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9年2月22日1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憤怒鳥」網咖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㈡109年3月2日8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㈢同日於上開時地,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因認被告上開3次犯行,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 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之1條,除第24條外,已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 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另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即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述修正後規定處理
- 本案係109年6月30日即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前揭說明,本案屬審判中之案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
- 四、
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按上開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 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4號裁定令O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而被告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2日19時許」、「109年3月2日8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五、
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 按毒品條例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既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而施用毒品者之成O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O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
- 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各論以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2罪)、4月(得易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
- 惟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因前述毒品條例之修正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檢察官未及審酌判斷如何經由O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或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如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致使被告未能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對被告實屬不利而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 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而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於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離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法不得追訴處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9年2月22日19時許」、「109年3月2日8時許」,距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即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檢察官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六、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各論以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各處以有期徒刑8月(2罪)、4月(得易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固非無見
法條
- 一、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四、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六、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