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04至108頁),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6、本院卷第74、110、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O雄、陳O錦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車禍發生經過在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27177號卷,下稱27177號偵卷,第15至16、19至20、23、114至115頁
- 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6頁反面),並有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7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17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555610號函、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25至31、37至45、55至81、83至87頁、第119至122頁、第133頁、調偵卷第13頁正反面、第18頁),而告訴人陳O雄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陳O錦受有前額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27177號偵卷第47、49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㈡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按在未劃設慢車O之雙向二車O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不得駛入來車之車O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已考領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XX號偵卷第29至31、55至81、83至87頁),詎疏未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O,致與告訴人2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一、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
- 二、陳O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 惟左轉彎時未繞越路XX號偵卷第121至122頁、調偵卷第13頁),亦同此認定
- 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被告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 ㈢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法律適用
- ㈠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由銀O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提高為1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O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先予敘明
- ㈡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 被告以1個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O雄、陳O錦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
爰依法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XX號偵卷第35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刑法第62條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O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 ㈡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數次誠意向告訴人2人及其家屬道歉,攜帶水果親自前往示意,另於109年7月6日法院調解庭再次向告訴人2人道歉並表達悔意,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有正當工作為護理師,服務於醫院加護病房,目前留職停薪服役中,極願意合理賠償告訴人,絕無逃避之意,惟金額尚須協商,告訴人所提求償醫藥費與實支數額相差甚鉅,又未提他項支出事實單據,僅憑列表即要求百餘萬元,實需再協商
- 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 ㈢
並無理由,應O駁回
- 被告雖以前詞請求緩刑宣告,然查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陳O雄受有左末端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於108年4月23日經送急診住院,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後續接受股骨及掌股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治療,使用自費特殊骨材,至108年5月11日出院,受傷後須專人照護2至3個月,需休養復健4至6個月等情,有陳O雄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27177號偵卷第47頁),堪認告訴人陳O雄因該事故,除身體遭受傷害外,其日常及經濟生活亦受影響甚大,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金額尚須協商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陳O雄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雙方洽談和解機會(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09至110頁),仍未能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且被告始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如果民事法院有判決的話,我非常願意和解,考量我現在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難認其有承擔賠償責任,修復告訴人之生理、心理損害之誠意
-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 緩刑宣告雖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審酌被告之過失型態、告訴人陳O雄受有上述骨折傷勢暨該等傷勢對其生活影響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情,基於平衡刑事被告與告訴人利益之立場,是縱被告無犯罪前科,本院認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以前詞為由O起上訴,並無理由,應O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 ㈠ 理由 | 法律適用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法律適用
- ㈢ 理由 | 法律適用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