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O損害賠償
- 事 實
- 一、
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中旬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1樓「統一超商正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寄出,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周O賢」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並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使用
-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月28日下午3時35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售蘋果廠牌XS型號手機1支之訊息,致孫O涵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lmf627」之人聯繫,並依指示於108年7月28日下午4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因孫O涵遲未收受手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孫O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孫O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第60至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坦承將其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均寄送予自稱「周O賢」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爸爸在安養中心,我欠安養中心10幾萬元,王O銀行的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先生你要不要辦貸款,我說好,我說我有辦1張卡,要貸款30萬元,第2天客服人員就打電話給我說不准,隔了兩天有個業務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有辦法,叫我提供兩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我不疑有他,去統一超商操作就寄件了
- 我沒有留存跟那O業務的電話對話紀錄,該業務即「周O賢」有用LINE傳「周O賢」名片給我,我把跟「周O賢」的LINE對話紀錄刪掉了
- 我當時急著貸款,始會將中小企銀帳戶寄給「周O賢」,「周O賢」說他是王O銀行員工
- 我有提供帳戶,但我不覺得我有犯罪,我是情急之下被騙等語
- 經查:
- ㈠
可見中小企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O訴人孫O涵詐欺取財所用人頭帳戶工具,堪予認定
- 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108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XX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55至57頁
- 原審109年度審金訴字第87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38至39頁
-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7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7至39、57、59至60頁
- 本院卷第37至39頁),且有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資料為憑(見偵卷第19至25頁)
- 而證人即告訴人孫O涵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一節,亦據證人孫O涵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7至18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1頁),另細究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可見孫O涵於108年7月28日將2萬元匯入後,旋即於匯款當日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僅剩55元,可見中小企銀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O訴人孫O涵詐欺取財所用人頭帳戶工具,堪予認定
- ㈡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O金融機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O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 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O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 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O體察之生活常O
- 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 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
- 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意思,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 ㈢
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流程
-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擔任卡車司機、其後迄今均從事進出口報關行業(見偵卷第7頁
- 原審金訴卷第38、60頁),是其已有相當之社會閱歷及工作經驗,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O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O,應有所體認,尚難諉為不知
- 再者,一般合法銀行業者為求所借款項能順利收回,於核貸時多會要求提供擔保品,縱為信用貸款,亦會一併審核貸款人之學經歷、工作經驗、現職、年收入、存款等事項,並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文件,且即使要審核存款以證明貸款人有一定之收入,僅需提供交易明細或存摺影本即可,如何會有提供無法直接顯示交易明細資料之提款卡需求?然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中旬在王O銀行申請了1張卡片,之後我向王O銀行申請信貸,該公司回覆我說他們沒辦法貸給我,之後隔天我接到電話(電話號碼不詳,已經洗掉紀錄),該人為男性,自稱其為王O銀行員工,並且說有辦法處理我貸款的事情,我便答應他,他叫我準備2張提款卡,分別為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以及土地銀行及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及2張提款卡的密碼,叫我去7-11操作,我有發現寄件人及收件人都O我本人,我依照機器列印寄件單後到櫃檯給櫃檯人員處理,之後就寄出,之後我沒收到聯絡,亦沒有聯絡到他,也沒收到貸款
- 據該業務給我的名片為「周O賢」,沒有見過該人,有與「周O賢」用LINE聊天,但是紀錄洗掉了
- 寄件單已經丟了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是以被告所稱貸款過程,其明知先前向王O銀行申辦貸款已遭拒絕,何以在相同條件下,未另行提供擔保品、資力證明文件即得以申辦貸款?「周O賢」要求被告寄出物品之收件人及寄件人資訊為何O用他人姓名,而非被告自身姓名?被告寄出存摺影本、提款卡後,為何O保留寄件存根?在在均有啟人疑竇之處,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流程
- ㈣
而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 復依被告於偵訊時另稱:伊與「周O賢」的對話記錄已經刪除,當時伊也覺得很奇怪,但是伊急需用錢,「周O賢」說有辦法幫伊貸款,伊才交付提款卡,伊也擔心該貸款會不合法,所以把中小企銀帳戶先給對方,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用,裡面也沒有錢
- O沒有提出擔保品,也沒有簽書面借款契約
- 伊有一點點懷疑,但是「周O賢」就一直跟伊O有幫伊處理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堪認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已有所認識及懷疑,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卡之經驗者,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 縱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行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預見到取得其帳戶並使用者,可能欲藉其帳戶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且依被告自述發現寄件人非其本人仍繼續寄出帳戶、事後丟棄寄件單、未留存相關電話對話紀錄、刪除LINE對話紀錄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並不在意,縱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中小企銀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被告本意,其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 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亦係被騙,而否認有不確定故意,尚非可採
- ㈤
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被告單O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O訴人孫O涵施以詐術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供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㈡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惟查:
- ㈠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O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
- 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O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 ㈡
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 ㈢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O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
- 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
- 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
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 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幫助洗錢罪部分,按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 詐欺取財之型態甚多,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及詐騙手法有所預見,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係供告訴人直接匯入款項所用,在金O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均業如前述,依本案事證,被告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僅得認其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即詐欺犯罪者將利用該帳戶作為其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
- 至於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除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外,於主觀、客觀上是否尚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洗錢行為,事涉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此節有所預見
- 依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亦應評價為洗錢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 ㈤
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依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附帶敘明如前
- 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五、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㈠
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以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 並說明: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㈡
請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載稱: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就上訴意旨陳稱:我承認我有幫助過他,我也是在情急之下被他騙,希望判我無罪
- 我承認有把帳戶交出去,但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60頁)
- ㈢
均無理由,應O駁回
- 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無違法律性之外部性界限(法定刑)及內部性界限(法律秩序理念),且就量刑詳載其罪責及罪刑相當之理由,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即應O以尊重,不得任意指摘違法
- 原判決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 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就如何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其所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原審亦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尚非可採
- 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O駁回
- 六、
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罹刑典,於本院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損失的2萬元,經濟能力有限,需要分10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63頁、第65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若輔以相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促使被告謹記並以具體表現實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爰綜合考量被告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O訴人支O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 另上開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O訴人支O損害賠償,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與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將中小企銀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而依本案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詐騙集團成員是否亦有洗錢行為有所認識,不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業經本院附帶敘明如前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3條
- ㈡ 理由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㈣ 理由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
- ㈠ 理由 | 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㈢ 理由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載稱,請從輕量刑等語,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
- 六、 理由 | 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狀載稱,請從輕量刑等語,
- 刑法第74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