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淨重共零點貳參肆貳公克)沒收。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甲OO、乙OO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綽號「阿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1、3、5、16、17部分,由「阿新」提供愷他命之貨源,並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由甲OO以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以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3、5、16、17「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 ㈡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與「阿新」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就附表一編號2、4、6至15部分,由「阿新」提供愷他命之貨源,並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由甲OO、乙OO以附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以附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6至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 ㈢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向O阿新」買斷愷他命後,就附表二編號1、5部分,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以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以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1、5「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 ㈣
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OO向O阿新」買斷愷他命後,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以「酒窖菸酒」名義向不特定人發送兜售愷他命之訊息,再由甲OO、乙OO以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聯繫,並於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時O地,以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販賣愷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至4「犯罪事實」欄所示買家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俱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 至本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3至37頁、第41至65頁、第145至153頁、第165至182頁、第277至283頁、第183至185頁反面、第233至235頁、原審聲羈第224號卷30頁、第52頁、原審第38頁、第52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26至127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核與證人即愷他命買家曹O涔、林O源、田O為、黃O禎、陳O瑋、何O祥、易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27至36頁、第69至71頁、第77至95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91至197頁、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7頁、第279至281頁、偵字第14216號卷三第75至81頁、第115至117頁、第123至131頁、第153至15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交易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動電話之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法院通訊監察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85至99頁反面、第101至108頁反面、第221至245頁、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51頁、第115至119頁、第147頁、第173頁、第217至218頁、第263頁、偵字第14216號卷三第33至68頁、第89至90頁、第149至150頁),足認被告甲OO、乙OO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 ㈡
乙OO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關於被告甲OO、乙OO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等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近年來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毒品持有者當無輕易將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購買時遭查獲法辦風險之理
- 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毒者販毒所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 查被告甲OO於偵查時供稱: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論販售之愷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均僅從中抽取5百元獲利
- 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因所販售之愷他命係向O阿新」買斷,故各次販毒所得,僅需扣除乙OO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抽佣,餘均歸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283頁)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稱:伊與甲OO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分為大、中、小包,其每賣出1大包可抽3百元、中包抽2百元、小包抽1百元等語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是被告甲OO、乙OO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 ㈢
乙OO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 |適用被告等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乙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未較有利於被告等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理由乃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自白陳述,始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被告乙OO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甲OO、乙OO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所示各罪,與「阿新」間
- 被告乙OO就附表一編號2、4、6至15所示各罪,與被告甲OO、「阿新」間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
-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被告乙OO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刑之減輕: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固非無見,惟
- 原審就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
- ⒈
原審就此等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 被告乙OO雖於偵查中供承:附表一編號4是賣林O源1大包愷他命,價格3千元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9頁),然查O人林O源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伊是買2千元愷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二第132頁反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取交易價格2千元為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 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4之購毒者黃O禎均誤為「黃O禎」,原審就此等事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 ⒉
5主文欄中諭知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未洽
- 附表二編號1、5部分,被告甲OO未供稱此部分係與他人共犯,原審遽於附表二編號1、5主文欄中諭知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顯有未洽
- ⒊
就被告乙OO所為之量刑,核有失衡
-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O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
- 查被告甲OO販賣毒品之次數為22次,被告乙OO為15次,其等之刑責自應有所區隔,然原審就被告甲OO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被告乙OO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兩者僅相差4個月,就被告乙OO所為之量刑,核有失衡
- ⒋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供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85至100頁),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OO末次販賣毒品犯行即附表二編號5之主文項下沒收,原審均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
- 而原審未分別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沒收被告甲OO、乙OO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非妥適
- 被告甲OO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然被告乙OO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坦承不諱
- 爰審酌被告甲OO、乙OO為圖營利,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且被告甲OO販賣愷他命之次數高達22次、被告乙OO亦多達15次,販予林O源等7人,其等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對象均非少,足認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甲OO、乙OO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共計20,900元、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共計3,200元,皆非甚鉅,暨被告甲OO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菸酒行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 被告乙OO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開白牌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 就被告乙OO所犯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第3項所示
- ㈢
沒收部分
- ⒈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 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毀,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扣案之白O粉末1包,經送鑑結果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342公克),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三第15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OO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項下(附表二編號5)宣告沒收
- 又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 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被告甲OO、乙OO用以與附表一、二所示愷他命買家聯繫所用,而屬其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 再查,被告甲OO於偵查時供稱: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無論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為1千元、2千元或3千元,均係僅從中抽取5百元獲利
- 於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因所販售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其向O阿新」買斷,故各次販毒所得,僅需扣除被告乙OO各次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抽佣,其餘即均歸伊所有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283頁)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甲OO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為大包,3千元、中包、小包,其賣出1包大包可抽3百元、中包可抽2百元、小包可抽1百元等語(見偵字第14216號卷一第146頁反面至147頁),堪認被告甲OO、乙OO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二欄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對被告甲OO、乙OO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⒋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甲OO雖供稱:其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用以與愷他命買家聯繫之行動電話,即為其所有之扣案IPHO銀色行動電話1支,然該行動電話之IMEI號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等用以於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行動電話顯非同一,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0頁),該行動電話與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甲OO之犯罪所得乙OO之犯罪所得罪名與宣告刑1林O源108年12月5日17時58分3秒、18時26分24秒、18時40分36秒甲OO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O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XX號中壢休息站D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O源
- 500元與乙OO無關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林O源108年12月12日17時18分13秒、17時38分31秒、17時55分35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O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XX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O源
- 500元2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林O源108年12月14日22時30分21秒、23時1分10秒甲OO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O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XX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O源
- 500元與乙OO無關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林O源109年1月7日15時16分7秒、15時34分44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林O源聯繫,並前往高速公路XX號中壢休息站C區停車區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O源
- 500元3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陳O瑋108年12月5日15時26分24秒、16時2分10秒甲OO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O瑋聯繫,並由甲OO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O瑋
- 500元與乙OO無關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陳O瑋109年1月5日12時49分4秒、13時29分16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陳O瑋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陳O瑋
- 500元3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田O為108年12月12日14時38分50秒、15時9分28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O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街之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O為
- 500元2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田O為108年12月26日17時42分2秒、18時6分51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O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二街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O為
- 500元2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田O為109年1月6日15時27分11秒、16時14分54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田O為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二街某處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田O為
- 500元2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曹O涔108年12月26日17時59分55秒、18時0分31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O涔聯繫,並由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O涔
- 500元1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曹O涔109年1月6日17時34分17秒、17時50分24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O涔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O涔
- 500元1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曹O涔109年1月16日20時49分18秒、21時4分08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曹O涔聯繫,並由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曹O涔
- 500元1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何O祥108年12月6日17時24分36秒、19時2分40秒、19時7分36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何O祥聯繫,並由甲OO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O祥
- 500元3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何O祥109年1月7日16時35分6秒、17時06分14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何O祥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街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何O祥
- 500元3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易O如108年12月7日18時35分24秒、19時23分30秒、19時40分28秒乙OO依甲OO之指示,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O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3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O如
- 500元300元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易O如108年12月22日18時23分5秒、18時28分24秒甲OO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O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區○○路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O如
- 500元與乙OO無關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易O如109年1月1日1時29分22秒、1時32分46秒、1時35分15秒、1時44分30秒、1時37分33秒甲OO持IMEZ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易O如聯繫,並前往桃園市○鎮區○○路XX號前將愷他命1包(重量不詳),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易O如
- 500元與乙OO無關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未扣案之IMEZ○○○○○○○○○○○○○○○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編號購毒者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㈡核被告甲OO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被告乙OO於附表一編號2、4、6至15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⒋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⒊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