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8年11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捲菸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㈡同日23時4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 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之1條,除第24條外,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乙OO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另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處理
- 本案係109年4月8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說明,本案屬審判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 四、
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按上開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乙OO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94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乙OO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8日18時許」、「同日23時4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乙OO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五、
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O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乙OO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乙OO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乙OO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乙OO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各依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固非無見
-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乙OO因前述毒品條例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乙OO未及審酌判斷如何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或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如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致使被告未能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對被告實屬不利而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認乙OO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乙OO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罪處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莊勝博提起公訴,乙OO邱舒婕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乙OO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11月8日18時許」、「同日23時45分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乙OO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各依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5月(均得易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固非無見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