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又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 (一)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200,000元予甲OO
- 於民國102年間,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XX號交付現金200,000元予甲OO
- (二)
匯款20,000元至黃O綸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於106年9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蔡O倫聯繫,佯稱:若能借其100,000元避免其帳戶被凍結,則可連同先前的200,000元一起償還云云,致蔡O倫陷於錯誤,並於106年9月9日晚間7時35分,依甲OO指示,匯款20,000元至黃O綸(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三)
另交付現金100,000元予甲OO
- 於106年年初,向曹O湘佯稱:有可獲利之投資項目,若投資200,000元,2週即可獲利40,000元云云,致曹O湘陷於錯誤,而於106年4月28日,依甲OO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劉O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O志帳戶)內,並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XX號,另交付現金100,000元予甲OO
- (四)
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甲OO
-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有周杰倫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分別依甲OO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予甲OO
- 二、
林O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蔡O倫、曹O湘、賴O禎、陳O涵、邵O婷、王O綱、孫O霞、李O蓁、蔡O芬、廖O葳、李O恩、蘇O樺、詹O姿、陸O齡、林O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 O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甲OO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5至26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然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事實坦白承認,惟否認矢口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告訴人蔡O倫所交付之20,000元,是伊向告訴人蔡O倫借得款項云云
- 然查:
- (一)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上揭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證據方法欄所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上揭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事實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倫、曹O湘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證據方法欄所載),且經證人黃O綸、杜O霈、劉金志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6證據方法欄所載),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6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 (二)
而交付上開20,000元等情,足以認定
-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
- 況告訴人蔡O倫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係跟伊O要借100,000元,但因伊O為被告可能還不了,如果是20,000元應該有能力還,而伊當時是相信被告有辦法把之前的200,000元一起還,再度被騙1次,但被告一直無法把220,000元還出來,伊才提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當時是說告訴人蔡O倫先借伊100,000元,以免伊的帳戶被凍結,伊會連同之前的200,000元投資款一起還她,她就匯了20,000元到伊指定的黃O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益徵告訴人蔡O倫上開指述情節符實可採,是被告係以對告訴人蔡O倫佯稱若能借其100,000元避免其帳戶被凍結,則可連同先前的200,000元一起償還云云之方式,對告訴人蔡O倫施O詐術,致告訴人蔡O倫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20,000元等情,足以認定
- 二、
亦不足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陳述上訴要旨時陳稱:告訴人曹O湘在偵查中就說伊沒有詐欺她,伊在她提出告訴前,有還部分款項100,000元,是伊就告訴人曹O湘部分即事實欄一(三)所示】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事實,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緝534卷第45頁
- 原審卷第48頁、第56頁
- 本院卷第135頁),並核與前揭卷內相關事證相合,而告訴人曹O湘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係證稱:投資什麼項目,因為太久,伊忘了
- 被告106年6月間,陸續有還伊錢,但還了100,000元就失踨了,是在報案前還伊,因為後來找不到被告,所以就報案
- 被告如果願意還伊,伊就不告他,在此之前,伊還是不撤告等語(見偵緝534卷第43至46頁),尚無被告所稱告訴人曹O湘有稱被告沒有詐欺之情事,且被告亦於告訴人曹O湘陳述時當庭供稱:承認此部分詐欺等語
- 況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O,即被告對告訴人曹O湘施O前揭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物時,已成立犯罪,被告事後返還部分詐得款項予告訴人曹O湘,僅事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應O收之犯罪所得數額,而無礙本院上開所為關於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之認定
- 職是,被告此部分所陳自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
- 三、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肆、
論罪部分:
- 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
- 二、
分別僅論以一罪
- 又附表一編號1、3、4、5、6、8、11、12、13所示被害人,雖均分數次匯入、交付詐騙款項,然各次時間相近,受詐騙手法相O,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罪
- 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16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 伍、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惟查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一)
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認定被告係於不詳地點對告訴人蔡O倫施O前揭詐術,與本院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 (二)
難謂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原判決於理由欄敘明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犯均為累犯,復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科,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加重其刑,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於主文欄(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均漏未記載累犯,難謂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 二、
稍嫌過重等語,惟以
- 被告上訴意旨固指稱: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伊沒有詐欺,上開20,000元是伊向告訴人蔡O倫借的,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另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亦有爭執
- 又伊於案發後陸續籌措現金還款154,000元,而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深感悔恨,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原判決量刑過重,伊身為家中支柱,父母親及奶奶均已高齡,希望能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家人,並希望能跟被害人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而關於販賣演唱會門票部分,另案判決都是判處拘役,原審量處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等語
- 惟以:
- (一)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 (二)
但目前都沒有和解方案等語
- 復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多名被害人,且所得金額甚多,應予處罰,又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以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全部被害人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再者,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另案縱案由亦係詐欺,然其個案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原判決經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 況被告迄未與本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O在卷(見本院卷第246頁、第267頁),且告訴人蔡O倫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方案合理,伊願意和解,但目前都沒有和解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 (三)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
- 三、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分別以前揭方式,對上開15名被害人施O詐術,致上開15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危害上開15名被害人之心理,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且除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一編號6、8、11返還部分詐欺款項外,詳如後述,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O,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78頁),及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O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準此,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O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分別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 陸、
沒收部分:
- 一、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 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則主要規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二、
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一(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13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不法所得,即200,000元、2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13金額欄所示,其性質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一)、(二)及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2、13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是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本件被告因遂行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犯行,而從中獲得之各次不法所得,即200,000元及附表一編號6、8、11金額欄所示,其性質固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曹O湘100,000元一情,此由告訴人曹O湘於原審審理時陳O在卷(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6頁),另就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部分,則有返還部分款項,即分別為10,000元、30,000元、14,000元,亦經如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被害人陳O在卷(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一編號6、8、11被告償還情形欄所載),則上開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被告已返還之金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餘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曹O湘及如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被害人,而如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一編號6、8、11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主文1事實欄一(一)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事實欄一(二)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事實欄一(三)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未扣案之犯罪之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2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3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4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5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6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7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8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9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0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1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2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事實欄一(四)、附表一編號13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39條
- 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肆、論罪部分: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
- 四、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2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而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各罪,均加重其刑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參、 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二)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足取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條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
- 二、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