起發行晶片信用卡,累計至今流通卡數已達1,400萬張以上(來源依據聯合信用卡中心網站公開資訊),且依據國際組織說明,目前未發現晶片偽卡之案例(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 ④
故經發卡銀行正確驗證密文即可證明該項交易是持卡人以原O卡片進行刷卡交易,應可認定
- 中信銀行陳報狀稱:依ⅥSA函覆內容所稱交易密文(cryXXX)資料,其對應本行欄位名稱資料為:ARQC_TC
- 經查O戶提出爭議交易之記錄,本行ARQC_TC該欄位有該晶片卡交易產生唯一對應的交易密文,換言之該張信用卡之晶片確實有至該商O進行之交易,併陳報函文附件所示之信用卡交易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43頁)
- 有各該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而遠東銀行刑事陳報狀稱:本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107年1月27日之兩筆刷卡交易之過卡方式為「磁條過卡」
- 此為該卡屬晶片信用卡,刷卡時應讀取晶片進行交易,然上開交易時卻採磁條過卡,未讀取晶片,無法驗證交易密文,故交易失敗(見本院卷第229頁),則附表一編號2、7、8、9、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成功各筆刷卡交易,均係使用晶片信卡交易,且皆依循安全性認證程序,每筆晶片卡交易都會以交易當時之時間、金額、交易幣別、隨機亂數等諸多變動資料為因子,再加入發卡行以加密之金O並經過特殊公式演算後,才能產製一組交易驗證值會在交易授權時同步傳送至發卡機構進行反向解O驗算,並確認無誤後才會核准交易,因製作晶片卡時發卡銀行系統之母金O將交易金O置入晶片安全記憶區內,無法被讀取,每筆交易發動當下,先透過該晶片交易金O演算產出單O有效之驗證交易密文請求銀行系統做交易驗證,經發卡銀行系統之母金O認證解密後始能完成授權交易,如果發卡行已驗證密文,而唯一可以產生有效密文的是帶有該對應交易金O的信用卡晶片,因歹徒無法取得金O,所製晶片偽卡在交易時將無法產生正確之交易驗證值,即便歹徒側錄真卡所產生之交易驗證值並嘗試複製到偽卡上,惟因該數值具有變動性,側錄得來之數值在偽卡進行交易時業已無效
- 此與傳統側錄磁條内之固定性資料去產製另一張磁條偽卡之方式截然不同,晶片卡並無法被複製或偽造、盜拷成另一張晶片偽卡,故經發卡銀行正確驗證密文即可證明該項交易是持卡人以原O卡片進行刷卡交易,應可認定
- 3.
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 雖辯護人質疑中國信託銀行交易密碼產生時間IMP_DATE係在交易後之107年2月4日上午8時52分云云,惟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余O昌於本院亦陳稱:我們有確認驗證密碼,那是系統自己會驗證,晶片交易會透過數據去驗證才可以刷過(見本院卷第290頁),中國信託銀行的以這筆交易時間跟日期整串欄位包含traXXX(即Trx-Date)跟traXXX(即Trx_Time),交易日期是2月3日無誤
- 交易當下就已經產生密碼,交易當下進行就會運算產生密碼
- 律師所謂的密碼時間係指第二欄之IMP_DATE的日期,不是交易日期等語(見本院卷377頁),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其上記載之交易日期、時間確為「00000000」「000000」(即107年2月3日21時18分42秒),而辯護人所指交易明細資料中「IMP_DATE」係指交易資料後續匯入系統日期與時間(即交易後隔日匯入系統之日期與時間,並非交易時間),業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故辯護人上開所指尚有誤會
- 4.
其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屬傳聞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依證人李O霖、張O豪、余O昌之證述及上開VISA公司、萬O達卡國際組織、各發卡銀行函覆說明,可知晶片信用卡無法被複製或偽造、盜拷成另一張晶片偽卡,除遺失被竊才有可能發生盜刷狀況,倘無原O之晶片信用卡,由於EMV晶片卡無法偽造之特性,偽冒者就無法於支O交易中產生屬於該卡片之單O有效之交易密文請求銀行系統授權,由銀行系統之母金O認證解密以完成授權交易,故只有真正的晶片卡才能生成正確的交易密文以完成驗證,是辯護人辯稱晶片卡仍有遭複製作成偽卡之可能,核屬無據,其所提出之新聞報導亦屬傳聞而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 (三)
應可推論係屬同一連O性持被告甲OO刷卡交易行為至明
- 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雖係持永豐銀行核發之磁條信用卡交易,惟該交易之地點與上開其他銀行晶片信用卡交易地點相同,且於107年1月27日本行卡交易發生前數分鐘內,亦有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在同一地點持被告甲OO所有之遠東及花O銀行之晶片信用卡交易,進行驗證後交易失敗之情形,有遠東銀行函文及花O銀行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6-1、229頁),且與附表一其餘持被告甲OO信用卡交易之時間距離甚近,應可推論係屬同一連O性持被告甲OO刷卡交易行為至明
- (四)
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顯係在其等之管O下交由他人進行刷卡交易再返還被告2人至明
- 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二所示由O詳姓名成年人刷卡交易之事實知情:依遠東銀行陳報被告甲OO於107年1月27日18時38分持該行信用卡刷卡交易因刷卡失敗,該行未發送消費簡訊通知,惟被告甲OO於同日19時11分主動致電客服否認刷卡等情(見偵字第17161號卷第137頁)可知,被告甲OO未經遠東銀行發送簡訊通知之情形下竟於刷卡交易後數十分鐘旋即主動致電遠東銀行否認其有刷卡交易,以卸免其責,此正可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持其所有之信用卡交易,否則於銀行未簡訊通知之情形下,其豈能知悉有該等交易而得以於數十分鐘後旋致電否認交易,故其所辯對於其持有之信用卡進行附表所示之刷卡交易行為並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 至辯護人所辯刷卡成功之信用卡簽單(見偵字第17161卷第57、119、121頁)所簽署「甲OO」之姓名與被告甲OO之筆跡不同云云,惟簽單上筆跡與被告甲OO之筆跡不同可證非被告本人親自刷卡所寫,然若非被告2人提供其等之信用卡,他人豈能知悉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之姓名得以簽署而成功刷卡之理,亦無礙於被告2人係將其等之信用卡交予他人刷卡交易詐取財物之犯行認定,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 且被告2人均供稱渠等未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給他人使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信用上卡仍其等之持有中,事後尚將持信用卡返還發卡銀行等語,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交易顯係在其等之管O下交由他人進行刷卡交易再返還被告2人至明
- (五)
由O不詳姓名成年人持其等之信用卡至境外刷卡交易,應可認定 |被告辯稱
- 至被告甲OO辯稱:星展銀行的人在刷卡第二天到我家去拿,由我太太交給星展銀行的人
- 我被盜刷他們也有發簡訊給我,我在廈門打電話給他們,他們要求我報案,問我卡片在那裡,我說在家裡,我就連絡我太太第二天拿給他們云云,惟星展銀行告訴代理人巫O音陳稱:在刷卡當時我們就有主動連絡被告,但是沒有連絡上,還是可以過卡,因為如果卡片額度夠可以刷卡
- 星展銀行有與被告甲OO電話聯繫,電話稱不是他刷的
- 當天我們認有可能是盜刷的情形,我們希望他當下就把卡片交給我們,他告訴我們他的卡片在家裡,我們希望他證明,但是他說當天他家沒有人,所以我們跟他約好,第二天才去他家裡跟他太太拿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星展銀行107月12月25日星銀台(107)字第107383號函覆:被告甲OO於107年1月25日向本行表示當時人在廈門,否認其名所持信用卡發生在香港之交易,且表示該信用卡存放於台灣家中,該晶片信用卡由本行於107年1月26日派員至台北市○○區○○路XX號便利商O向持卡人配偶取回等情(見偵字第17161號卷第121頁),並經星展銀行表示:交易當天晚上與被告甲OO聯絡時,持卡人說他人在國外,但是卡片在家裏,經銀行表示要立即收回卡片,持卡人說家中沒有人,但是他隔天可以趕回來,故明日再聯絡,隔天早上持卡人之太太即來O說可以相約拿卡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依附表一編號8所示107年1月25日被告甲OO信用卡係於香港尖沙嘴刷卡交易,於1月26日始將該信用卡返還星展銀行,依香港與台北市二地之距離搭乘飛機可於當日到達,尚難以其於翌日始返還該信用卡即可而認定該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刷卡時間仍在台灣境內,故其縱於翌日返還持有卡片,亦難作為其未曾攜該信用卡出境刷卡交易之證明
- 至被告乙OO辯稱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其未曾出境云云,惟其卡片迄至2月13日始由被告寄回聯邦銀行,有聯邦銀行108年2月7日聯銀信卡字第108000225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17161號卷第89頁),亦難證明該卡未曾經他人持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O刷卡消費,被告2人自承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對於其等之信用卡仍有管領使用之權,並未遺失遭竊,則依附表一、二所示其等之信用卡刷卡交易均係以原O卡片進行交易,其2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O不詳姓名成年人持其等之信用卡至境外刷卡交易,應可認定
- (六)
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一)
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 查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2、7-9、15、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均係向O該特約商O施用詐術,使各該特約商O將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之實物,交付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共犯,已係取得具體財物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2、7-9、15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 附表一編號7、9部分丙OO雖未據起訴,惟於起訴犯罪事實已記載明確,且與附表一編號8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並經被告、辯護人於審理中充分辯明之機會,並無礙於被告二人防禦權之行使,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 至附表一編號1、3-6、10-14、16-20、附表二編號3-7被告2人所涉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據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 (二)
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犯行,係交由O詳姓名成年人持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於107年1月25日18時33分、18時34分、18時35分在香港尖沙嘴漢口道19之1號漢宜大廈地下G鋪刷卡消費,係利用在同一家商O消費之同一犯罪機會,3次密接刷卡消費,刷卡消費時間密接連續,堪認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O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因交易未獲核准而未遂部分(即附表一編號7、9部分),乃接續前、後筆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為之,亦係各為接續行為之一部,應視為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
- (三)
附此敘明,)
- 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為共同正犯,被告甲OO提供自己之聯邦銀行、星展銀行、永豐銀行、被告乙OO提供自己之聯邦銀行、中信銀行信用卡予不詳姓名成年人攜往香港地區及大陸地區刷卡消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是被告甲OO、乙OO分別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無從認定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而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達3人共同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 )
- (四)
而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2人詐騙不同銀行及特約商O,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其等有支O履行刷卡交易金額之意願而代為墊付款項,並使各商O誤認被告2人有願意支O消費款項之意而交付交易之商品,於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 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編號2、7、8、9、15刷卡詐騙犯行(3罪)、被告乙OO所犯附表二編號1、2刷卡詐騙犯行(2罪),詐騙行使之特約商O及發卡銀行均不相同,各次刷卡詐騙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法益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難認係接續犯,而應予分論併罰
- 三、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 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O,遽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
- 丙OO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據以大量刷卡購物,除損及特約商O、銀行機構之權益外,對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重大危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造成被害人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審酌被告2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犯為詐欺取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之時間緊密程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加重效應,及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 查被告甲OO如附表一編號2、7-9、15所示、被告乙OO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易成功之而取得消費金額之財物,係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無從認定係由O不詳姓名成年人全部取得,而執行沒收亦無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2、7-9、15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