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甲OO、乙OO、丙OO、丁OO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以及甲OO與乙OO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丙OO與丁OO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甲OO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乙OO共同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丙OO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丁OO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 其他上訴駁回
- 甲OO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 乙OO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丙OO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丁OO上開撤銷部分與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丁OO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戊○○因認與代號AD000-A1091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有出遊糾紛,於民國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夥同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林○恩(民國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楊○卉(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聯絡己○○、丁OO(原名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近,與楊O凱、曾O惠討論如何處理
- 詎戊○○、乙○○、己○○、丁OO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
- 於109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戊○○、乙○○不顧甲表示欲回家,仍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少年林○恩、楊○卉,將甲帶往新北市烏O山區某處,渠等均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利用設備窺視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猥褻、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犯意聯絡(少年林○恩、楊○卉涉犯上開罪名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結),由戊○○、乙○○、少年林○恩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後,再違反甲意願,命甲自行將身上衣服脫光,由戊○○以衣物反綁甲手部,由少年林○恩、楊○卉先後持手機攝影甲裸體,乙○○則徒手抓捏甲胸部,再抓甲頭部撞路燈鐵桿,嗣戊○○、乙○○、少年林○恩分別徒手或持拖鞋毆打甲之背部、頭部、臉部、臀部,致甲受有上開部位之身體傷害
- 少年林○恩將上開影片傳送戊○○後,即將甲帶回陳施凱位於新北市○○區○○路XX號4樓住處而繼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 ㈡
惟仍準備將甲載回戊○○上址住處放置
- 惟戊○○、乙○○見甲受有上開傷害,仍不滿足,知悉甲與其等並無任何債務糾紛,且知悉甲已因遭受上開侵害及虐行,早已不敢對其等要求為任何反抗,為再自甲身上掠取財物花O,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於109年4月20日凌晨某時許,在戊○○上址住處,聯繫己○○、丁OO到場,蔡、江O人雖知甲遭戊○○、乙○○剝奪行動自由及施O傷害,惟不知甲有遭加重猥褻、拍攝裸照散布之暴行,蔡、江O人乃聽從戊○○之指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搭乘乙○○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同甲前往丁OO友人所開設、位O臺北市○○區○○街XX號文O實業開發公司(下稱文O實業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彼等花O,惟因甲文件不齊而未能借得款項
- 乙○○遂依序先駕車送己○○、丁OO返家,惟仍準備將甲載回戊○○上址住處放置
- ㈢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 乙○○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許,趁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獨自搭載甲返回戊○○上址住處之機會,在途中,於車內,違反甲意願,強迫甲為其口交,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O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1次後,始將甲送回戊○○上址住處
- ㈣
基於傷害之犯意
- 戊○○再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9年4月20日上午某時,在上址中和住處內,以膠帶封住甲嘴巴,反綁甲手部後,持衣架、皮O毆打甲全身,致甲受有身體上之傷害
- ㈤
丁OO因此未能取得借款金錢朋分而未遂
- 因甲前開㈡所示借款未果,戊○○、乙○○為遂其自甲身上掠取財物之目的,由乙○○再度聯繫己○○、丁OO到戊○○上開住處,於109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戊○○、乙○○接續前開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己○○、丁OO則接續前開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戊○○、乙○○向甲恫嚇稱:「如果借不到錢就死定了,亂跑的話就讓妳斷手斷腳」等語,己○○及丁OO亦恫嚇如「這筆錢如果沒有借到就死定了」之類話語後,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OO與甲,再次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但因文O實業公司負責人丙○○察覺甲神情有異,探知甲係遭他人脅迫、恐嚇前來借款後,未借款予甲,並私下為甲叫計O車協助其逃脫,戊○○、乙○○、己○○、丁OO因此未能取得借款金錢朋分而未遂
- ㈥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 乙○○、己○○、丁OO發覺丙○○協助甲搭計O車逃脫後,隨即將上情轉告戊○○,彼等四人分別因憂渠等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曝光,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0時許,由戊○○以電話指示乙○○、己○○、丁OO務必將甲抓回,己○○遂駕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OO尾隨甲所搭乘之車O,並趁甲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下車之際,由乙○○、丁OO下車將甲再度強押上前揭己○○所駕自用小客車,帶回戊○○住處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 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 戊○○、乙○○、己○○、少年林○恩、謝○宏(少年林○恩、謝○宏涉犯傷害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中)、張O雄(張O雄涉犯傷害部分,因死亡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因不滿甲逃脫,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20日晚間11時許,將甲帶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由戊○○持長桿、乙○○、少年林○恩持高O夫球棒毆打甲投、面部及身體各處,致甲累積前開所遭暴行後,計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O撕裂傷、左O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O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害
- 嗣因甲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附近遭押上O被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器錄影畫面持續追緝,於109年4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發現甲遭毆打受傷,當場查獲戊○○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 二、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戊OO偵查起訴
- 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戊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乙○○於109年4月19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少年林○恩、楊○卉,並聯絡被告己○○、丁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雙和醫院外等待甲下班,甲出現後,被告戊○○要求甲坐上O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帶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近,與楊O凱、曾O惠討論兩人出遊糾紛之事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85、196、239、242、257頁
- 原審卷二第222頁
- 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9至135、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4至108、507至509、556至560頁)相O,並有被告等人駕駛BBQ-3276自用小客車前往雙和醫院外照片在卷(見偵查卷第571至583頁)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經查 |被告辯稱
- 事實一、㈠(即妨害自由、傷害、加重強制猥褻、竊錄、散布竊錄內容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坦承,而被告戊○○固對此部分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惟否認有與被告乙○○共同為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逼甲脫衣服或將甲手部反綁,是乙○○叫甲脫光並搓揉其胸部,我也沒有跟乙○○說好要共同猥褻她,我拍甲脫衣服是基於羞辱她的意思等語
- 經查:
- ⒈
此部分事實,堪先採信
- 被告乙○○就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全部犯行,及被告戊○○於此部分所示時O地,對甲共同為妨害自由、傷害、竊錄、散布竊錄內容,並在場見聞乙○○對甲為強制猥褻等情,業據被告乙○○、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O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4頁
- 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偵查卷第129至135、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28至135頁)、證人林○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楊○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4至108、507至509、556至560頁)相O,並有甲在烏O山區受傷照片、裸照、109年4月21日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烏O區加九寮景觀大橋GOOO地圖列印資料、被告乙○○、戊○○、少年林○恩、楊○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烏O山區路XX號函及檢附之被害人甲受虐待影片光碟、原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15至221、229、594、587至597頁
- 偵查不公開卷第19至25頁
- 原審卷一第307至310頁
- 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附圖置於第179頁證物袋內)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先採信
- ⒉
共同負責,查 |查
-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惟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O:
- ⑴
此核與卷附甲在烏O山區全裸遭白色衣物綑綁之畫面擷圖亦相吻合
- 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在烏O後,戊○○、乙○○、林○恩先打我,打到一半,乙○○就叫我把衣服脫掉,戊○○說曾O惠男友(即楊O凱)要看,一開始是林○恩女友用手機錄,戊○○、林○恩也有接手錄影,期間乙○○很大力抓我胸部,事後並有把影片傳給曾O惠男友等語(見偵查卷第491頁)
- 於原審具結證稱:在烏O山區,戊○○、乙○○兩人要求我把衣服都脫掉,只剩下一件內褲,然後乙○○有用手捏我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8、129頁),經核前後所述一致
- 證人林○恩於偵查時亦供稱:在烏O山上,戊○○叫甲把衣服脫掉,乙○○有抓甲胸部等語(見偵查卷第508頁)
- 證人楊○卉於警詢時亦供稱:在烏O山區時,是乙○○叫甲將衣服自己脫,影片一開始將甲用白衣雙手反綁的是戊○○,後面黑色長褲是戊○○叫我綁等語(見偵查卷第553頁)可見在烏O山區時,被告戊○○、乙○○均有要求甲自行脫衣,甲並遭被告戊○○持衣物反綁雙手,嗣無法抵抗而任由被告乙○○揉捏胸部,此核與卷附甲在烏O山區全裸遭白色衣物綑綁之畫面擷圖(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2頁)亦相吻合
- ⑵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 案經原審勘驗甲在烏O山區遭毆打之錄影內容結果略以:畫面開始時,甲全裸站在畫面中,被告乙○○持續以左手放在甲左胸揉捏其胸部,被告乙○○向戊○○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我抓奶就好了」,而被告戊○○則稱:「看你要打哪裡你打啊!我揍一定先揍肚子」,之後被告戊○○先徒手搥打甲背部數次後,被告乙○○始鬆開揉捏甲胸部之手(被告乙○○抓捏甲胸部時間至少有1分10秒以上),並捶打甲背部,嗣被告戊○○、乙○○及少年林○恩分別徒手及持拖鞋毆打甲臀部、胸部、肚子、臉部及頭部,又影片時間為9分19秒,期間被告戊○○並未有任何阻止甲脫衣或制止被告乙○○摸甲胸部之行為或話語,有原審勘驗筆錄、甲在烏O山區裸照在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至25頁
- 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可憑,足見被告戊○○確有命甲脫去衣服、以衣物反綁甲雙手,使甲無法抵抗,其與被告乙○○及少年林○恩、楊○卉就強制猥褻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前開辯稱其有制止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
- ⑶
仍無解期前開犯行之成O
- 末按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
- 本案被告戊○○強迫甲褪去身上衣物,任渠等觀看甲裸體,乃至施O過程O被告戊○○曾毆打甲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均已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屬強制猥褻之行為
- 被告戊○○雖又辯稱其無碰觸甲胸部,仍無解期前開犯行之成O
- ㈢
也沒有出言恐嚇甲,然查 |然查
- 事實一、㈡、㈤(即強盜及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戊○○、乙○○、己○○、丁OO就事實欄一、㈡、㈤所載,雖均坦承客觀行為,然戊○○、乙○○皆否認主觀上有強盜犯意,被告己○○及丁OO則否認主觀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 被告戊○○及乙○○辯稱:被害人甲前往當鋪時人身自由,並無不能抗拒之情形等語
- 被告戊○○更辯稱在甲第一次被帶去文O實業公司時,其不知情,在甲第二次去文O實業借錢時,其只說「敢亂跑,就讓你斷手斷腳」,沒有說「再不借錢就死定了」等語
- 被告己○○、丁OO亦辯稱:我們有去文O實業公司,但當時只是要乙○○載回家,不知道載甲要去借錢賠償,也沒有出言恐嚇甲
- 然查:
- ⒈
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 此部分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9至135、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35至144頁)、證人即報警路O庚○○於警詢及原審證述(見偵查卷第563至565頁
- 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證人即文O實業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336至344頁)相O,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O丙○○之查O表在卷(見偵查卷第629、63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 ⒉
甲無至使不能抗拒置辯,惟
- 被告戊○○、乙○○雖以無強盜主觀犯意、甲無至使不能抗拒置辯
- 惟:
- ⑴
即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供被告四人花O之可能性
-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從烏O回來後,他們有看我的錢O及轉帳明細表,但我「沒有」欠戊○○、乙○○錢,後來乙○○就帶我去當鋪,車上有我、乙○○及兩個男生(即己○○、丁OO),他們載我去當鋪說是要「借錢給他們用」,我「不是」願意的,我當時已經被打了,所以他們要我做什麼我也不敢反抗,己○○有陪我進去當鋪,後來因為證件沒有備齊所以沒有借到錢
- 當天晚上有再去當鋪一次,當時也是乙○○等三人載我去當鋪,乙○○、己○○有恐嚇我要讓我斷手斷腳,到當舖乙○○、己○○有陪我一起進去,我趁乙○○、己○○不在時跟老闆說不是我要借的,我是被逼的,老闆說會幫我,借我400元叫我坐車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91至495頁)
- 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欠戊○○他們錢,與乙○○也沒有任何糾紛,在景平路時我有跟他們說我想要離開,但他們說我有欠款10萬元,要處理完將這筆錢還完後,才可以回到我母親那邊,我去了兩次錢莊,第一次去的時候由乙○○開車,己○○跟丁OO一起去,乙○○跟己○○有陪我進去,因為證件沒帶齊所以沒有借成
- 第二次要去借款前,戊○○跟乙○○對我說「如果借不到錢就死定了,亂跑的話就讓你斷手斷腳」,而己○○及丁OO也有說這筆錢如果我沒有借到就死定了等類似的話,有說我借到這筆錢之後要還給乙○○跟己○○他們,到當舖後,乙○○跟己○○先陪我進去,後來他們才出去,我才有機會求教,我有跟老闆說手機跟錢O都O他們那邊,我身上沒有半毛錢沒有辦法回家,老闆就借我4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4、146、147頁),經核前後證述一致,衡情甲亦當無甘冒偽證罪責嚴厲追訴處罰之風險,虛構上開之事實以陷害被告四人之必要,堪認甲所言之所以搭乘被告等人所駕車O,前後二次前往借款等情,確非出於己意
- 況被告戊○○於原審亦坦承:我與甲沒有任何財務糾紛,丁OO跟己○○應該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頁)
- 則以甲未積欠被告四人任何債務或有何財物糾紛之前提下,更無僅單純因被告四人口頭之要求,即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供被告四人花O之可能性
- ⑵
未能從中得隙逃脫
- 另證人即文O實業公司負責人丙○○於查O時稱:於109年4月20日晚上(即第二次前往借款時),甲跟另外三人來O信實業公司借款時,甲說要借錢還債,可是我看甲臉及身體都有傷勢,我便問甲為何O借款,以及身上傷勢來源,一開始甲不願說,我便把在外等候的三人趕走,後來才了解,跟甲一同前來的三人押她來借款,我便幫甲叫計O車送她回板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查O表(見偵查卷第629、630頁)可佐
-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甲是一人進來我公司,她的臉一半腫起來,很明顯就是被毆打瘀青腫起來,手腳已是瘀青,精神狀況感覺不是很好,看起來一整天沒睡覺,很疲勞,身體很虛弱,來說要借5萬,我問她借這個錢要幹甚麼,她說要還朋友錢,但當時看到她覺得怪怪的,那個傷勢她說是她爸爸打的,但我想說爸爸打怎麼可能打成這樣,後來經朋友問她之後,可能我在場她不好意思講,我朋友有問她,她把事情講出來,我朋友跟我講,我才去問她,她講她被人家押來這邊要借錢,要還他們錢,說是因為在網路上一些問題,在網路辱罵人家,然後人家押她、毆打她,把她囚禁在中和一個住所一天,再押她出來借錢,有三個人帶她來借錢,在門外等,因為她跟我說她一天都沒有吃東西,我們桌上有瓶礦泉水,她問我可不可以喝,我就說她可以拿去喝,然後她跟我說她身上沒有錢,證件跟什麼都被對方拿走,至於是誰拿走她沒說,我們有幫她叫計O車,然後拿錢給她,送她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44頁),核與甲前開證述第二次借款過程OO
- 足認甲直到第二次借款之時,其行動仍在被告戊○○、乙○○、己○○、丁OO四人之掌控之中,非得任意為之,倘非因證人丙○○察覺有異,出手搭救,甲勢必仍受被告四人控制,未能從中得隙逃脫(至於之後又被被告四人抓回,乃另一情事)
- ⑶
顯有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
- 再者,參酌原審前開勘驗錄影內容之結果,甲在烏O山區經被告戊○○、乙○○等人毆打後,其臉部、鼻子及身體多處有明顯傷勢,有勘驗筆錄附件附圖4在卷(另置於原審卷二第179頁證物袋內)可查
- 可見甲於借款之前一日即109年4月19日遭嚴重毆打,是於翌(20)日晚間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時,甲臉部、鼻子仍應留存明顯傷勢,亦與證人丙○○前開證述相O,甲復於第一次借款未果回程途中,遭受被告乙○○為強制性交(詳下述),此段期間,甲之行動自由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未斷,衡情,甲既與被告等人無債權債務關係,若非於借款前,已遭被告戊○○、乙○○剝奪行動自由數小時O並遭虐打成傷、復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強暴對待,還出言脅迫,使其不敢抗拒,自不可能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
- 是以甲自由意志受嚴重壓迫之程度,顯有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
- ⒊
始一同前往錢莊借款等語,查 |查
- 被告己○○、丁OO雖以無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無為恐嚇言詞置辯
- 惟:被告己○○及丁OO於證人甲遭被告戊○○、乙○○及前述少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猥褻、傷害、拍攝裸照傳送他人觀覽時,並未在場參與,而係欲帶同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時,始經被告戊○○、乙○○之要求到場陪同甲前往之事實,已如前所認定
- 是難認其等有與被告戊○○、乙○○就前述之強盜強暴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詳下述)
- 惟被告己○○及丁OO仍辯稱其等陪同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及恐嚇言行,乃因丁OO欠己○○債務,始一同前往錢莊借款等語
- O:
- ⑴
始一同前往借款一情,均難採信
- 倘果真如此,以江、蔡O人間之債務與甲及陳O李O人無關,其等自行前往借貸即可,何需刻意與被告乙○○相約碰面同往?更於甲第一次借貸未果,又再度陪同前往同一地點借款?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我前往文O實業公司時,均有被告乙○○及己○○陪同進入,而丁OO沒有被問有關借款的事情,僅有我被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5、146頁),被告丁OO亦表示甲第一次去文O實業公司借款時,其與己○○在車上等(見本院卷第252頁)
- 基此,口口聲聲表示需要借款償還債務之丁OO,前往文O實業公司卻未借款,反而是與被告四人間沒有償務之甲,卻需要借款給被告四人花O,實不合情理
- 參以被告己○○及丁OO均於原審已坦認曾於前一日即109年4月19日隨同被告戊○○前往雙和醫院等待甲下班一節,被告己○○並於偵查、原審時供稱:戊○○有跟我說可不可以請我幫忙把被害人顧O,他要我們帶被害人去借一些小額貸款,10萬元要分給我們其他人等語(見偵查卷第317、367頁
- 原審卷一第254頁),被告丁OO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有說甲借到錢後可以全部人一起分等語(見偵查卷第452頁)
- 顯見被告己○○、丁OO搭乘被告乙○○所駕車O,攜同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之目的,全係為看住甲,防止脫逃,以順利借得款項供被告四人花O甚明
- 是被告己○○、丁OO所辯稱,乃因丁OO欠己○○債務,始一同前往借款一情,均難採信
- ⑵
亦無礙其等恐嚇取財罪責之成O
- 又被告己○○、丁OO於本院審理時雖再辯稱其等並無於甲前往借款前出言恫嚇
- 然此部分除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同前,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大家都有恐嚇被害人,戊○○說如果被害人亂動亂跑就讓她死得很難看,乙○○說叫她坐好,我跟她說妳敢跑看妳要斷一隻手還是腳等語(見偵查卷第319頁)
- 於原審訊問則供承:我承認有對甲講「斷手斷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254頁)
-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我有跟甲說「借不到錢就完蛋了」,顯均含恫嚇之意,使一般合理客觀之人聞O心生畏懼,更何況係已遭被告戊○○、乙○○及前述少年限制自由與傷害之甲,被告己○○並於原審陳稱:我於109年4月19日晚上在戊○○景平路住處,有看到甲,我有問甲怎麼鼻青臉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5頁)
- 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並供陳:從烏O回來後,第二台車沒有去烏O也到景平路,那台車的己○○一下車就說為什麼要打甲,不是要帶甲去借錢嗎?他們說打成這樣怎麼去借錢,也沒有辦法分紅等語(見偵查卷第535頁)
- 顯見甲在去公司借款前,外貌受有傷害一情,顯可為被告蔡、江O人所能見,準此情境,縱使實際出言恫嚇之人非被告己○○或丁OO,亦無礙其等恐嚇取財罪責之成O
- ⒋
就此部分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綜整上述,被告戊○○、乙○○利用甲遭其等與其他少年嚴重之暴力相向下,復藉以威脅甲生命之言論,強烈壓制甲自由意志,到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己○○及丁OO雖未與陳O李O人為前開強制猥褻、拍攝裸照傳送、強制性交之暴行,以卷證所認,僅可證明其等知悉甲有遭剝奪行動自由與毆傷,卻仍基此,未與搭救,反而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與被告乙○○一同偕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供被告四人花O,是蔡、江O人彼此間,就此部分顯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㈣
事實一、㈢(即強制性交部分)
- ⒈
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 訊據被告乙○○就其確有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進入甲之陰O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見原審卷一第182頁
- 本院卷第199頁)在卷,核與甲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37至143頁)相O,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8月6日新北警海O字第1093954223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刑生字第1090049181號鑑定書附卷(見偵查不公開卷第7至11頁
- 原審卷一第281至296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 ⒉
惟查
- 另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就犯行地點有所辯解,表示被告戊○○等人在烏O傷害甲後,其他人搭另一台車離開,其則趁與甲獨處時,在烏O山區路邊對甲強制性交,並非是在第一次帶甲去文O實業公司借款後,回程路邊車上所為
- 惟查:
- ⑴
自以原審具結證稱之內容為可採
- 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前往當鋪後,乙○○先把另外兩個男生載回去,剩下我跟乙○○單獨在車上,乙○○就跟我說想與我發生性行為,我問乙○○這樣他老婆知道不好,也有跟乙○○說我有男朋友,不想要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乙○○說不行,我沒有拒絕的權利,後來乙○○有壓住我,一開始叫我幫他打手槍、口交,壓住我的頭,我有說我真的不想,但是乙○○還是要我繼續,後來乙○○有把陰莖插入我的陰O,我沒有反抗,我怕我逃走後他們會報復我,把我打的更嚴重等語(見偵查卷第493頁)
- 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我有與乙○○發生過一次性行為,是在20日去當鋪完後發生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142頁),可知甲供述就該次遭被告乙○○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均大致相同
- 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其係在烏O山區下山時,遭被告乙○○將車停在路邊性侵(見偵查卷第133頁),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並釐清稱:我僅與乙○○發生一次性關係,是在第一次去當鋪之後,在警詢時烏O的部分講得比較簡單,實際上應係去當鋪完後遭乙○○性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明確,自以原審具結證稱之內容為可採
- ⑵
被告乙○○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為信
- 再者,依當日其他在烏O山區在場之人即被告戊○○、少年林○恩、楊○卉之供述,均未提及其等自烏O山區返回時,有其他車O前來會合
- 證人甲於原審中亦稱:當日去烏O時係一台車,離開烏O時也只有一台車,所有人都O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 被告乙○○於原審訊問中亦曾坦承:我開車載己○○、丁OO及甲到借錢的地方,但沒借到款,我就載己○○、丁OO回各自住處,我再載甲返回景平路,我在車上有與甲有獨處的時間,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無誤(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可見被告乙○○對甲強制性交之行為時O,確係在109年4月20日甲第一次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貸未果後之回程期間,被告乙○○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不足為信
- ㈤
事實一、㈣(即傷害部分)
-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O地,對甲為傷害犯行,惟否認其有以膠帶封被害人口部,辯稱是乙○○老婆所做
- 惟被告戊○○早於警詢、偵訊時即已供承:是我以膠帶黏住被害人嘴部,因為她亂講話,害我們起內鬨等語(見偵查卷第49、313、397頁)明確,核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
- 本院卷第199、361頁)一致,並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此部分被害過程O語(見偵查卷第493頁)相O,且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偵查卷第229頁)可查,足徵被告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採,本案復查無其他證據以實其後來所辯之詞,因此,難認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之末始翻供之前揭辯述內容可信
- ㈥
事實一、㈥(即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 上揭事實欄一、㈥所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6頁
- 本院卷第199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至135、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44至147頁)、證人庚○○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明確,復有長江路口等行經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長江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在卷(見偵查卷第223至226、604至613頁)可佐,足認被告四人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 雖其中被告己○○、丁OO於本院審判時避重就輕辯稱其等僅陪同前往、或幫忙開車而已(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被告蔡、江O人既然知悉駕車尾隨甲所乘計O車之目的,即在抓回逃脫之甲,即便主事指揮者乃未在場之被告戊○○,另強押被害人上O者乃被告乙○○,然以其等一為駕駛交通工具,另一下車陪同乙○○將甲帶回所駕車O,顯與前開被告戊○○之指示、被告乙○○之下手,合為一整體剝奪甲行動自由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蔡、江O其等個別動作切割罪行,實無解其等此部分罪責之成O
- 是被告己○○、丁OO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 ㈦
事實一、㈦(即傷害部分)
- 訊據被告戊○○、乙○○對於事實欄一、㈦所載之事實均予坦承(見原審卷二第226頁
- 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己○○固承認有此部分客觀事實,惟否認有與被告戊○○、乙○○共犯傷害行為,辯稱:我沒有參與傷害被害人,也沒有手持武器,我當時是蹲在車頭等語
- 經查:
- ⒈
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 上揭事實欄一、㈦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26頁
- 本院卷第199、364頁),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見偵查卷第129至135、489至495頁
- 原審卷二第145至148頁)明確,復有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229頁)可查,足認被告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堪予採信
- ⒉
顯然與上開人等具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 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係由被告己○○駕車搭載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觀音寺旁空地,使甲遭到被告戊○○、乙○○、少年林○恩分持長桿、高O夫球棒傷害,而受有雙眼周圍紅腫、上O撕裂傷、左O部裂傷逢大針、肩頸部多處鞭打傷、雙肩大片瘀傷、右胸部、右腰前側、肚臍周邊大片瘀傷、背部兩處鞭打血痕、背部、左O腰部大片瘀傷、雙臂及右肘瘀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己○○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55、258頁)
- 參以甲於偵查時證稱:當鋪老闆借我400元叫車讓我離開,下車後我又馬上被乙○○、己○○及丁OO抓走,後來又開回中和景平路,在路上己○○還說他很生氣要回家拿開山刀,到景平路後,戊○○有打我,後來戊○○、林○恩跟1個人就上O,開到南山觀音寺,我們車子先到,戊○○、乙○○、林○恩開後車廂拿出高O夫球棒、黃O杆子打我,其他人在旁邊看等語(見偵查卷第495頁)
- 於原審中稱:我第二次借款沒借到,又被拉回車上,之後我們就去觀音寺,當時乙○○及戊○○他們都說為何O要跑走,說我跑走幹嘛,有講一些不好聽的話,當時去觀音寺是己○○開車,之後他們叫我先下車,他們打開後車廂,拿出高O夫球棒跟三角椎的橫桿打我,戊○○及乙○○有打我,我對己○○有無打我沒有印象,只有三個人打我,其他人沒有打都O旁邊看,也沒有人阻止,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
- 可見甲第二次前往文O實業公司未借得款項,雖搭車離去,但之後又遭被告己○○、乙○○、丁OO駕車抓回景平路住處,期間被告己○○、戊○○及乙○○均對甲擅自搭車離去表示不滿,隨後即由被告己○○駕車,載被告戊○○、乙○○、甲等人前往觀音寺,依此時序以察,甲於前一天已被帶往烏O山區毆打,當日2次均未能借款又擅自逃離其等掌控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己○○於駕車搭載甲前往觀音寺時,顯可知悉甲一旦被帶往觀音寺,會再度遭受毆打或其他暴行對待,卻仍聽從戊○○指示,駕車搭載前往
- O被告己○○於原審中亦自陳:我知道他們去觀音寺係為了打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又於甲抵達觀音寺後,遭被告戊○○、乙○○及林○恩毆打時,在旁未予阻止,顯然與上開人等具有傷害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 ㈧
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之理由:
- ㈠
事實一、㈠部分:
- ⒈
倘所散布之人數已足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 按刑法第235條、第315條之2所謂之散布,均係指擴散傳布於眾,包括一次擴散傳布於不特定人、特定多數人以及反覆多次傳布於一人
- 所稱「多數人」,固不拘泥於特定人數或數目方謂成眾,然應O案判斷,倘所散布之人數已足使該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確實遭受侵害,即非法之所許
- ⒉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第224條、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犯強制猥褻罪
- 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乙○○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同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
- 又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戊○○、乙○○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違反甲意願,命甲將衣服脫光後,由少年楊○卉持手機錄影,爾後戊○○將甲裸體影片上傳給友人等旨,是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3、125、20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⒋
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乙○○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林○恩、楊○卉行為時,均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有其等警詢筆錄當事人欄在卷(見偵查卷第101、555頁)可參,是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實施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應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乙○○固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實際年齡,然依原審前開勘驗甲遭毆打之錄影畫面,影片中攝錄到少年林○恩、楊○卉之影像,依其等之穿著打扮、樣貌、談O及行為模式可知其等年紀尚輕,且被告戊○○於原審中供稱:我認識林○恩、楊○卉半年至一年,都沒有在念書了,年紀應該是比我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頁)
- 而被告乙○○於原審中亦供稱:林○恩、楊○卉年紀應該是比我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4頁),依案發當日被告乙○○搭載被告戊○○及兩位少年共同前往雙和醫院載甲,又一同前往安祥路及烏O山區施行上開犯罪,可見被告乙○○與少年林○恩、楊○卉彼此熟識,就少年林○恩、楊○卉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要難推諉辯稱不知,是其事後空言辯稱不知少年林○恩、楊○卉之實際年齡,自無可採
- 又被告戊○○為89年6月24日生,為本案行為時O滿20歲,並非成年人,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戊○○於行為時O成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至於公訴意旨此部分亦認被告己○○、丁OO與少年林○恩、楊○卉共犯上開行為,應O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認定被告四人帶同甲前往新店安祥路時,尚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詳後述),而被告己○○及丁OO事後未前往烏O山區對甲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犯行,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 ⒌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戊○○、乙○○與少年林○恩、楊○卉間就前開罪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⒍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戊○○、乙○○與少年林○恩、楊○卉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甲於事實欄一、㈤搭乘計O車離去前,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 又被告戊○○、乙○○與少年林○恩先後毆打甲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密切,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⒎
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
- 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O,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 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O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O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甲係業遭押至烏O山區後,遭被告戊○○、乙○○與少年林○恩、楊○卉以徒手或持拖鞋等方式共同毆打、捏抓甲胸部、並拍攝甲裸體之影片及傳送與他人,是甲受有上述傷勢結果,難認其等傷害行為僅係剝奪行動自由所使用之手段,而係於剝奪甲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之,且確已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成O傷害罪名
- 被告戊○○共同對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均起因於戊○○與甲間之細故糾紛而生,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對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
- ⒏
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四人與少年林○恩、楊○卉於109年4月19日帶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附近與楊O凱討論戊○○與甲糾紛之際,已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 惟查,證人甲於原審中供稱:我當時在雙和醫院,係因曾O惠跟我說戊○○會開車載我去安祥路楊O凱的住處,所以才會上O,我知道去安祥路係要處理我與戊○○的糾紛,當日在安祥路也有討論說要給我處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35頁),顯見甲係為調解與被告戊○○間之糾紛,而同意上O前往安祥路,尚難認被告四人自雙和醫院時起,已剝奪或限制甲之行動自由,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
事實一、㈡、㈤部分
- ⒈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 核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被告己○○、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
本院審理時亦告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四人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惟被告己○○與丁OO固於帶同甲搭乘被告乙○○所駕車O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前,知悉甲有遭戊○○、乙○○剝奪行動自由及毆傷之情事,然並未參與,亦未見聞過程,並不知甲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甲有遭強拍裸照、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事,是以其等雖於後來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其等犯意是否認識到被告戊○○、乙○○前揭犯行全貌,並基此前提,進而將恐嚇取財之犯意升高至強盜犯意,則不無可疑,是在其等親身見聞之前提,僅有在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前之恫嚇行為,以及被告乙○○在其等陪同下,偕甲至文O實業公司借款,顯難認其等有抑壓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交付之強盜程度,是以被告己○○、丁OO此部分所為,應僅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 基此,被告戊○○、乙○○所為之強盜犯行,未達三人,自難率以加重強盜未遂罪責相繩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容有未合
- 惟其與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之罪質含有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且法定刑較重,本院審理時亦告以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可能,是以,本院變更前開法條,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有充分保障,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 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被告戊○○、乙○○就強盜未遂罪間,被告己○○、丁OO就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⒋
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 被告四人各所為強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即事實一㈡、㈤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強盜未遂罪、一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⒌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戊○○、乙○○已著手強盜之實行而不遂,被告己○○、丁OO亦已著手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⒍
O有誤會,併此敘明
- 又公訴意旨固認少年林○恩與被告四人就此部分共同犯加重強盜罪,然本院認定就此部分僅分別成O強盜未遂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少年林○恩有參與此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㈢
事實一、㈢部分
- ㈣
事實一、㈣部分
-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㈤
事實一、㈥部分
- ⒈
O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 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四人共同剝奪甲行動自由,至甲於事實欄一、㈦警員到場前,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 至於公訴意旨固認事實欄一、㈥、㈦部分,仍係接續前開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定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繼續犯之一種,在被害人未脫離犯罪者實力支配前,仍應認為在犯罪行為繼續中
- 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被害人脫離其實力支配之時O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甲於事實欄一、㈤所示經文O實業公司負責人丙○○協助搭車離開返家,甲即已脫離被告四人之實力支配,被告四人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對甲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已完結
- 詎被告四人因恐甲獲釋後對渠等不利,竟另行謀議,尾隨甲所搭乘之計O車,並於甲下車時再將甲強押上O,顯已另行起意再為獨立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自應論以數罪,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⒉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四人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㈥
事實一、㈦部分
- 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核被告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⒉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戊○○、乙○○、己○○與少年林○恩、謝○宏、張O雄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⒊
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又被告戊○○、乙○○與少年林○恩先後毆打甲之行為,在時間、地點上均屬密切,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 ⒋
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
- 被告乙○○及己○○於本案行為時O為成年人,少年林○恩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尚未成年,是被告乙○○、己○○成年人與少年林○恩共同實施如事實一、㈦之犯罪,均應加重其刑
- 至於被告戊○○為本案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戊○○於行為時O成年人,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其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㈦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犯各罪間
-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犯各罪間
-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6所犯各罪間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編號2、5所犯各罪間,除事實欄一、㈡、㈤之強盜、恐嚇取財部分為接續犯外,其他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叁、
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㈡、㈤被告四人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量刑之理由、沒收之說明:
- 一、
即應O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就事實欄一、㈡、㈤部分,認為被告四人係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
- 惟被告戊○○指示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己○○、丁OO,帶同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前,甲已遭被告戊○○、乙○○共同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拍攝裸照散布、二人以上強制猥褻,復遭被告乙○○強制性交等暴行後,不得不順從被告戊○○、乙○○之意,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足認其自由意志遭壓抑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共同強盜未遂罪之犯行
- 至於被告己○○、丁OO既未參與借款前之暴行,亦未知悉,於到場後,固能從甲外表知悉有遭被告戊○○、乙○○為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犯行,尚難認其等事後參與恐嚇欲取甲錢財之犯意,溯及前揭暴行,提升至使甲不能抗拒之強盜程度,故認被告己○○、丁OO所為,僅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四人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認事用法,尚有未合
- 戊OO以被告四人此部分犯行應係涉犯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以及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雖均無理由,已如前論述,惟本案既有前開違誤,即應O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二、
量刑之理由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年紀輕輕竟自甘參與犯罪,不思己力賺取錢財,為圖花O,被告戊○○及乙○○更為欲續以剝削被害人,自被害人身上撈取利益,目無法紀,見被害人身無錢財,由藉被害人畏懼再遭性侵害等之暴行手法,對被害人強盜、恐嚇取財,雖未得款,卻造成被害人身心飽受摧殘,蒙受重大損失,依被告四人顯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未能迅予坦承犯行,執詞辯解之態度,實不容輕縱,是依其等犯罪分工、手段、惡性,是否坦承具體犯行之程度,以及是否已與被害人和O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兼衡渠等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並就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詳下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至於被告己○○雖以自身態度良好,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 然查O對於此部分犯行,並未完全坦承,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既知甲遭其他被告毆打成傷,仍同意協助帶同甲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並於借款同時看守甲,復於甲脫逃時協助抓回續予妨害其自由,並有出言恫嚇等情,認對於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難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
沒收之說明: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四人各自所有,且係其等作為本案事實欄一、㈡、㈤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四人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
- 原審卷二第218、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各人罪項下沒收之
- 肆、
駁回上訴之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即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部分):
- 一、
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罪 |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原審就被告四人分別涉犯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部分,認為罪證明確,適用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與甲僅因細故糾紛,即與被告乙○○命甲裸露身體,更以手機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侵犯他人隱私
- 又違反甲意願,抓捏甲胸部,事後還散布該影像與他人
- 被告乙○○又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對甲身心造成重大傷害,並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手段惡質,實應O以嚴懲,所為應O非難
- 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甲心理不安之程度、被告戊○○、乙○○未能與甲和O,另被告己○○及丁OO已與甲達成和O,並獲得甲之宥恕,暨被告四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戊○○為高職肄業、被告乙○○為國中畢業、被告己○○為高O肄業、被告丁OO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陳先前打零工,未婚無子
- 被告乙○○自陳先前為粗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老婆、小孩需扶養
- 被告己○○自陳先前為餐飲店長,月薪約43,0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
- 被告丁OO自陳先前為飲料店店員,月薪2萬元以內,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見原審卷二第236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審判決罪刑之諭知」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戊○○、乙○○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就沒收部分,除說明同前開叁、三部分外,並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㈦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呈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該罪項下沒收之
- ㈡至於扣案之高O夫球杆2支,被告乙○○於警詢、原審中稱:該球桿為少年林○恩所有,作為毆打甲之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第219頁),是該球桿既非被告乙○○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等部分之認事用法正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甚妥適
- 二、
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O駁回
- 戊OO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等部分量刑過輕
- 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共同強制猥褻犯行
- 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原審認定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地點、不知共犯林○恩、楊○卉係少年,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否認參與中和觀音寺旁空地之傷害犯行,並求取緩刑,均實係就原審認事及適法裁量權之行使再為爭執,並經本院說明同前,而被告己○○就其犯行並未全部坦承,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仍認對於被告己○○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難遽予宣告緩刑
- 綜上,戊OO及被告戊○○、乙○○、己○○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皆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0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戊OO方心瑜提起公訴,戊OO詹啟章提起上訴,戊OO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21條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77條
- 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5條之2
- 刑法,第328條
- 刑法,第346條
- ⒉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以及第224條、第224條之1二人以上共犯強制猥褻罪
- 經查,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戊○○、乙○○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同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違反甲意願,命甲將衣服脫光後,由少年楊○卉持手機錄影,爾後戊○○將甲裸體影片上傳給友人等旨,是被告戊○○、乙○○此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復經原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法條及罪名(見原審卷二第33、125、209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 被告戊○○共同對甲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均起因於戊○○與甲間之細故糾紛而生,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 被告乙○○係以一行為,對甲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加重強制猥褻罪、竊錄罪、散布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強制猥褻罪處斷
- ㈡事實一、㈡、㈤部分⒈核被告戊○○、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被告己○○、丁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四人於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未遂罪,惟被告己○○與丁OO固於帶同甲搭乘被告乙○○所駕車O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前,知悉甲有遭戊○○、乙○○剝奪行動自由及毆傷之情事,然並未參與,亦未見聞過程,並不知甲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復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甲有遭強拍裸照、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情事,是以其等雖於後來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即其等犯意是否認識到被告戊○○、乙○○前揭犯行全貌,並基此前提,進而將恐嚇取財之犯意升高至強盜犯意,則不無可疑,是在其等親身見聞之前提,僅有在前往文O實業公司借款前之恫嚇行為,以及被告乙○○在其等陪同下,偕甲至文O實業公司借款,顯難認其等有抑壓被害人之自由意思,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交付之強盜程度,是以被告己○○、丁OO此部分所為,應僅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所為係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未遂罪,容有未合
- ㈢事實一、㈢部分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然被告乙○○係於第一次借款不成,載送另二被告回去後,才單獨在車上另行起意強制性交,並非於為強盜行為之際為之,尚難認為係強盜強制性交罪,業如前述
- ㈣事實一、㈣部分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㈤事實一、㈥部分⒈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罪
- ㈥事實一、㈦部分⒈核被告戊○○、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⒊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⒎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㈤部分
- 刑法第328條第4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⒉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㈤部分
- 刑法第3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4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4項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⒌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㈤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⒉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㈣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部分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㈥部分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㈦部分
- ⒋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㈦部分
- 三、 理由 | 沒收之說明: | |
- 一、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21條第1項
- 刑法第224條
- 刑法第224條之1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328條第1項
- 刑法第328條第4項
- 刑法第346條第1項
- 刑法第346條第3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5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