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 甲OO明知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即被害人蘇O中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致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而於108年11月23日凌晨2時20分許不治死亡
- 甲OO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蘇O中之妻孫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蘇O中之妻孫O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乙OO、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孫O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三、
上訴駁回: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優先讓行人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肇事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對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 茲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57條各款、第62條前段及前開所列情狀,兼以被告犯罪情節、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所為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 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O科刑事項(例如坦認或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所供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針對被告相關供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 乙OO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惟其迄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查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頁反面),且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因過失行為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敘及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之情節,容有未洽
- 三、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詎竟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優先讓行人通行,因而撞擊被害人以致其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成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肇事時僅19歲尚未滿20歲,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對本案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法條
- 壹、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284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