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O新臺幣參萬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
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及追徵
-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10-111、148、152頁)
- 二、
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所為本意係欲戒毒,而以錯誤之方式將原本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轉讓予他人,現已知悉所為違法,對於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罪名全部自白、認罪,請衡酌被告所犯情節尚輕,案發後更已徹底戒除毒癮,並熱衷公益,顯見犯後態度良好,懇請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 三、
本院查:
- ㈠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O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受讓者陳O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同案被告潘O安與證人陳O駒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被告申辦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O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儲字第1080222603號函所附證人陳O駒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 且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 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 |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而有悔悟之意,堪認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已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再者,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O3萬元
- 倘其違反此部分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待言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 潘O安、甲OO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且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因潘O安希望甲OO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兩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由潘O安自民國108年2月21日起至同年3月9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BryO」與陳O駒(暱稱:「HalO」)聯繫,並告知甲OO要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經雙方相約碰面後,潘O安於108年3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其與甲OO同住之位O新北市○○區○○街XX號3樓居處內,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各1個交予陳O駒,陳O駒因迷信毒品不能贈與乙事,遂於於108年3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甲OO所申辦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嗣經警查獲陳O駒施用毒品案件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㈠
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被告潘O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97頁),核與證人陳O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2164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第86至108頁),且有被告甲OO申辦之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O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潘O安與證人陳O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3日儲字第1080222603號函所附證人陳O駒開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3至24頁、第27至33頁、第77頁、第111至1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O安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㈡
經查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部分: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被告潘O安交予證人陳O駒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是伊於大約2年前在夜店購入,購入後施用過1次,因被告潘O安不希望伊施用,而交由被告潘O安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毒品犯行,辯稱:我對於被告潘O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O駒並不知情云云,被告甲OO之辯護人則以:證人陳O駒匯到被告甲OO帳戶內之500元係為支O被告甲OO飲料、宵夜及住宿之費用,並非購買毒品之對價,被告潘O安將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球吸食器交予證人陳O駒時,被告甲OO並不在場,故被告甲OO與潘O安無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云云置辯
- 經查:
- ⒈
足見被告甲OO對於被告潘O安將毒品交予陳O駒曾表示過收取500元之價格,應堪認定
- 觀諸被告潘O安與證人陳O駒於108年2月21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在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依序略以:⑴潘O安:「問你喔你常用菸嗎」、「我逼不太用了看要不要轉給你」,陳O駒:「轉給我?」、「你們最近又談了什麼嗎?」,潘O安:「哈O哈」、「不要用呀」、「他」等語
- ⑵陳O駒:「你是只要找地方消耗嗎」,潘O安:「直接賣」,陳O駒:「嘿呀,就是想讓他消失的概念」、「不過你男友怎麼不找朋友脫手」,潘O安:「他希望我幫他弄消失」、「或是找多人來O他玩消耗掉」、「但O不想看到他找別人」,陳O駒:「啊不然耶」、「是說價格耶?存太多我也是沒辦法收啊」,潘O安:「有含水車哈O哈」、「他買原價加水車$4000」、「現在用掉一些連同水車瓦斯$2000給你」等語
- ⑶潘O安:(以夾鏈袋盛裝白色晶體之照片)「跟你說剩這些我逼說跟器材不用錢如果你要的話不要的話我就丟垃圾桶囉」,陳O駒:「不能不給錢O、「傻傻」...,潘O安:「因為真的不想把它放在家裡」、「其實一切都是我逼說今天最後一次現在我要把這些處理掉」等語,有被告潘O安與證人陳O駒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至63頁),再由證人即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話中之「逼」是我男友甲OO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被告甲OO與被告潘O安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前已有討論如何脫手,渠等二人討論後決定將毒品及吸食器交予其他人,再由被告潘O安於證人陳O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在LINE上告知證人陳O駒被告甲OO之郵局帳號,並表示:「逼說500即可」等語(見偵卷第74頁),嗣證人陳O駒確實匯款500元至被告甲OO之郵局帳戶,有上開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函文可證,足見被告甲OO對於被告潘O安將毒品交予陳O駒曾表示過收取500元之價格,應堪認定
- ⒉
甲OO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事後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 證人陳O駒於偵查中證稱:安非他命、吸食器、打火機是BryO(即被告潘O安)親自交給我,在他們家2樓他房間,BryO交給我時,被告甲OO有在旁邊,BryO說那是他男朋友
- BryO先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他男友跟他講,他們兩人應O是講好要把東西給我,只是BryO不知道他男友把東西收在哪裡
- BryO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是問吸食器和打火機等語
- BryO從他們位在2樓房間的書桌那個區塊拿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23頁、第125頁)
- 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潘O安在房間內交付毒品給我時,有三人在場,被告潘O安跟我說當天旁邊之人是他男友
- 被告潘O安有問在場那位男生毒品放在何處,旁邊的男士回答他,之後被告潘O安就拿出毒品
- 被告潘O安問他男友東西在哪裡,他男友回答是用比劃的方式,是暗示,但沒有指出東西在哪裡,好像他們對看之後就知道東西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3頁、第108頁),細譯證人陳O駒上開證詞,雖對於被告潘O安問被告甲OO東西在哪裡之「東西」為「吸食器和打火機」或「毒品」,前後證述不一,惟對於被告潘O安將毒品交給其時,被告甲OO是在場乙節,證述一致,且證稱:前開不一致之處係因事隔一年,我記不清楚,以我偵查筆錄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衡以證人陳O駒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109年7月23日,確已距離案發時間逾1年4月,而偵查中作證係在108年11月11日,早於審理時間逾8月,記憶應較清晰,是證人陳O駒對於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所為之解釋,有高度可信性,是其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潘O安當時交付毒品及吸食器之細節之證述,應堪採信
- 另參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在場的人確實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見被告潘O安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打火機等物交與證人陳O駒時,被告甲OO確係在場,並指示吸食器及打火機所在位置由被告潘O安取出後交付
- 至證人陳O駒證稱:潘O安拿毒品給我之過程,甲OO在床上看電視或滑手機,沒有跟我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惟吸食器和打火機價值輕微,衡諸常情,無單獨轉讓上開毒品吸食工具之可能,此由被告甲OO於本院供稱:吸食器是跟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的,按照毒品行情應O不太算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亦可印證,是被告甲OO既已指示被告潘O安吸食器及打火機所在位置,自當知悉被告潘O安是要連同毒品及上開施用毒品工具一併轉讓與證人陳O駒,被告甲OO與被告潘O安有共同轉讓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 至被告潘O安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O駒離開住處後,我發現毒品不在家,我以為被告甲OO又把它拿回去,因此跟被告甲OO大吵一架云云(見偵卷第149頁),被告甲OO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O駒離開那天晚上,被告潘O安問我是不是又把東西拿回去,我跟他說沒有,被告潘O安一直質疑我是不是騙他又把東西拿回去,所以因此吵架云云(見偵卷第163頁),被告潘O安於偵查中供稱係證人陳O駒偷了毒品云云,惟被告潘O安與甲OO對於家裡是否有翻箱倒櫃、凌O之遭竊跡象,兩人供述不一(見偵卷第151頁、第163頁),其等前開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 再者,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轉讓毒品之犯行,顯見毒品係被告潘O安取出交給證人陳O駒無訛,被告潘O安自無可能去質疑被告甲OO將毒品取回乙事,而因此與被告甲OO吵架,故被告潘O安、甲OO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為事後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 ⒊
證人陳O駒匯至被告甲OO帳戶內之500元係被告2人共同轉讓毒品之對價無訛
- 至被告潘O安雖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O駒匯至被告甲OO帳戶之500元是為了支O當天之宵夜錢云云(見偵卷第154至155頁)
- 被告甲OO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附合其說(見偵卷第163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7號卷第51頁),然證人陳O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沒有吃滷味或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證人即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OO知道我與證人陳O駒根本沒有碰過宵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故被告潘O安、甲OO供述該500元匯款係宵夜錢乙節,已大有可疑
- 又證人即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為了搪塞陳O駒,才給其甲OO之帳號
- 該500元之匯款,針對證人陳O駒,我是搪塞,針對被告甲OO,我是欺騙500元是宵夜錢
- 上開500元之匯款是證人陳O駒認為毒品的費用,我跟被告甲OO說500元是宵夜的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3至185頁),惟由被告潘O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既然被告甲OO知道證人陳O駒未曾吃過宵夜,被告潘O安殊無可能以宵夜錢作為證人陳O駒匯款之原因去欺騙被告甲OO
- 再者,如被告潘O安為達搪塞證人陳O駒之目的,大可以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予證人陳O駒匯款,何須提供被告甲OO之郵局帳號,導致自己對被告甲OO尚須捏造不實之匯款原因,且提高被告甲OO發現其轉讓毒品予證人陳O駒之風險?足見被告潘O安、甲OO上開供述核屬勾O之詞,應非實情
- 被告甲OO與潘O安是共同決定將毒品交予證人陳O駒,證人陳O駒匯至被告甲OO帳戶內之500元係被告2人共同轉讓毒品之對價無訛
- ㈢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經查 |經查
-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O駒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惟按販賣與轉讓毒品之差別,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為斷,並非以有償、無償讓與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是尚難認定被告潘O安上開價格有營利之意圖
- 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毒品及吸食器係以4,000元之價格買進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買進價格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惟由被告潘O安在LINE之上O陳O駒表示:「他買原價加水車$4000」等語(見偵卷第62頁),堪認被告甲OO當時買入本案毒品(含吸食器)之價格應為4,000元
- 又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購得之毒品,我僅施用過1次,因我沒有實際測量,故不知剩餘多少等語(見本院第311頁),是被告潘O安雖曾於在LINE之上O證人陳O駒表示:「現在用掉一些連同水車瓦斯水車$2000給你」等語,因無從確定被告甲OO買進及施用剩餘之毒品數量,是尚難認定被告潘O安上開價格有營利之意圖
- ⒉
可證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
- 又觀諸被告潘O安與證人陳O駒在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⑴潘O安:「跟你說剩這些我逼說跟器材不用錢如果你要的話不要的話我就丟垃圾桶囉」,陳O駒:「不能不給錢O、「傻傻」等語⑵潘O安:「...確認一下東西如果不要我還能丟掉」,陳O駒:「看你,我要銷毀也很快」等語(見偵卷第62頁、第68頁),可見被告潘O安、甲OO是想將被告甲OO不施用的毒品處理掉,如證人陳O駒不想要的話,被告2人打算將毒品丟棄,並無透過毒品獲利之想法,可證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
- ⒊
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再由證人陳O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匯500元至甲OO帳戶是迷信的關係,因我對毒品的世界不熟悉,友人說毒品是不能送的,不能免費的,所以才要求被告潘O安一定要提供帳戶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7頁),此與證人陳O駒在LINE與被告潘O安之對話紀錄內容:「你的帳戶給我囉」、「拿那個不可以不給錢O、「昨天忘記給了,不能不收」等語(見偵卷第74頁)互核相符,足見被告潘O安、甲OO係受證人陳O駒之要求始收取500元之款項,被告2人並無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 ⒋
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綜上可知,被告潘O安係因希望被告甲OO戒除毒品,而與被告甲OO討論將毒品轉讓予證人陳O駒,證人陳O駒則因迷信不能無償取得毒品,始匯款500元至被告甲OO帳戶,從而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
- 檢察官雖以本案係有償交易,但卷內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或客觀上有獲利情形,自不能徒以其有收取500元之外觀,即遽論被告2人主觀上具備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㈣
甲OO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潘O安、甲OO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O駒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 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則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 ㈡
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無從認定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
- 經查,本案依被告甲OO供稱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被告潘O安在LINE上上傳轉讓之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2人轉讓予證人陳O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由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㈢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核被告潘O安、甲OO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被告2人就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遭起訴之罪名法定刑較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告究竟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為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㈣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O安不欲被告甲OO施用毒品,被告甲OO如要戒除毒品,兩人大可將毒品丟棄,惟其等竟無視政府推動禁毒政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駒,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心健康,行為全O可取,考量被告潘O安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其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劑量非鉅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潘O安、甲OO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暨被告潘O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連鎖咖啡店擔任值班經理、月薪3萬3千元、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OO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學校職員、月薪5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㈤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 末查,被告潘O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潘O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 且為促使被告潘O安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O3萬元
-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沒收:被告潘O安、甲OO將第二級毒品轉讓予證人陳O駒,證人陳O駒匯至被告甲OO郵局帳戶之500元,係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潘柏安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曾文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查被告潘O安、甲OO及其辯護人曾O執證人陳O駒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第298頁),而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本院審酌證人陳O駒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潘O安、甲OO及其等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經核與警詢時所為陳述大致相符,因認證人陳O駒於警詢時所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證人陳O駒於警詢之陳述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陳O駒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 ㈡經查,本案依被告甲OO供稱購入毒品之價格及被告潘O安在LINE上上傳轉讓之毒品照片(見偵卷第62頁),可知被告2人轉讓予證人陳O駒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且由卷內其他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 ㈢核被告潘O安、甲OO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O駒,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
-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2人遭起訴之罪名法定刑較重,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告究竟基於販賣或轉讓之犯意而為辯論,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涉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本院查
- ㈡ 事實及理由 | 本院查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一、 事實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一、 理由 | 證人陳O駒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二、 理由 | 證人陳O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證人陳O駒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㈢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藥事法第8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