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辯護人辯護稱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告訴人先對我吼叫,我覺得受到威脅,才舉起拳頭驅趕告訴人離開,這是正當防衛,而且我根本沒有碰到告訴人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 ㈠
益徵被告左手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
- 原審於108年8月14日之審判期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之左手『似乎』有抵到告訴人身體」,但「似乎」之詞係指不一定、好像之意
- 是被告之左手究否觸碰到告訴人身體,並非無疑,依「罪疑惟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
- O本件告訴人受傷位置,係在腳踝,而非被告左手可觸碰之處,益徵被告左手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
- ㈡
不得逕自採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
-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其腳踝係因欲閃躲被告而受傷,後改稱應該是遭被告推而往後退,並在後退這兩三步時扭傷
- 前後證述不一,無足採信
- O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的不利被告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證明被告有推到證人,故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不得逕自採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判決之基礎
- ㈢
故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 縱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傷害犯行,然被告多年來受到精神疾病的困擾,若以刑罰處罰被告,實難收矯正之效,可能衍生更多其他的社會問題,故懇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云云
- 三、
本院查:
- ㈠
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憑告訴人所陳不利被告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之情
- 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霍O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暨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傷害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 足見原審並非僅憑告訴人之單O指述,而係綜合參酌上述各項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詳為勾O比對,據以認定被告本案傷害之犯罪事實,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憑告訴人所陳不利被告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之情
- ㈡
被告之傷害犯行彰彰甚明
- 且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時因遭告訴人指訴執勤態度不佳,欲對之投訴,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並不否認,且依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畫面結果,被告與告訴人交談後,畫面顯示時間17:01:46,被告從鐵門邊的一個小門口進入社區,右手舉起、左手伸直衝向告訴人,左手似乎有抵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造成告訴人右腳所穿著的鞋子掉落地面等情(見原審卷第83頁、第85頁)
- 雖囿於畫面略顯模糊致未能辨明果否有推撞告訴人之事,但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以右手舉起、左手伸直之方式衝向告訴人,嗣於極為抵近告訴人之身體時,告訴人有閃避並往後退之舉措,已足徵被告確有伸手推到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往後退,右腳所穿著的鞋子掉落地面
- 嗣告訴人旋於當日17時30分前往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接受診療,並經診斷受有「左O踝扭傷」之傷勢(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參照
- 偵查卷第13頁)
- 基此,顯見被告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舉起、左手伸直之狀態衝向告訴人,並於左手碰觸告訴人身體後,告訴人因而往後退,右腳所穿著之鞋子掉落地面,造成右外踝扭傷之傷勢
- 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確有因果關係,被告之傷害犯行彰彰甚明
- ㈢
復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確屬可採
-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腳踝所受之傷勢係為閃躲被告而受傷,後改稱應該是遭被告推而往後退受傷,因為閃躲是指沒有碰到,但被告確實有推到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所指僅係描述案發當時確遭被告推到並往後閃躲進而造成腳踝受傷之事實,證述並無前後矛盾
- 況告訴人於偵訊中即指述:我是在閃避被告時受傷,被告第一次過來O出手,我去擋他時,被告的手碰到我的手,被告推我時我的腳扭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背面),告訴人就其遭被告以手推並向後閃躲進而腳踝受傷之指述,前後均屬一致,無矛盾可指,復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確屬可採
- ㈣
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於法無據
- 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對其大聲吼叫,本件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
- 然「大聲吼叫」並非不法侵害行為
- 被告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高O貝表明要對其投訴,即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 被告主張「正當防衛」,於法無據
- ㈤
甚而免除刑罰,非屬可採 |原審因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原審並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被告施O精神鑑定,經該院認被告於案發當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 見原審卷第239-245頁),原審因認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審其情狀而依法減輕其刑,嗣再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成O,惡性頗重,惟囿於罹有前揭疾患致行事較顯莽撞,處境稍具堪憐之處,幸告訴人受傷非重,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抑且,事後更在臨對逞兇過程O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甚更夸夸其言,圖將事起之原O諉責轉咎於告訴人之尋釁在先,態度甚差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仍應就所犯罪行擔負刑責,然從輕量處拘役20日,原審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 從而,辯護人請求再從輕量刑,甚而免除刑罰,非屬可採
- ㈥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O,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罹有思覺失調症,致情緒激躁、挫折耐受低,致案發時與告訴人發生齟齬,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雖否認犯罪,惟仍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縱未能和解成立,然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 事 實
- 一、
致因此受有右外踝扭傷之傷害
- 甲OO前曾任桃園市龍潭區武漢路「石O三村」之社區警衛O職,並於任職期間之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利用值勤空檔而在該社區警衛O外,亦屬社區圍牆外之警衛O牆邊處抽菸之際,因物品寄放事宜之回應態度,使人在社區內警衛O旁且欲攜物寄放之霍O珊略有不快,遂斥以:「為何O度要這麼差,你這種上班態度,我要去公司檢舉你」等語,不意卻引發甲OO之震怒,更緣此萌生傷害之犯意,隨自社區鐵門旁之小門進入後,即循右手舉起、左手伸直之姿,快步衝向及以左手猛推霍O珊,頓使霍O珊踉蹌後退,復為保持身體之重心乃以右腳倉促後移抵地,致因此受有右外踝扭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霍O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霍O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各規定甚明
- 又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O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霍O珊於司法警察詢問時O為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詢問過程O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該證人於應詢時O為之證述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
- 又證人霍O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證人霍O珊前揭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O述互參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因之,證人霍O珊上開證述意旨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之部分,即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 二、
是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是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準此且秉前述證人霍O珊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並予辯護人詰問之機會等同一理由,是該證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之意旨與審判中所述相符之部分,亦有證據能力
- 三、
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 二主訴
-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 四診斷或病名
-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 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O,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O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依法猶應製作病歷,則該病歷當同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再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與之勢具同質性,要仍屬該條項之證明文書,準此,告訴人前去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時,經醫師據診斷結果覈實記載暨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四、
非供述證據 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 另本案援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則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俱合先敘明
- 貳、
認定有罪之理由:
- 一、
次查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霍O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尚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憑,再告訴人係因此致受有右外踝扭傷之傷害乙節,並有告訴人隨於是日下午5時30分前去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足證
- 次查:
- (一)
佐此已徵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 經本院當庭勘驗驗檔名為「02_R_00000000000000.dav」之現場監視畫面結果,亦見「畫面顯示時間17:01開始,告訴人有進到警衛O,小孩子在警衛O外面,之後告訴人從警衛O出來,手上拿著一袋東西,交給小孩子,接下來小孩子提著那袋東西步行走出監視畫面外,之後告訴人是站在警衛O外,隔著警衛O與一樣站在警衛O,不過是在社區圍牆外且在該處抽菸的被告隔窗對話,在畫面顯示時間17:01:46,被告從鐵門邊的一個小門口進入社區,右手舉起、左手伸直衝向告訴人,左手似乎有抵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造成告訴人右腳所穿著的鞋子掉落地面,之後雙方有繼續在對話,被告又舉起右手做出作勢毆打的動作但並沒有打下去,之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7:02:03告訴人就離開步出監視範圍外」,此各情且胥詳載於本院審判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
- 雖囿於畫面略顯模糊致未能辨明果否有推撞告訴人之事,但既「左手似乎有抵到」,尤徵快步衝來O,被告伸直之左手係極為抵近告訴人之身體,更已達間不容髮之程度無疑,稽此可見被告之左手係有推觸告訴人身體之實,顯具高度之蓋O性,況復致告訴人因而後退,惟倘意在閃避,則在無從確知被告容否將戛然而止之情勢下,單純後退必仍在被告前衝之路O上,殊未能克收避開攻擊之功,當唯有採朝左、右各向偏閃之途方能奏效,因之,既非有效之躲逃方式,自無贅為若此直如蛇足般行止之必要,是此足證告訴人之後退絕非擬欲避禍之舉,要屬身淪猝不及防之境下,因忽遭猛推方始後退之情,至為明O,佐此已徵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 (二)
O顯違實,非可採信 |被告辯稱
- 被告於108年8月1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他(指告訴人)就吼我,很大聲,我戴眼鏡怕被打,我就要跟他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雖無從認祇為小事詎致引發殺機,因之,所謂「同歸於盡」乙說固可認不過屬誇渲之詞,但此係寓有「卻加攻擊俾洩憤討回」之意,殊顯不容置疑,復以時隔近年後之審判中,既仍口沒遮攔至竟狂出此語,見其依舊耿耿於懷,是以奠此回溯事發當時之心境,足徵因遭告訴人斥責態度不佳等事,為此,被告必係震怒異常,更緣此萌生欲加攻擊俾洩憤討回之念頭,再嗣不旋踵即左手伸直快步衝向告訴人,猶將意念轉化成實際行動,甚且,尤係劍及履及,未存絲毫之躊躇及片刻之猶豫,隨汲汲於付諸實行,稽此徵其攻擊告訴人之動機極強,從而在若此強烈動機之驅策下,必存未達目的,誓不罷休之心態,要屬人情之常,既如是,則寧有半途而廢,偃旗息鼓之可能?佐此益徵告訴人之指訴符實
- 凡上具徵被告確有以左手猛推告訴人,頓使告訴人踉蹌後退之情,著毋庸疑
-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是有向告訴人方O衝過去,但是我緊急停住,所以並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云云,明顯違實,非可採信
- 二、
被告辯稱
- 查O手猛推他人,該他人縱未因此跌倒成O,惟遭猛推者頓時踉蹌後退,復為免跌趴或倒地,乃出諸本能反應即匆匆伸腳後移抵地俾保持身體之重心,理之必然,但猶值臨倉促之困,致未能令腳掌平踏地面,遂源此而蒙受腳踝扭傷之傷害,此核屬屢見不鮮,世所常有之事,是以被告之猛推與告訴人之受有右外踝扭傷之傷害間,顯具「通常會滋生如此」之相當因果關係,再此因果之聯結性更屬一般普通常識,為輕易可知,雖如後述,被告係罹有思覺失調症,惟此只損及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僅止於此,究對事件因果律之預見及認識無所妨礙,殊乏自外於此之可能,因之,對出手猛推容將衍生告訴人腳踝扭傷之結果,被告必已預見及此且至為詳悉,既如是,詎其竟仍悍然為之,則其實具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彰彰明甚!又告訴人僅指摘被告之值勤態度不佳,復此純為依其親與親歷之境所為之主觀評價,況依彼2人為寄放物品之事各有所堅及互責不是之這般互動情形觀之,告訴人之類此指摘猶未逸離社會通念之範疇,至稱「要去公司檢舉」乙節,更為合於一般客訴之常態作法,是此可見告訴人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被告之行止,被告自無得托詞防衛而對之反擊之餘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我是守衛,我可以正當防衛,我有人權吧,他這樣吼我很恐怖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純屬諉責之藉口,不值一採
- 三、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院首據現場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並本於經驗法則之合理論斷,已可憑認被告果有出手猛推告訴人之舉,次循被告自承之事,且秉論理法則之推論作用,尤得確信被告果有如上之行徑,又此二項證據且適足以佐實告訴人之指訴為真,是經綜此全盤證據彼此交集關聯性之酌核及相互勾O之下,再輔以「通常會滋生如此」之相當因果關係性,自可認被告之犯行已達罪證確鑿,不存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復得此心證之理由且已詳敘如上
- 又既已核實告訴人指訴之真確性,則其間縱偶現與卒認之事實稍有出入之處,不過唯涉時隔久遠,致記憶難免漸趨模糊淡忘之事而已,殊無從執此妄言其指訴為虛
- 辯護意旨徒憑勘驗結果係「似乎」乙隅,未經深思及推敲以另作他想,猶未持之與卷內其他證據相互勾O,即循孤立、片面化之途而唯恃「似乎」之詞說文解字,遂遽謂「涵義乃不一定、好像之意思,好像有,又好像沒有,…依『罪疑惟輕』原則、『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在無法認定究竟有無碰到被告(應為告訴人之誤)之身體,應認定被告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並就猛推他人身體與該他人將因此受有腳踝扭傷之結果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此情,恝之不顧,竟別闢倒果為因之蹊徑,率認「被告(同應為告訴人之誤)受傷之處,係在腳踝,並非被告左手可觸碰之處,足證被告之左手確實並未碰觸告訴人之身體」,更將明確可憑且足援為補強證據之勘驗結果、被告自承之事悉數拋諸腦後,視而未見,驟稱「再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下,倘逕自採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判決基礎,自屬判決不備理由」,復斤斤於告訴人囿受記憶漸淡之困致現稍有出入之詞,即擅指「霍O珊先回答『是』,竟又於事後更改證詞,足證意圖陷被告於不利,非常明顯」,如是論斷咸悖於證據法則,並有流於見樹不見林、瞎子摸象等以偏蓋全之失,殊非可取
- 四、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查O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查O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O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O處斷,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
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
- 被告係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國O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為此,經本院將之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之施O精神鑑定結果,認「就此次葉員(指被告,以下同)鑑定時O表達的內容來判斷,當下情境的確可能部分受精神症狀之干O所致,…推測葉員於案發當時,應疑似有關係妄想與被害妄想等思考混覓之情形,整體而言,考慮葉員的過去病史以及案發時呈現之相關精神症狀,推論其判斷與辨識能力應受精神症狀之相當程度影響,故推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審其情狀,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遇有糾紛、爭端時,詎未能按理、依情論事,率爾出手攻擊告訴人成O,類此但唯秉暴循力之處事態度,惡性頗重,惟囿於罹有前揭疾患之故致行事較顯莽撞、衝動,此為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幸告訴人受傷非重,然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俾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之誠,抑且,事後更在臨對逞兇過程O遭攝錄之若此如山之鐵證下,竟尤可「睜眼說瞎話」,猶悍然飾詞否認犯行,不僅未顯絲毫知錯、認錯、悛悔之意,甚更夸夸其言,圖將事起之原O諉責轉咎於告訴人之尋釁在先,態度甚差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係「失業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61頁),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卷第2頁),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事實及理由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於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 叁、論罪、科刑:一、查O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由原O之「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提高至「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O處斷,故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㈤ 事實及理由 | 本院查 | 本院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
- 醫師法第12條第1項
- 醫師法第12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
- 刑法第19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