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2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又同條規範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第1款係概括規定,其餘為列舉規定,其中第3款、第5款有屬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判決之情形
- 基於相同解釋,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上之審理及實體判決者,亦屬之
- 三、
固非無見,惟查
- 原審經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
- ㈠
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O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甚明
- 本案固於上開修正後規定生效施行前,即108年6月18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頁),惟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
- ㈡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㈢
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8日經執行完畢釋放
- 嗣被告雖從95年間起,屢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但不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本院考量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依本件個案情形,於未經檢察官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下,逕由本院裁定觀察、勒戒,顯對被告不利且有失公平
- 因認本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俾由O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原審未及審酌,為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 四、
應另由O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程序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起訴程序既屬違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公訴不受理,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至於扣案之海洛因4包(驗餘合計淨重3.0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4公克),是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應另由O察官依職權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說明,符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不因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㈠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㈡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㈢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