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在苗栗縣○○鄉○村XX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XX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O,經其同意搜索上開車輛,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O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乙OO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乙OO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經查:
- ㈠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依下列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1.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乙OO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2.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乙OO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3.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綜上所述,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㈡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依下列說明,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1.
俾節省有用資源
- 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O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
- 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O機構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
- 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O,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治」之刑罰樣貌
-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O慣犯,倘其本次再犯後已自行赴醫療機構為戒癮或替代治療,並顯具成效,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乙OO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毋庸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甚而追訴處罰之必要,俾節省有用資源
- 2.
勒戒或強制戒治
- 法院於解釋、適用本次毒品條例上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 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乙OO職權行使,應O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乙OO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乙OO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乙OO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3.
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 至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O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法文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乙OO「應O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O免刑之判決
- 亦即法院應O免刑判決之前提,乃在於乙OO依修正後規定「應O為不起訴處分之此一要件
- 然則,依毒品條例規定,乙OO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乙OO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以乙OO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OO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O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出上開法文所稱「(乙OO)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提
- 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出法院應O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其理至為灼然
- 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逕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O乙OO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
- 然此立法說明業已逾越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O範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乙OO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O乙OO視個案情形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當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乙OO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
- 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云云,既法無明O,且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 4.
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綜上所述,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乙OO已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O乙OO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
- 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乙OO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相O旨趣,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
- ㈢
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另行為人縱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是以,行為人雖經乙OO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四、
上訴駁回之理由:
- ㈠
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O維持
-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0月30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64頁)
- 乙OO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0月3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後,應O乙OO重啟處遇程序,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乙OO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原審同此意旨,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核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應O維持
- ㈡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處分並於107年8月6日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竊盜罪,經該署乙OO提起公訴,該署乙OO因而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判決6月確定
-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決議要旨,被告事實上於107年8月6日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3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提起公訴
- 是本署乙OO起訴與法定程式相符,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 然查,本件於毒品條例修正前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已符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自應O乙OO裁量是否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抑或由乙OO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無論如何,均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業見前述,從而,原審對乙OO之起訴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自無不合
- 而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實務見解,如已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 但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並經撤銷者,其「戒癮治療」未完成,即不得解為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完成
- 既不得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自無從依此計算3年之再犯期間
- 查本件被告前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該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撤銷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苗簡字第618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56、60頁)
- 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此附命戒癮治療既無法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則原審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前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係於「89年10月30日」,距本案施用犯行已逾3年,仍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認應O行送觀察、勒戒或强制戒治等處遇,不應再予單O追訴處罰,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違誤
- 乙OO上訴意旨仍徒以先前實務見解,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無足取
- ㈢
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準此,乙OO徒執前詞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乙OO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7月12日晚間7時許」,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10月30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經查
- 1.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2.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3.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1. 理由 | 經查
- 3.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
- 4.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㈢ 理由 | 經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
- ㈠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㈡ 理由 | 上訴駁回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