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
- 緣丙○○前任O泰一中醫診所(下稱泰一診所,址設新北市○○區○○路XX號)擔任O拿師,於民國106年5月間結識前往求診之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90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 107年8月19日二人相O出遊,同日下午2時許,丙○○以躲雨為由,將A女載往新北市○○區○○○00○0號大樹下汽車旅館投宿,A女不察遂隨同進入房間
- 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強拉A女至床上,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然因A女抗拒而無法褪去A女上O、短褲,丙○○仍命A女跨坐腿上,因A女害怕無法離開而遵從,丙○○遂以手環抱、親吻A女嘴巴,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即原O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二、
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並分別以代號或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
-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O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 本案被告丙○○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上揭規定,自不得揭O告訴人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就讀學校等身分相關資訊,且因證人0000000000A即A女之母(下稱A母)、證人0000000000B即A女之妹(下稱A妹)、證人0000000000C即A女之外婆(下稱A女外婆)、A女老師林○○、盧○○等人,與A女有親戚或師生關係,若予以揭O人別資訊,亦有揭OA女身分之虞,依上開規定,亦均不予揭O,並分別以代號或稱謂代之,合先敘明
- 二、
證據能力:
- ㈠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供述證據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 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
非供述證據 應具證據能力
-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任O泰一診所推拿師,於前揭時地與A女出遊,並以躲雨為由,至汽車旅館休憩,在房間內A女並跨坐其腿上,且有環抱、親吻A女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問我為什麼要對她這麼好,我流著眼淚回答因為A女很像之前過世的女友,A女就走過來O雙手搭在我的肩膀上安O我,我問A女可否抱一下,A女就跨坐在我腿上,雙手抱住我,我就與A女接吻,A女還開玩笑說不讓我親,我並沒有強行碰觸A女胸部、或脫A女衣O、要求A女跨坐在腿上云云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被告於106年5月間任O泰一診所擔任O拿師時,認識前往求診之A女,並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A女出遊、投宿大樹下汽車旅館,並於房間內摟抱A女、A女跨坐腿上並親吻A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108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汽車旅館現場照片、GooO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79至81、231至23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親吻A女等事實,業據
- 被告於旅館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拉A女至床上,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試圖褪去A女上O、短褲,復要求A女跨坐其腿上,並以手環抱、親吻A女等事實,業據:
- 1.
A女證稱:
- ⑴
我才問A妹被告幫她整骨時會不會亂摸或把手放在胸部下面等語
- 於偵查中證稱:認識被告後,被告就一直想約我出去,107年8月前被告曾約我出遊兩次,但我都拒絕,107年8月被告說要載我去兜風、找地方聊天,這次我有赴約,被告來泰山區的外婆家接我,先帶我去臺北101,然後去石O老街,之後中午下雨,被告下午2點左右就帶我去大樹下汽車旅館說要躲雨,在旅館房間內,因為被雨淋濕,所以被告就先去清理身體,之後兩人就在聊天,被告說我是他前世女友,被告的前世女友會坐在他腳上,因此要我照做,之後被告說要幫我推拿,要我坐在床上,接著被告就將我壓倒在床上,試圖要脫我衣O、褲子,要摸我的胸部,還試圖要解開我的內衣,但我不斷掙扎不讓被告脫,被告就又拉我過去坐在他腳上、抱我、強吻我,因為外婆說要在5點前回到家,就在4點時離開汽車旅館,回到外婆家後,我把自己關在房間一直哭,A妹後來看見我在哭,我才問A妹被告幫她整骨時會不會亂摸或把手放在胸部下面等語(偵卷第135至136、138至139頁)
- ⑵
我有將汽車旅館這件事跟導師和輔導老師說等語
-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7年8月19日被告騎機車載我出去玩,我已經拒絕被告很多次,覺得有點過意不去,因此答應與被告出遊,後來因為石O老街下雨,被告說要找地方躲雨,將我帶到旅館,我擔心被告會對我做什麼事情,在旅館門口站了一段時間,但後來被告還是把我拉進去,我與被告在房間各自處理濕掉的衣O和身體,之後坐下來聊天,被告說我前世是他之前的女朋友,發生車禍過世,被告因此很傷心、有精神疾病、隨身會帶刀,然後被告說要幫我治療手,然後就把我拉到床上,說我前世會這樣跨坐在被告腳上,然後強吻、抱我,並在我耳邊吹氣,並將手伸進我的褲子,試圖要脫我的衣O,我有將汽車旅館這件事跟導師和輔導老師說等語(侵訴字卷第179至183、192至196、199頁)
- ⑶
益徵A女所為之指訴應非誣陷被告之詞
- 觀諸本件係A女因壓力過大而向老師林○○報告,經林○○追問才吐露詳情,且係林○○向輔導室報備再通報113專線後,轉由社工協助處理,才由社工帶A女報警而揭O等情,顯見本件係因A女對於突然遭受重大侵害經過,處於不知自保及尋求外援狀態,因老師查覺A女之言行有異,一再輔導懇談、耐心詢問,A女始卸下心房娓娓道來,且A女說出實情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O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
- 是可認A女並非特地編織上情主動報案以陷害被告,益徵A女所為之指訴應非誣陷被告之詞
- ⑷
而具相當可信度
- 經核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相符,並無明O矛盾之處
- 且以A女與被告並無宿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足信證人A女前揭證述,應非子虛,而具相當可信度
- ⑸
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雖A女就「應O告命令而遵從跨坐被告腿上」、或「由被告拉上跨坐被告腿上」部分,前後有所不一
- 然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O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不可信
- 又證人對於犯罪之細節,所述固有渲染、誇大之處,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仍與犯行之真實性無礙時,尚非不得予以採信
-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O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
- 且證人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前後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待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記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尚難因其細節稍有分歧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
- 就A女陳述「上O」之經過,均係經由被告「拉」至床上,而跨坐部分縱有意願仍需另一人之輔助,是以「拉坐腿上」,僅為用語差異,並無矛盾
- 又A女表彰同意跨坐被告腿上,是因為「那O那時候我很怕死,我很怕我無法離開那地方」、「他那時候就講他有隨身帶刀的習慣,我就會很害怕」(見侵訴字卷第200、201頁),是該時A女雖同意跨坐被告腿上,然係因對於無法離開之恐懼,而勉為照做,實非A女同意被告為其他猥褻行為合意,自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2.
A女證述之補強
- ⑴
將手伸進去褲子而試圖褪去A女短褲之客觀事實相符
- 被告業已自承:於旅館時,我在起身的時候,因為重心不穩,有與A女一起倒在床上,稍微碰觸A女,後來A女右邊口袋有錢要掉出來,她以為我要拉他褲子等語(見侵訴字卷第80頁),是以被告自承之現場狀況,被告確實已有碰觸A女身體部位,甚至出現讓A女感受為「要脫A女褲子」之客觀行為,此部分核與A女所陳被告有碰觸身體、將手伸進去褲子而試圖褪去A女短褲之客觀事實相符
- ⑵
且可認A女確實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向至親妹妹求助
- 證人A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A女有問外婆可不可以跟被告外出,外婆說可以,但要在5點前回家,我原本也想跟,因為擔心A女單O跟被告出去不安全,但被告是騎重機,所以我不能跟
- A女當晚回家後,我就看見A女在房間內哭,就問A女發生何事,A女先說了發生的事情,之後問我有沒有被亂摸過,我說沒有
- A女隔天在公車上很小聲跟我說,被告有亂摸A女身體、親A女嘴巴,讓A女不舒服,A女當時情緒有點生氣、有點難過,有哭但O有大哭,我與A女討論後決定不讓A外婆知道,但有告訴A母等語(偵卷第217至218、220頁),足見A女於案發後當晚及隔(20)日即向A妹反應本件經過,過程OA女出現生氣、難過及哭泣等情緒反應,且可認A女確實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向至親妹妹求助
- ⑶
情緒明O受影響
- 按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常具有隱密性,僅有被告及被害人兩人在場,較易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倘被告與被害人之間又存有一定親屬關係,尤足令被害人陷於親情抉擇、社會觀感等之兩難困境,故被害人除生理上受到傷害外,心理層面上所受之傷害顯然更為嚴O,是被害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心理、精神疾病之比例甚高,此乃性侵害案件之特殊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A女於出遊後、亦即本案發生後,情緒明O受影響:
- ①
因為A女的情緒已經影響到學習表現等語
- 證人A母證稱:約在107年開學後,A女跟我說暑假去A外婆家時,被告曾載A女去汽車旅館並毛手毛腳,A女當時看起來很沮喪、但O有哭,也一直在觀察我的反應,可能擔心我會生氣或責備,A女去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我有帶A女去看精神科,因為A女的情緒已經影響到學習表現等語(偵卷第138頁)
- ②
導致A女成O掉很多等語
- A女導師林○○證稱:大約在A女高O下學期,A女某天上課完跟我說遭被告帶到汽車旅館猥褻的事,A女感覺身心俱疲、壓力很大,我覺得事態嚴重就向輔導室報備,A女當時感到很恐懼、不知所措,非常痛苦的樣子,接近要哭了,這件事對A女生活發生很大影響,導致A女成O掉很多等語(偵卷第175至179頁)
- ③
並有A女輔導紀錄在卷可佐
- A女輔導老師盧○○證稱:107年10月23日林○○帶A女來O我,說A女遇到性平事件,我從107年10月起至108年6月與A女諮商21次,A女來O時候一直哭,A女一年級時成O不錯,是個穩定的孩子,但這次可以發現A女整個人有點恍神、驚慌失措,A女說她壓抑很久都O敢說,A女跟我說她一家人都O被告治療,但被告對A女做些不好的事,但A女不知道該跟誰講,學校通報後,學校、警察陸續跟A女接觸,導致A女需要不斷回想過程,造成A女非常害怕、恍神,無法上學,之後去看精神科服用藥物,A女從107年10到11月間,每週都會來O我諮商,談到這件事A女情緒起伏很大,會一直哭,A女有時說她會害怕,想到被告的臉會噁心,睡覺夢到會哭著醒來
- A女11至12月間情緒有穩定一些,但上課無法專注,我後續有做諮商的創傷症候群評估,但A女開始逃避、不願回想,無法專注、失眠,上課會昏睡,成O開始掉,所以在11月建議A女去看精神科拿藥,108年1月放寒假,當時不斷製作筆錄,2至4月份開庭,A女情緒又開始起伏緊張,每次要A女做筆錄回想,A女都O得很痛苦,A女覺得很丟臉、愧對父母,也不想讓同學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203至206頁),並有A女輔導紀錄(偵卷彌封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
- ④
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0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A女元O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在卷可稽
- 再A女於107年12月10日起,即因半夜驚醒、專心度差、無力感、經常O想本件,出現輕微解離症狀,至乙○○○○○○○就診,經診斷為急性壓力障礙症,並因本件不當身體接觸、出遊時遭騙擁吻、本件開庭過程O壓力,而陸續出現無法進入教室、考試扣考、申請特殊考場等症狀,持續就醫至109年6月23日等情,有乙○○○○○○○110年1月11日殷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病歷、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偵卷彌封卷第22頁、本院卷第99甲109頁)
- 嗣109年6月9日起迄今,A女再經轉介至元O心理諮商所為諮商,其諮商之主要內容亦即為本件內容,A女出現恐懼、害怕、自責、沮喪、孤單、羞愧之情緒反應,不斷回應「如果當時我不要跟他出去,就不會發生這樣的事情了」,而需為創傷修復、穩定情緒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2月20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A女元O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甲172頁)
- ⑤
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 是以A女於本件事發之緊密時間後,精神上承受重大壓力,出現恐懼、害怕、自責、沮喪、孤單、羞愧之情緒反應,敘及本事件反應尤為明O,而有急性壓力障礙症,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特殊情緒反應相同,是A女上開精神上之特殊精神、情緒反應,足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
- ⑷
均足資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於107年8月19日出遊前、後之MESXXX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兩人之對話內容略以:①107年8月19日出遊前,被告傳訊A女「被告:明天帶你去晃晃,之後找個地方好好聊聊,美女,關於你的事情
- A女:關於我?」(偵卷彌封卷第69頁反面),②107年8月19日出遊後,A女傳訊予被告「她的生日是什麼時候?被告:好像1月…我連他埋在哪裡都O知道,…,當初他們家人告別式都O讓我去,他的靈堂也只去了幾次,因為他們覺得我的精神失常,不能再刺激到我」,並對A女稱「無意識得覺得他都還活著,現在找到了,這麼久以來,心裡面一直掛念著
- A女:小心老婆又吃醋
- 被告:我會慢慢的跟他解釋,希望以後你們可以和O共處
- A女:什麼!?」、「被告:前世今生,今生就讓我們一起續前緣,完全我們之前說的事」(偵卷彌封卷第71至72頁)
- ③於107年8月20日出遊翌日,A女未再至被告土城推拿處推拿,被告雖持續傳訊息予A女,然A女均未回應O告(偵卷彌封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直至107年10月14日才回覆被告「老實說我確實生了很久很久的氣,又怎樣,又不能改變什麼,還是選擇繼續生氣」,④中間均斷訊,被告於108年1月12日傳訊「之前的事很抱歉對不起」等語(偵卷彌封卷第74頁反面)
- 故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以輪迴轉世之說對證人A女展O追求,甚且希望證人A女與輔佐人能「和O共處」,足見證人A女證述:被告說我前世是被告的女友,要我面對面跨坐在被告腿上等語(侵訴字卷第199至200頁),並非空穴來風
- 而A女於與被告出遊後,及態度丕變,向A妹確認被告替A妹整骨時並不會觸摸胸部,不再至被告處推拿或整骨,亦不再回覆被告訊息,此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卷可憑,均足資補強證人A女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3.
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 故A女就案發主要過程O證述一致,其指訴情節尚無瑕疵可指,且A女案發當晚、隔日立即向A妹詢問被告推拿時是否會對A妹為猥褻行為,並且A妹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後A女有生氣、難過及哭泣等情明確
- 而被告均坦認確曾對A女表示A女是前女友轉世,並以通訊軟體對話中要與A女「續前緣」,要A女與被告配偶「和O共處」等情不諱,均屬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
- 經就前揭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A女前揭所述,顯非憑空杜撰,應堪採信
- ㈢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
- 1.
仍應成立前開罪名
- 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將成罪行為該當態樣改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是以依修正後採取之其他違反意願方法評價要件之揭O意旨,行為人實行之性交行為,只要與被害人表示之意願有違,得認其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於個案中對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有所壓制,縱非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類手段,仍應成立前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有相同意旨)
- 2.
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被告辯
- A女業已陳稱本件過程O被告使用壓制手段,將A女壓在床上、拉到腿上,A女有明O爭執、抗拒等,業如前述,況以常情相衡,被告該時已婚、38歲,但證人A女未滿17歲,兩人間僅係病患及推拿師關係,平常僅以通訊軟體聯絡,並無任何感情基礎,遑論為男女朋友
- 而本次係兩人第一次共同出遊,A女外婆更叮囑A女需於下午5時前返家,並未同意A女可與被告過夜,A女自無可能於第一次與被告外出,即同意前往汽車旅館為親密行為之理
- 準此,被告罔顧A女因性別、年齡等個人條件產生之強弱態勢差距,毫不理會A女之推拒反應而以事實欄所載手段,被告之行為顯係違反A女表彰之性自主意願已昭
- 被告上開所辯: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 3.
辯護人辯以
- 雖辯護人再為被告辯以:由被告與A女間MESXXX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A女間長久MESXXX對話,二人已互生情愫,且出遊亦係A女主動邀約,且A女亦未曾拒絕至汽車旅館云云
- 然:
- ⑴
被告辯護人以
- 細繹雙方之MESXXX訊息內容(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甲75頁)可知:被告於106年10月5日邀請A女北上烤肉,期間即中斷,直至106年11月22日被告主動傳送影片、要求A女拍一張近照,再中斷聯絡至106年12月9日被告在主動傳訊息表示天氣冷,此二次A女均以「恩恩」、「再說」等敷衍式回訊,後106年12月17日為A女主動發訊息詢問A女妹妹身體狀況,此時被告再度邀約A女帶妹妹至被告工作處所推拿,A女再以「喔喔」、「是喔」等敷衍式回訊,106年12月28日再由被告發送音樂影片,A女再以貼圖或「喔」、「是喔」等敷衍式回訊,而106年12月30、31日、107年1月1日由A女主動發訊息詢問推拿情形後,A女再以前開敷衍式回訊結束談話,後106年1月8日被告再度邀請A女找被告玩,遭A女明O拒絕,其後雖隔數日雙方有為訊息,但均為被告主動發出、而A女再多以敷衍式方式回訊,又2至5月平均每月有一次談話,除3月21日談話較長外,A女均以「睡覺」欲結束談話,但被告均持續發訊,甚至被告請求A女加LINE更遭A女明O拒絕、表示不欲儲存被告電話號碼,107年6月30日被告更再訊問A女為何O加被告為好友,A女仍不願回應,而107年7月6日被告主動表示欲載A女外出遊玩,然因故取消,其後被告仍不斷詢問A女何O至臺北,被告得知A女於8月間上臺北,又主動表示欲前往尋找A女,107年8月13日起則係被告主動持續表示欲至A女處接A女外出等情,是被告與A女間,107年除被告主動寄送推拿貼布、討論酸痛推拿外,A女回訊均甚簡短,不欲告知被告有關A女近況,A女與被告間均係被告主動多次邀約,A女就被告所有主動詢問均不置可否、或明O拒絕,可認被告與A女間並非「好友」,並無何「曖昧」、「情愫」言語,故辯護人以:雙方互有情愫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 ⑵
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又就遇有突發事故時,各人處理、解O、應對之方法非一,更牽涉個人之能力、教育背景、個性等,非有一定之準則,本件A女於被告提出同往汽車旅館之際,固未明O拒絕,然A女業已證稱:被告曾經提及認識黑道白道、頗有人脈,也會柔道、武O,所以會覺得害怕,曾經罹患精神疾病,有隨身帶刀的習慣,常常在三重亂砍人等語(見侵訴字卷第182頁),且A女於案發之際為尚O於求學而需家庭照護、無獨立求生能力之階段,因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且案發時其親友亦不在場,處於孤立無援之狀況下,被告就A女而言尚屬並未經常O處熟悉之男性,實無法預測被告遭激怒之狀態,而被告經激怒後,以男性、與女性獨處時之身體優、劣勢,是否得以順利脫離被告掌控、更可於陌生臺北郊區,在無交通工具下平安脫困,實難有把握,則A女採取迂迴、避免觸怒被告之方式回應,尚在情理之中
- 是辯護人以:A女並未拒絕去汽車旅館,故二人身體接觸為合意云云,尚嫌速斷,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綜上所述,A女所證各情,有A妹、林○○、盧○○之證詞及MESXXX對話紀錄、診斷證明書、諮商摘要書等為補強證據,堪認A女之證言,信而有徵
-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件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 ㈤
從而本院認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對被告為測謊鑑定以實其說云云
- 惟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
- 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 是以測謊鑑定結果得直接證明之對象,為受測者供述之可信性,而非待證之犯罪事實,且其畢竟屬受測者心理狀態之測驗,與實證科學之蒐證方法有異
- 復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
- 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 而本件事發距今2年餘,且被告之人格特性無從瞭解,遽信測謊結果,將有害於正當事實之認定
- O被告自承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冠狀動脈疾病等情,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10月1日、109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等(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因自身之身體狀O特殊,難認其身體外部之生理狀O與一般正常情形之身體狀O變化相擬,而有不適宜測謊之原因存在
- 是本院憑就證人之直接審理及言詞之陳述,獲得態度證據,形成心證,以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已足資認定本件事實,自無於二審程序中贅就被告為測謊鑑定,從而本院認無再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
論罪
- ㈠
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 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O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O、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命A女跨坐其腿上、以手環抱A女、親吻A女,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且以被告當時要求證人A女與其「做前世女友會做的事」,足見被告主觀上係為宣O慾念,基於猥褻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核屬猥褻行為無疑
- ㈡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㈢
應成立一個強制猥褻罪
-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單O犯意,接續以手撫摸A女身體、胸部、命A女跨坐、以手環抱、親吻嘴巴,其上開數舉動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成立一個強制猥褻罪
- 參、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一、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2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替A女外婆推拿,因而認識A女,其明知A女未滿17歲,涉世未深,罔顧為人長輩及已婚身分,以輪迴轉世之說對A女展O追求,並藉A女外婆對其信任,邀約A女單O出遊後,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O,將A女載往汽車旅館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嚴重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造成A女心理上難以彌補之陰O及創傷,應嚴予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中自陳國中畢業、已婚、任O拿師、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岳O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中甚稱:因我不願離婚,A女才會提告云云,誣指A女介入其婚姻、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 二、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然 |故本件漏論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由A女與被告間之MESXXX對話紀錄可知A女曾O被告表示未來希望就讀之大學(見不公開卷第62頁),是被告應知A女未滿18歲,故本件漏論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 又量刑:請考量被告犯後毫無悔意,誣指A女要求離婚未果,方提本件告訴,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 然:
- ㈠
乙OO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尚難以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
- 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O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O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O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O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O少年,且對於兒童O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 然被告不知A女之確實年籍,不知A女何O國中畢業,亦不知A女返回臺南就學之原因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自亦無法由A女返回臺南就學係國中畢業而返回臺南念高O而推論被告知悉A女之年歲
- 雖乙OO上訴意旨以:雙方於MESXXX中討論作業、暑輔、打工、未來希望就讀大學等,可以推知被告明知A女年紀云云,然上開有關作業、暑輔、未來希望就讀大學等情,均未提及A女實際究竟為高O幾年級就學中、或實際年歲、出生年月、有無留級等相關內容,僅可知悉A女現仍就學,況A女亦證稱:被告實際並不知道我的年紀,被告在汽車旅館時還在猜等語(見偵字卷第222頁),是以卷內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主觀上知悉A女年紀,揆之前揭說明,尚難以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乙OO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
是乙OO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O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 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行為之手段、被害人因本件造成難以彌補之陰O、創傷,其後被告更誣指A女介入婚姻、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且衡O被告其餘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犯人與被害人平O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O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
- 乙OO所指之:被告誣指A女介入婚姻、要求被告離婚云云,均已經原審衡酌,並明載於判決內,是乙OO上訴所指,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
- 是乙OO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
難認有強制猥褻云云,然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A女指述前後矛盾:A女於109年6月4日審理詰問時證稱為「面對面抱」,然於依職權訊問時則改稱為從後面抱
- 又A妹證稱並未至泰山中醫診所、未曾看過A女在哭、也沒有印象A女有問過整骨時被告是否會放在胸部下方的事情等情,故A妹證述無法佐認A女證述之真實性
- 被告因技術精湛,與病患互以LINE確保聯繫實屬正常,無法以此推斷A女不會誣陷被告
- 以MESXXX對話可知A女在偵查中所稱被告約同A女出遊乙節為不實,且被告與A女間存有男女情誼,其憑信性比一般更為薄弱
- 除A女外之A母、A妹、A女阿嬤、盧○○之證述及A女輔導紀錄等,均屬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資格
- 縱屬補強A女之心理狀態、認知、心理影響等,亦因A女實值青春期,情緒起伏、成O下滑之原因多有,尚有家庭因素、同儕因素等,而A女性觀念保守,因與被告發生親密性行為後,此為自然會產生之反應,難認有強制猥褻云云
- 然:
- ㈠
即謂A女所言均非可採等詞,尚嫌無據
- 就A女證述前後不一之處: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O為可採,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O其全部不可信
- 再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O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2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可參
- 而辯護人所指前後不一之部分係針對原O訴書事實㈢之部分,業非上開107年8月19日之犯行,況A女關於本件遭強制猥褻之主要事實陳述,均無不一致之情,則尚難以A女就其他部分供述有誤,即遽論A女所為全部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以A女就其他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供述不一,即謂A女所言均非可採等詞,尚嫌無據
- ㈡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 |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a)(c)之規定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定,原則上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就其所稱之「陳述」,加以定義,揆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係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而制定
- 而日本刑事訴訟法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相同,均未對「傳聞」或「陳述」之涵意加以定義,考諸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1條(a)(c)之規定,由訴訟當事人之一方所提出某陳述人(DecXXX)內含主張(AssXXX)之陳述(StaXXX),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所主張之事項為真實者,始屬傳聞法則所禁止之傳聞證據
- 故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等不同型態之證據
- 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 本件證人A妹、A母、林○○、盧○○均係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並非用已認定本件行為之直接事實,則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自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 且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解
- ㈢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乙、
無罪部分
- 壹、
實體部分:
- 一、
公訴意旨略以:
- ㈠
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
- 被告丙○○於106年5月至8月間,在A女前往泰一診所就診,由其為A女整骨時,將A女帶至診所診療床處,拉上布簾,讓A女趴在診療床上,而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向其佯稱整骨時必須將手放在其胸部下,而於整骨過程O,以左手放在A女胸部下再為揉捏其胸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3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被訴事實㈠)
- ㈡
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 A女於106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位O新北市○○區○○街XX號之推拿店(下稱滿平街推拿店)整骨時,被告另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佯裝將手放在胸部下為整骨之過程,而於為A女診療時,以左手放在A女胸部下再為揉捏其胸部,及以手搓揉A女臀部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稱被訴事實㈡)
- ㈢
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A女於107年1月1日再次前往滿平街推拿店時,被告再基於強制猥褻之故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之拉至推拿店後方廚房,強行環抱A女,而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下稱被訴事實㈢)
- 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 二、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又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
- 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
-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 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合先敘明
- 三、
A女與被告之MESXXX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
-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A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林○○、盧○○於偵查時之證述、A妹於偵查時之證述、A女之輔導紀錄、A女與被告之MESXXX對話紀錄等,為主要依據
- 四、
並未以手環抱A女等語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涉犯上開罪嫌,辯稱:①被訴事實㈠部分,我在泰一中醫診所幫A女整骨時都O會拉上布簾,整骨的方式是先將毛巾墊在診療床上,由A女趴在診療床上,我從A女的後方將右手經由A女的右肩膀放在右側鎖骨前方,左手壓在A女的右肩背部,兩手施力,過程O不會用手碰觸A女胸部
- ②被訴事實㈡部分,我幫A女按摩前都會先幫A女鬆筋骨,屁股的部分會以手肘去按摩穴道,不會用手搓揉A女臀部
- ③被訴事實㈢部分,因A女當天跟A母耍脾氣,我帶A女到廚房勸告,我只有用手拍A女肩膀,並未以手環抱A女等語
- 五、
經查:
- ㈠
被訴事實㈠部分
- 1.
尚O能為明確之說明
- A女①於偵查中證稱:我從106年4月6日起到泰一中醫診所治療,由被告幫我推拿及整骨,整骨時被告會將布簾拉上,要我趴在床上,並用左手掌放在我胸部下方,用右手幫我整骨,一開始被告左手是放在衣O外,也不會揉捏胸部,但之後被告有將手伸進衣O內、內衣外的地方,又過一陣子開始有揉捏胸部的動作,我有問被告為何O要碰觸胸部,被告說是整骨過程O語(偵卷第129至133頁)
- 嗣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因右手骨折至泰一中醫診所治療,因此認識被告,後來因我有點脊椎側彎,外婆要被告幫我整骨,被告在整骨時,會只用一手推拿,另一隻手會放在胸部下面,一開始被告沒有把手伸入衣O內,但後來就有把手沿領口伸入衣O內,並且搓揉我胸部,我有向被告反應,但被告說是整骨必須的,一共發生4、5次,但因時間過太久了,我不確定次數等語(侵訴字卷第171至175、188頁),足見A女就被告各次搓揉胸部之犯罪時間、次數及經過情節,尚O能為明確之說明
- 2.
而係採取公開方式為之
- 證人葉O孝證稱:我先前手指受傷,在泰一診所給被告治療時,被告跟我說不要用簾子,要讓其他人看見在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62頁),而證人A女外婆亦證稱:我記得A女去泰一診所看診時,都是在空曠的診療床上整骨,簾子不會拉上,A女在整骨時,被告沒有觸碰到她的胸部、臀部等語(偵卷第221頁),顯示被告在泰一診所之診療床為病患進行整骨推拿時,並未拉起簾幕,而係採取公開方式為之
- 3.
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是此部分自難僅憑證人A女之單O證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 ㈡
就被訴事實㈡、㈢部分
- 1.
就106年12月30日被告整骨時以手搓揉其胸部之部分前後不一
- A女①於偵查中證稱:106年底元旦連假我至新北市探望外婆,與A母、A妹去被告開的推拿店,一共去了2次,只有106年12月30日第1次被告幫我整骨時有將左手放在我左胸下方揉捏,被告另外在幫我按三里穴時,手有在我屁股搓揉三下後才移到三里穴,因為我106年12月30日第一次去就遭被告毛手毛腳,過2天即107年1月1日A母要我再去推拿,我覺得害怕不願意去,但A母還是要我去,我只好再去但拒絕給被告推拿,被告就先幫A母及A妹拔罐,之後就將我拉到廚房,從正面抱我,我一直掙扎、哭泣,被告卻越抱越緊,雖然A母就在外面,但因A母還在跟我生氣,我覺得害怕,也不敢跟A母講等語(偵卷第134至135頁)
- 嗣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6年12月30日元旦連假,我與A母、A妹回外婆家,並到滿平街推拿店由被告推拿,當天A母、A妹也有在場,被告說我腸胃不好,就壓了我屁股後面的三里穴、拍我屁股3下,我不記得被告有無將手滑進胸部,107年1月1日我與A母、A妹一同至滿平街推拿店,當天被告將我拉到廚房,面對面抱我,說我很累、很苦、需有人安O,我很想逃脫,一直掙扎,並有推被告,但被告抱得更緊,持續約1、2分鐘,當時A母和A妹在外面拔罐,沒有看到被告抱我的過程,我也沒有跟A母和A妹說等語(侵訴字卷第176至178、189至190頁)
- 觀諸證人A女此部分之證述,就106年12月30日被告整骨時以手搓揉其胸部之部分前後不一
- 2.
自不足援以補強證人A女就106年12月30日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 A母雖證稱:106年12月30日我有帶A女去被告處推拿,該次A女是願意去的,但107年1月1日A女說不願意去,只是陪著去,我到現場時有跟A女說反正人都O了,但A女還是拒絕,也沒有說不願意推拿的原因等語(偵卷第137頁)
- 是縱A女於107年1月1日確曾不願被告再替其推拿,然A女既未向A母說明其拒絕原因,尚難謂A母與A女就106年12月31日曾遭摸胸之證述有所契合,自不足援以補強證人A女就106年12月30日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 3.
自不足援以補強證人A女對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 參酌被告與A女於106年12月30日間之MESXXX對話內容略以:「被告:下次不知多久才能再看到妳(貼圖),A女:星期一有嗎?」,A女並於106年12月31日詢問被告「你明天(即107年1月1日)早上幾點有空?」(偵卷彌封卷第32頁至同頁反面),可知A女於106年12月30日給被告推拿後,心情並無異常反應,A女甚且向被告詢問營業時間、欲再次前往推拿,與證人A女前揭證稱因遭侵犯而不願再度前往等情,顯有齟齬
- 且觀A女於107年1月1日至1月4日之對話內容(偵卷彌封卷第37至37頁反面),A女於107年1月1日離開被告推拿店後,亦未有何明O厭惡被告之感
- 甚且於107年3月21日,A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稱「被告:你還是保持你的善良就好了
- A女:太善良會被欺負
- 被告:至少我沒有欺負你
- A女:說實話,是沒有啦」等語(偵卷彌封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自不足援以補強證人A女對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
- ㈢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從而,A女固指證被告於106年5月至8月間(共3次)、106年12月30日、107年1月1日另對其為強制猥褻犯行,惟就被訴事實㈠部分未能指出具體的時間、地點
- 就被訴事實㈠至㈢所述部分,卷內A母、A妹或其他證據均無法補強證人A女之指述,則在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下,自難逕採為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之基礎
- 是以,依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O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強制猥褻犯行之心證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 貳、
駁回乙OO上訴之理由:
- 一、
乙OO上訴意旨略以:
- ㈠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
- 1.
次數及經過情節均已指證綦祥,應非子虛
- 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曾以整骨必備過程O由,觸摸A女的胸部,而A女說不要時,伊就沒有再繼續了,但僅有1次,並非每次都會按揉A女胸部
- 另也曾在按壓A女三里穴時,搓揉A女臀部等語,然於審理中即翻異前詞,辯稱:整骨時完全沒有搓揉A女胸、臀部云云,顯與警詢中之供述情節迥異,是被告於審理中所辯,已非全然無疑
- 又A女證稱:整骨時其是趴著,被告會把左手放在其胸部下方,之後還會有揉捏之動作,當時大約每2天就會去整骨1次,持續到106年7月搬家及就學
- 另於106年12月30日元旦連假時,到被告開設之推拿店,在整骨時被告有揉捏其胸部之行為,並在按壓三里穴時,將手移動其屁股搓揉了3下之後,才將手移到三里穴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曾於整骨過程O觸碰A女胸、臀部等情相合,足見被告審理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 A女又稱:經其回想之後,被告在泰一診所內以推拿為由,按壓其胸部之時間,是106年6月份到7月份間,約3個禮拜,最後一次是其搬到臺南前一週,其搬回臺南是106年7月16日或22日,經推算,最後一次時間可能是106年7月9日或7月15日
- 後來在106年底元旦連假那幾天,其回新北要探望外婆,106年12月30日,媽媽帶其跟妹妹去被告開設之推拿店整骨,其不記得有無使用布簾,但其記得是有蓋著小被子,這次被告也有將左手放在我的左胸下方,且有揉捏胸部之行為,還有觸碰到其屁股等語,另觀以A女之全O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A女於106年6月2日及同年月14日,均曾使用全O健康保險卡至泰一診所就醫等情,有上開申報醫療費用資料存卷可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具狀自承:伊於泰一診所之任O期間為106年5月1日至7月13日等語,且就106年12月30日曾為A女進行整骨乙節亦無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情節一致,顯見告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罪時間、次數及經過情節均已指證綦祥,應非子虛
- 2.
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應堪信實
- 雖A女於審理中證稱:伊去泰一診所前,並沒有推拿或整骨之經驗,因為脊椎側彎問題而由被告進行整骨,另一位推拿師手法與被告不同等語
- A妹(代號為0000甲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則稱:其曾經接受過被告治療,被告稱其脊椎歪掉,但推拿脊椎時,其確定被告沒有觸碰胸部,但臀部則沒有印象等語,顯見針對脊椎之整骨手法,觸碰或搓揉胸、臀等部位並非常態或必要之治療方式
- 又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與臀部同屬身體私密處,當認被告該等舉止本身即具刺激或滿O性慾之意涵,應係滿O私慾之猥褻行為無訛
- 又A女亦指稱:在上開整骨過程O,其曾詢問被告為何O觸碰胸部,被告則回稱此為診療所必需等語,核與證人盧○○於證述:A女本來一年級成O不錯,是個穩定的孩子,但這一次看見A女整個人有點恍神、驚慌失措,不知道怎麼辦的感覺,A女說壓抑很久都O敢說了,直到107年12月4日,A女才說那個復健師之前在為其做治療時,就會常常觸摸其胸部、大腿、屁股等,後來才知道治療是不會觸碰這些部位,A女只有跟復健師說不要碰這些地方,很不舒服,但復健師還是一直摸A女這些部位等語相符,足證A女實已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被告仍違反A女意願,逕為上開猥褻行為
- 參以A母證稱:107年1月1日元旦連假第2次要去被告開設之推拿店時,A女表示不願意去,最後是陪去但拒絕推拿,但是沒有說為何O絕之原因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訴情節一致
- 益證A女對於被告在整骨之際,觸摸其胸臀之舉動,已有逃避及抗拒之徵象甚明
- 綜合告訴人之指證情節,並無明O不符常理之處,且告訴人事後有曾抗拒被告為其整骨之外在表現,案發後亦對於被告在整骨過程O之猥褻行為,猶處於恐懼及不知所措等一切情狀,益見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內容可信度高,應堪信實
- 3.
遽認告訴人所指虛妄
- 葉O孝固證稱:其在泰一診所時是病患身分,被告於推拿過程O不使用簾子,被告還說如果是女性病患,要用毛巾蓋好身體,其在泰一診所時,沒有看過被告在幫病患推拿或是整骨使用推拿床時用過簾子等語,然於證人葉O孝證述前,被告曾與之接觸,並向證人葉O孝說明何人提出本案告訴,是以難認其證述內容並無偏頗或刻意維護被告之虞
- 而證人A女之外婆亦證稱:並不是每一次A女去整骨時,其都會去等語,A女亦證述:外婆來時被告還沒有觸碰其隱私部位,是外婆問被告可不可以幫其整骨後,從這時開始才發生被告會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情況等語
- 足見A女前往接受被告整骨時,A女之外婆並非皆在場陪同,是原審判決徒憑證人A女外婆所稱:A女去泰一診所整骨時,診療床簾子不會拉上,被告也沒有觸碰到A女胸、臀部云云,逕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似難認有據
- 況依A女證稱:葉O孝是被告之病人也是徒弟,其曾在泰一診所見過,被告會在整骨時觸摸其隱私部位,次數至少3、4次,而其僅有見過葉O孝2次,有葉O孝在時不會進行整骨
- 而在泰一診所進行推拿時,都是使用第二張床等語,有A女手繪之泰一診所環境位置圖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觀以上開位置圖,A女所指病床並非鄰接診所休息區及其他桌椅,中間尚有其他病床阻隔,足見在休息區中之其他病患或家屬應O直接以目視方式,察看第二張病床之情形
- 從而,自難僅憑證人葉O孝及A女外婆之前揭證述,遽認告訴人所指虛妄
- 4.
而憑此遽認告訴人指訴尚非無疑,推論應嫌速斷
- 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常理」之反應,自應依個案判斷之
- 佐以本件案發時告訴人尚O成年,慮及親情倫理,又或唯恐家人擔心、責備,故選擇隱忍而持續接受被告整骨,亦與常情無違
- 是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於受被告侵害後,尚有向被告詢問營業時間、欲再次前往推拿,以及A女未向A母說明其拒絕整骨之原因,而憑此遽認告訴人指訴尚非無疑,推論應嫌速斷
- ㈡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1.
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當非無據
- 又被告供稱:當天A女對媽媽態度很差,伊請A女到後面,跟A女說不能對媽媽態度這麼差,並告訴A女要尊重別人,講完之後伊有拍A女的背,伊確實有抱A女等語
- 惟於偵查及審理中,復辯稱:伊沒有抱A女,而是拍A女肩膀云云,故被告就斯時有無擁抱及觸碰A女之身體何處部位等細節事項,其前後供詞已明O不一,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並非無疑
- 況A女證述:當天被告將其拉到廚房面對面擁抱,被告並稱很苦、很累,需要有人安O等語,顯見被告於107年1月1日,在伊所開設推拿店之廚房內,有擁抱A女等情節,核與告訴人指訴及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相合,堪認告訴人前揭指訴,當非無據
- 2.
並無明O扞格之處
- 又A女證稱:107年1月1日元旦連假,媽媽要求其去整骨,我說不要去,因為害怕被告會對我毛手毛腳,但媽媽還是要其去,所以我只好再去被告之推拿店,當天被告說要幫我整骨要我去床上趴著,但我拒絕,並表示今天不要整骨,之後被告沒有說什麼,被告就先幫媽媽跟妹妹拔罐,處理完之後被告就將A女拉進廚房並正面抱,我就一直掙扎及哭泣,被告就越抱越緊,在廚房裡被告表示很累、需要安O之類
- 離開廚房後我並沒有跟媽媽說這件事,因為當時很害怕,也不敢講話,且那時媽媽還在跟我生氣,因為我不願意去整骨,後來是學校通報此事,因為當時期學業成O退步很多,其才在107年8月後跟老師說等語,此部分亦與證人盧○蓉於偵查中證稱:其跟A女談O,A女表示被告要求A女到其工作室治療,之後就帶A女到廚房,擁抱A女且想要親吻,A女有把被告推開,但被告還是一直抱住A女,因被告身材非常魁梧,所以A女無法推開,被告還有跟A女說自己心裡很苦,請A女給被告溫暖,A女就只有一直哭,要被告不要這樣等語相合,並無明O扞格之處
- 3.
率爾否定A女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似有誤會 |被告辯稱
- 復觀諸被告及A女間,於107年1月1日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表示:「都O會安O我一下」,A女則回稱:「不想不要」等語,有上揭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核與A女指稱被告斯時表示需要慰藉,遂違反其意願對之強行擁抱等情節一致
- 反徵被告辯稱:伊係因為A女對母親態度不佳,方出手規勸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顯不相侔,自難憑採
- 而依前述被告與A女於107年1月1日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紀錄,益見A女對於被告當日尋求安O之行為,已明O表現出抗拒及排斥之反應
- 原審判決疏未慮及於此,逕以A女與被告間107年3月21日之通訊軟體MESXXX對話內容,率爾否定A女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似有誤會
- ㈢
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 末參酌A女於訊問時,在描述本案被害過程O,一度啜泣無法言語
- 另於審理中經訊問之際,自法庭電腦螢幕可見A女低頭並趴在發言台等情形,有108年4月17日訊問筆錄及109年6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益徵已觸發其內心傷痛之記憶
- 可見告訴人至案發後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猶陷於悲傷及拒絕回憶之情緒,致未能流暢表達
- 是A女縱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聯繫互動並接受被告整骨及推拿,且未立即向O婆與母親說明被害經過及尋求協助,亦屬可理解之行為而不違反常情
- 從而,原審判決逕認本案尚欠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真實性,業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 二、
經查:
- ㈠
故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 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而本件原O訴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A女之指訴未能指出具體的時間、地點,業如前述,則A女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存具有重大瑕疵,故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 ㈡
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 雖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 就乙OO所指證人A妹、A母、A外婆等人之證述,均僅能就起訴犯罪事實一㈡、㈢之部分A女確實有至被告處推拿或整骨之客觀事實為補強,難認屬與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連
- 而就林○○、盧○○所為之證述、或有關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均係針對就前開有罪部分後之A女之陳述時之強烈情緒反應,實難明確分別創傷、壓力來源究竟為何O,然由O察所得A女情緒之時間言,均係針對前開有罪部分後之時間,是A女於前開有罪部分後產生之創傷、壓力反應觀察,是否得為起訴犯罪事實一㈡、㈢之補強,亦有疑問
- 至林○○、盧○○就原O訴犯罪事實㈡、㈢事發過程O證述,均屬來OA女審判外陳述之累積性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自不待言
- 至被告與A女間於107年1月1日MESXXX對話紀錄,被告向A女表示:「都O會安O我一下」,A女則回稱:「不想不要」等語,上開對話並未確實標示該日之時間,究竟係A女至被告處前、或至被告處後,實有不明,尚難以此推論此段應答與原O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何關連
- 反此「不想、不要」之回應,均係A女對被告要求之一貫應答,就A女前後半年以來之回應相對照,顯示A女該時並無特殊強烈之情緒反應,是倘此段對話為原O訴犯罪事實一㈢所指時間之後,則以此無任何特殊「指責」、「厭惡」反應、甚或對被告發出訊息為回應乙節,可佐認A女指訴107年1月1日遭被告環抱後數小時並無何創傷、壓力等情緒反應,更無法就原O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至乙OO另聲請證人林○○以證明A女迄今仍有自殘行為等情,自亦因A女情緒反應原因無法釐清,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本案依乙OO所提事證,或因A女未能指出具體的時間、地點
- 或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真實性之情形,尚不足使所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O
- 而乙OO之上訴,或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再為指摘,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予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許宏緯偵查公訴,乙OO高肇佑提起上訴,乙OO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 ㈡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因認被告均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⑶ 理由 | 實體部分 | A女證述之補強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被告雖辯稱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然,
- ㈠ 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 | 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一、 理由 |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二、 理由 |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㈠ 理由 |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㈡ 理由 |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㈡ 理由 | 駁回乙OO、被告上訴之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801條
- ㈢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略以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