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被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認被告同意採尿云云,經查 |經查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監所內看診,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管04)TRAXXX」為管制藥品,顯然被告平時有服用管制藥品之情形,故本件所採尿液中才呈嗎啡陽反應,請求向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函查被告於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看診所有處方用藥明細中,是否含有嗎啡成分
- ㈡被告係因毒品通緝到案,員警以告知檢察官撤銷被告易科罰金處分為脅迫,導致被告順從而為驗尿,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自不符同意採尿之「同意性」要件
- 再者,員警係先對被告採尿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且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人及記錄人與事實不符,亦難依該筆錄之記載,認被告同意採尿云云
- 經查:
- ㈠
可能係因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所致,尚無可採
- 被告於108年9月1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其所採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O反應,此有該公司108年9月24日濫用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40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至9頁),被告雖辯稱其尿液中含有嗎啡之陽O反應,可能係服用含嗎啡成分之管制藥品所致云云
- 惟依被告所提處方用藥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其中雖有「(管04)TRAXXX」之記載,然被告取得上開藥品之時間係在109年4月24日,已在本件被告經警採尿之後,與本案無涉
- 另經本院向健保署函查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0日止,至醫療院所看診開立之處方用藥結果,相關之醫療院所於108年間開立予被告之藥品中,並無管制藥品之記載,此有健保署110年2月17日健保醫字第110000194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7、105至109頁)
- 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針對服用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O反應情形,曾函稱:依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7日法醫毒字第10800227820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被告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可待因未檢出,嗎啡閾質為1077,與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函所稱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中呈鴉片類陽O反應情形不符,被告辯稱其尿液中呈嗎啡之陽O反應,可能係因服用醫生開立之藥物所致,尚無可採
- ㈡
所取得尿液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 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湯O翔於原審證稱:本件係因被告另案通緝所以將他帶回派出所
- 我們問他是否有施用毒品,他回答沒有,我們再問他是否同意採尿,他說好
- 沒有強制或脅迫被告驗尿,否則對被告有不利的後果
- 製作筆錄詢問人是陳O,由我製作筆錄
- 在製作筆錄之前就有問過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在採尿完之後我們才做筆錄等語(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7814號卷《下稱原審簡字卷》
- 另證人即警員於原審亦證稱:逮捕被告後,有依被告之要求打電話到法院,申請暫緩執行
- 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採尿,因為他有毒品前科,如果他不同意,我也不會強迫他
- 被告是在製作筆錄之前採尿,是由我對被告採尿等語(見原審簡字卷第171至174),並有前揭自願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採尿後,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問稱:你是否願意接受警方O集你的尿液送驗?被告答:對,亦有警詢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5頁反面),足證員警對被告採尿確係基於被告之同意無訛
- 至於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詢問人及記錄人均係警員湯O翔,與實際上係由O員陳O詢問,警員湯O翔記錄不符,雖有微疵,然與被告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無涉,被告辯稱警員採尿違法,所取得尿液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亦無足採
- 三、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距前一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業據原審查明,原審以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行起訴,其程序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當
- 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17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市○○區○○路XX號0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8年9月10日16時50分,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O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 二、
被告辯稱
- 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為其論據
- 訊據被告於本院詢問時供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辯稱:伊認為警員係違法採尿,當時伊因交通違規經警盤O後發現伊因案通緝,將伊帶回派出所時,伊要求打電話給執行書記官遭警拒絕,在伊配合警員搜索身體後,警員又強迫伊配合採尿,但伊不願配合,警員就將伊帶到走廊,出腳踹伊,並出言若伊不配合採尿,就要告訴檢察官不伊讓案件得以易科罰金,待回到室內後,伊只好同意採尿,因此警訊筆錄之內容乃伊受到脅迫、利誘之陳述等語
- 三、
經查:
- ㈠
得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持肯定說
- O國相反
- 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國,但仍有異說
- 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O後,始可決定
- 倘准予補正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正
- O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
- 細言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
- 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而治癒
- 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
- 及不得治癒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權調查之
- ㈡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 |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而就「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或第35條之1第2款立法說明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
- 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O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O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
- 又該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
- 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
- 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
- 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
-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8年4月7日、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718號、91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係於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相O,依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㈠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