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17巷某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起訴書誤載為108年)6月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警緝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接受採尿,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 又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且依同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由乙OO逕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
- 換言之,如被告係於「3年後再犯」者,乙OO即不得追訴處罰,倘乙OO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
經查:
- ㈠
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 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或曾經乙OO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 1.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2.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3.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基此,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4.
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另行為人縱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是以,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㈡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乙OO依法不得追訴,其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1.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4、49頁)
- 乙OO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8月22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2.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迄至同年8月11日始經乙OO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文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桃檢俊竹109毒偵4191字第109908515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依前開說明,乙OO即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而被告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乙OO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
- 乃乙OO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當然違背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 ㈡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7年12月10日及107年12月7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於108年4月16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可參
- 後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年內之109年6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段毒品行為,因其事實上既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自應由乙OO逕行起訴,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原判決以上開理由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有悖於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有未洽云云
- 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後,仍屬偵查中之案件,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由乙OO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乙OO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乙OO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 而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
- 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
- 被告前雖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4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撤銷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7號起訴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6頁)
-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於「102年8月22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仍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認應O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不應再予單O追訴處罰,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 ㈢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準此,乙OO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乙OO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6月2日晚間8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02年8月22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㈠ 理由 | 經查
- 1.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2.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3.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4.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
- 1. 理由 | 經查
- 2.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