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褫奪公權玖年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阮O煥及陳O香則自106年4月起共同向曾O光分租上址三樓之2個房間
- 曾O光之派遣工人甲OO,自民國106年1月5日起向曾O光分租由曾O光承租之○○市○○區○○路XX號房屋二樓其中一個房間
- 越南籍勞工范O雄、阮O成、阮O煥及陳O香(下稱范O雄等4人)則自106年4月起共同向曾O光分租上址三樓之2個房間:
- ㈠
而由朱O忠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OO施用
- 甲OO因105年間起染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而陸續出現上O遲延、怠惰等無法派工情形
- 曾O光因此曾向友人張O府、黃O耕、朱O忠(綽號阿忠)及鐵工工頭陳O林等人抱怨
- 曾O光原已有債務困境,自106年7月間起,因無法取得足夠的派遣工作而加重其債務問題,而甲OO又拖欠租金,以致曾O光對於甲OO吸毒行為更加不滿
- 緣於106年8月5日,甲OO前往○○市○○區○○街XX號朱O忠居處,因甲OO身上僅餘新臺幣(下同)300餘元,而由朱O忠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甲OO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
- ㈡
十分不滿。但為保有與林O進之關係 |即回答:「沒關係 |前往居處附近阮O玲經營之「小玲檳榔攤」以找尋綽號「三郎」之電話為由O阮O玲抱怨:「曾O光一直唸我沒工作待在家」、「我找的工人跟曾O光完全沒關係
- 106年8月7日甲OO經曾O光仲介前往輔仁大學「朝橒樓」工頭林O進的工地(下稱輔大工地)擔任臨時工
- 同日下午5時許,甲OO由OO進搭載返回林O進住處,甲OO向林O進表示可幫林O進覓工,林O進樂觀其成
- 同日晚間8時許,曾O光尚O找到翌(8)日可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之工人,林O進因而向曾O光詢問甲OO是否有找到工人,曾O光得知甲OO竟已自行覓得2位工人,對甲OO更為不滿
- 10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曾O光起床見甲OO仍未入睡,向甲OO稱:「你不要出狀況!」,甲OO則回答:「你放心人都O經叫了!」曾O光聞O很不滿:「叫你做個工,你也雞雞歪歪的」、「不然都O要做,都O要出去做,我自己去做」(均臺語)而責令甲OO及其洽尋之工人均無需上O
- 甲OO已覓得工人而曾O光卻藉故阻止甲OO及其仲介工人上O,十分不滿
- 但為保有與林O進之關係,即回答:「沒關係,你是老闆你決定,但我還是要跟林O進說一聲我不能做」卻遭曾O光拒絕,曾O光表示會向林O進說明
- 106年8月8日上O8時許,曾O光果然自行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擔任工人,甲OO隨後也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欲向林O進說明,然遭已抵達之曾O光揮手怒斥:「你不用做了、回家」甲OO因而羞憤返回
- 同日下午5時3分許,曾O光下班領到林O進交付106年8月7日(甲OO)及106年8月8日(曾O光)工資共2700元(已扣除之前欠林O進之500元),曾O光為獲得更多收入,同日晚間7時許,再前往○○市○○區○○路0段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理警衛
- 106年8月9日上O6時10分許,曾O光下班領得1300元代班工資,於同日上O6時30分許,返回○○市○○區○○路XX號居處,探詢甲OO是否仍願意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工作?甲OO因前日遭曾O光怒斥排拒,即調侃曾O光:「你昨晚不是說我不要做就乾脆不要做,我應你的方式我今天沒有要去做」而拒絕
- 曾O光早已對甲OO不滿,聞O怒斥:「好啦,都O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甲OO也怒稱:「我都依你的方式,我也不會搬出去,就看你怎麼處理我」、「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並怒向曾O光索O8月7日工資,憤怒之曾O光藉故稱尚O領得該日工資,雙方大吵許久不歡而散,甲OO更生怨恨
- 同日上O9時許,甲OO為取得工資,前往輔大工地欲自行向林O進索取,因林O進尚O到達而未遇,甲OO向工地主任盧O志表明來意之後即返回居處
- 曾O光見甲OO已不可能再受曾O光派工,因此接洽友人林O燦、李O華尋找其他工人替代,並匯款2200元予債權人劉O堯
- 甲OO返回後怒氣未消,於同日上O11時許,前往居處附近阮O玲經營之「小玲檳榔攤」以找尋綽號「三郎」之電話為由O阮O玲抱怨:「曾O光一直唸我沒工作待在家」、「我找的工人跟曾O光完全沒關係,曾O光也要抽成」、「曾O光要把我趕出去,若我不搬出去,要找人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曾O光則於同日晚間6時許,再次前往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理警衛,並經友人尋得翌(10)日派遣工外勞梁嘉邊
- 甲OO則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見居處三樓之范O雄等4人正飲酒吃飯,而與范O雄等4人邀約共飲,甲OO酒後又向范O雄等4人抱怨當日上O與曾O光發生爭執及曾O光欲將甲OO趕出居處等事,由此可認甲OO已萌生殺機而向OO成抱怨:「老闆(指曾O光)叫我搬出去,不搬出去就要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我跟老闆玩到月底,看他要怎麼處理我」、「我不知道老闆要怎麼把我處理,還是要我教他怎麼處理我」
- ㈢
甲OO見曾O光決意要斷絕雙方關係 |基於殺人之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106年8月10日上O6時18分許,曾O光下班領得1300元代班工資後(合計前開工資取得及債務清償後之金額為:0000-0000+1300+1300=3100元),即載送外勞梁嘉邊前往林O進工地上O
- 同日上O7時34分許,曾O光返回居處,巧遇正欲出門之外勞阮O成
- 同日上O7時45分許,外勞范O雄、陳O香及阮O煥陸續離開居處前往公司上班,獨留甲OO與曾O光於樹人路O處
- 疲累不已的曾O光見甲OO無意搬離,再次責令甲OO必須搬走,甲OO見曾O光決意要斷絕雙方關係,且屢遭曾O光恫嚇若不搬離,將叫人把他處理掉、幹掉,卻無資力搬家而非常忿怒與惶恐,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上O9時13分許之間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外部壓迫曾O光呼吸道、悶摀阻塞曾O光口鼻,致使曾O光缺氧窒息死亡
- 嗣因見曾O光遺留為其繼承人所有之現金3100元,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竊取該現金3100元供己花用,並於同日上O9時13分30秒將曾O光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強制關機
- 甲OO隨即於同日上O9時22分許,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居處由○○市○○區○○路O○○街口右轉直行,迴轉沿○○街往○○○路○○派出所方向行駛,穿越○○街與○○路交岔路口,於同日上O9時25分許,折返居處,歷時僅3分鐘
- 甲OO返回居處之後,先將曾O光屍體之衣O褲脫除,僅餘內褲,持居處一樓大門右側櫃子上O龍繩,以反綁方式綑綁曾O光屍體之雙手、雙腳,再到一樓後方倉庫鐵架,拿取藍O色帆布1大塊,裁割邊緣,以裁下之藍O色帆布包O屍體,再將已綑綁並包O藍O色帆布之屍體裝入現場留存之白O麻O袋,以尼龍繩綑綁開口,欲棄屍滅跡
- 但因無適當交通工具,更不敢將裝有屍體之麻O袋徒步攜出,只得暫時將裝有曾O光屍體之麻O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藏放,並以倉庫後方現有棕色毯子覆蓋在麻O袋上掩人耳目,以待日後找到棄屍工具後再棄屍,並即清理現場,將剩下之尼龍繩、藍O色帆布均放回原處
- ㈣
均尚O發現異狀
- 甲OO自知需接洽借用車輛棄屍,又需自行聯繫工頭尋覓工作,以取得棄屍費用及維生,因此必須將106年6月21日已遭停話且欠費3個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復話,即以前開竊取自曾O光繼承人所有之現金,騎乘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長庚門市,一次繳清同年5至7月之行動電話欠費1943元而辦理復話,同時將帳單地址由○○市○○區○○街XX號變更為○○市○○區○○路XX號居處
-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於○○市○○區○○街XX號鈺珍香便當店用餐,下午2時26分許返回居處
- 因復話門號仍無法使用,甲OO為測試該門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居處附近○○市○○區○○街XX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該行動電話,仍無法撥通,隨即返回居處
- 之後於不詳時間將曾O光之衣O及行動電話棄置於不詳處所
- 甲OO因行動電話門號仍無法復話使用,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詢問,晚間8時40分許返回居處
- 范O雄等4人於同日晚間9時許陸續返回,均尚O發現異狀
- ㈤
並於106年8月14日再次清理一樓及樓O現場以確保跡證盡除
- 甲OO因尚O足夠資金租用棄屍工具,故佈疑陣撇清責任,竟於106年8月11日某時,故意在曾O光房O留字條「老師(意指死者):您回花蓮嗎?一聲不響的都沒交代」欲使日後不致於遭檢警懷疑,更在該紙條之「您回花蓮嗎?」文字前加註「8/11」日期,假造甲OO於106年8月11日仍不知曾O光巳死亡之假象
- 之後更於106年8月11日起至8月15日,按日留下字條:「老師8/11:我跟淡水鐵工老闆聯絡上了,明天去淡水上班」、「老師8/12星期六我去淡水上班去作鐵工」、「老師8/13今天星期日,好幾天沒看到你了,快回來吧!」、「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老師:8/14日了,沒工作不打緊,自己承包自己做不就行了,沒什麼大不了」、「老師:8/14日、晚,露營車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明天上班」、「老師:8/15日,住旅社那位曾先生,你認識吧,他問我要不要去那裡作」、「老師:8/15日,星期二,我去露營車上班去
- 抽成部份我會給你」、「老師:8/15水費跟樓O阿香他收錢了嗎,繳了沒
- 繳費期限到8/21日」、「我想過些天去他那裡做做看」以誤導偵查,並於106年8月14日再次清理一樓及樓O現場以確保跡證盡除
- ㈥
覆蓋在屍袋上棕色毯子再蓋O屍袋上方,欲以遮蔽屍臭
- 陳O香、阮O成陸續自106年8月15日起聞O臭味起疑
- 范O雄、阮O成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依循臭味前往一樓後方倉庫查O,稍微褪下覆蓋屍袋之棕色毯子,發覺該裝有死者之白O麻O袋,推由范O雄到二樓找甲OO前來查O,甲OO為免事跡敗露,跟隨范O雄前往查O,進入一樓後方倉庫,范O雄在倉庫門口指出臭味來源,即因屍臭過臭而衝出倉庫,甲OO見狀也隨即衝出,范O雄並因此在大門外嘔吐,而早已因避臭停留在大門外之阮O成質問甲OO:「你那個東西是什麼,好臭,你處理一下,受不了了!」甲OO隨即假意稱:「好,我會叫車子來O走」、「可能是老闆或者以前越南外勞留下來的東西」並在阮O成面前作勢撥打電話,雖未接通仍假裝與對方談話,並向OO成稱:「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O,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即從一樓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O色帆布,將一樓客廳面對一樓後方倉庫之門O窗遮蓋,以免氣味繼續擴散,並欲以木條固定藍O色帆布
- 不知情之范O雄協助甲OO,將藍O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再之以現場廢棄腳踏車壓住藍O色帆布簡易固定
- 阮O成即與范O雄上三樓休息,甲OO為免屍臭擴散使范O雄等4人起疑,另持洗髮精混水潑灑於一樓及樓O間,又點蚊香放在樓O,並於同(16)日晚間9時許,外出購買除臭清潔用品噴灑
- 之後陳O香、阮O煥返回,經范O雄、阮O成告知上情而十分畏懼因而同宿一房
- 甲OO於同(16)日晚間近11時許,乘夜再次潛入一樓後方倉庫確認范O雄等4人是否已經發覺屍體,並將已被褪下約一半,覆蓋在屍袋上棕色毯子再蓋O屍袋上方,欲以遮蔽屍臭
- ㈦
並經警於上址二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犯行而為警逮捕,循線查得上情
- 范O雄等4人於106年8月17日上O7時46分許陸續前往公司上班,經阮O成告知同事周志隆,周志隆於同日上O10時30分許,與阮O成一同返回上址查O,周志隆因屍臭味甚重起疑,要求阮O成報警
- 甲OO不知此情而於同日上O11時許,再次前往一樓噴灑除臭清潔用品、混水之洗髮精,並將大門反鎖,關閉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而返回二樓房間
- 阮O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與范O雄一同返回查O,由阮O成繞道自倉庫後方持行動電話由倉庫外對內拍照
- 因聞O混合屍臭之香水味,唯恐甲OO仍在屋內即先行返回公司
- 范O雄、阮O成將上情告知阮O興,阮O興與范O雄、阮O成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上址,經阮O興於一樓後方倉庫撥開已蓋O之棕色毯子,持小刀劃破麻O袋及包O屍體之帆布,致曾O光部分屍體露出,范O雄、阮O成及阮O興見狀無比驚嚇,立即報警
- 甲OO經到場員警質問,才在員警要求下撥打行動電話聯絡曾O光而未接通,並經警於上址二樓查獲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犯行而為警逮捕,循線查得上情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曾O光之子曾O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曾O光之子曾O修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警詢、偵查之證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 被告以外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乙OO、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6頁至第399頁),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㈡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二、
事實認定部分:
- ㈠
被告於本案坦承部分:
- 1.
向范O雄等4人陳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
- 被告曾與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凌晨3時O106年8月8日上O8時O106年8月9日上O6時30分許,因派工問題發生爭執,並對被害人講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
- 106年8月9日上O11時許,向OO玲抱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
- 同日晚間10時向范O雄等4人抱怨當日上O與被害人發生爭執、被害人欲將被告趕出居處,向范O雄等4人陳述犯罪事實欄所示話語(見106相1395卷,下稱相1395號卷,第38頁、第105至106頁,106偵20098卷一,下稱偵20098號卷一,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71頁反面,106偵20098卷三,下稱偵20098號卷三,第73頁、第74頁、第76頁反面、第121頁,106偵20098卷四,下稱偵20098號卷四,第58頁正反面、第60至61頁,106原重訴5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
- 2.
於同日上O9時25分許折返
-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22分許騎乘JD8-19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由○○市○○區○○路XX號卷四第71頁反面,原審卷第57頁反面)
- 3.
晚間8時40分許返回
-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7分,將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清1943元欠費辦理復話,並將帳單地址變更為○○市○○區○○路XX號
- 同日下午2時11分許,前往○○市○○區○○街XX號鈺珍香便當店用餐,下午2時26分許返回上址
- 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附近○○市○○區○○街XX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復話之行動電話
- 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詢問,晚間8時40分許返回(見相1395號卷第39頁、第104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頁103頁反面,106偵20098號卷二,下稱偵20098號卷二,第54頁,偵20098號卷三第62頁反面、第63頁,偵20098號卷四第72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
- 4.
本案於被害人房O扣得之字條均是被告書寫及黏貼
- 本案於被害人房O扣得之字條均是被告書寫及黏貼(見相1395號卷第39頁正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73至174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62至64頁,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107原上訴4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281頁)
- 5.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確實有拿清掃工具清潔樓O及一樓
- 被告於106年8月14日確實有拿清掃工具清潔樓O及一樓(見偵20098號卷一第頁175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20098號卷三第75頁反面,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281頁)
- 6.
有向OO成告知清運要花4500元
- 阮O成、范O雄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發現以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之後,有向OO成告知清運要花4500元(見相1395號卷第36頁、第107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06頁正反面、第176頁,偵20098號卷二第57頁,偵20098號卷三第76頁,原審卷第35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278頁)
- 7.
並以現場之廢棄腳踏車壓住藍O色帆布簡易固定
- 被告有從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O色帆布,由不知情之范O雄並協助被告,將藍O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並以現場之廢棄腳踏車壓住藍O色帆布簡易固定(見相1395號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06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57頁,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277頁)
- 8.
剩下的洗髮精水潑在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
- 被告有於106年8月16日晚間,持洗髮精混水潑灑在一樓及樓O間,點蚊香置於樓O,並將剩下的洗髮精水潑在以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
- 106年8月17日上O,以洗髮精混水潑灑一樓及樓O,剩下的洗髮精水潑在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見相1395號卷第35頁、第38頁反面、第39頁、第107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偵20098號卷三第65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66頁反面,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本院前審卷第277、278頁)
- 9.
被告有於106年8月17日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關閉等事實
- 被告有於106年8月17日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木門關閉等事實(見偵20098號卷四第68頁反面、第69頁,原審卷第36頁正反面、第58頁反面、第59頁)
- ㈡
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云云 |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 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及前審審理時否認之辯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全部證人及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於當天確有強盜殺害被害人
- 法醫鑑定報告明確記載屍袋束O處及紅色尼龍繩採樣並無檢出任何與被告DNA-STR相O型別
- 從被告之指甲採樣也沒有檢驗出被害人的DNA
- 被害人並無驗出藥物或毒物反應,且無外傷,頸部也無遭受外力攻擊的徵狀,難認被告自外壓迫死者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被害人缺氧窒息
- 又法醫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有可能是遭用大型柔軟之物致被害人死亡
- 但法醫也承認這是主觀推測之詞
- 三位員警賴O民、林O慶及陳O瑋於原審之證述內容,是員警與被告私下閒聊的談話,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云云
- 三、
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經查 |經查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且包括間接證據
-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參照)
-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一切人證物證,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犯罪
- 若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O觀察分別評價,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符,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9號、100年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參照)
- 經查:
- ㈠
1至9等節,應堪認定
- 被告坦承上述二、㈠、1至9之事實,業據本院說明如前,經核與證人范O雄、阮O成、阮O煥、陳O香、阮O玲、林O進及盧O志之證述相O(見偵20098號卷一第16至18頁、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第152至154頁、偵20098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30頁、第74至80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07頁、第124至126頁反面、第132至134頁、偵20098號卷三第29至30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3至3頁反面、第7至8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偵29796號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58至161頁、偵29796號卷二第1至2頁反面、第7頁、第60至61頁反面、相1395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13至16頁、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95至104頁),並有阮O成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見偵20098號卷二第100頁)、員警賴O民於106年11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門時間彙整表(見偵29796號卷一第33至54頁)、中華電信106年8月28日桃帳字第1060000288號函暨繳費證明、停復話紀錄(見偵20098號卷二第3至8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20098號卷四第77頁)、證人林O進筆記手札(見偵20098號卷三第52頁)、黃O字條翻拍照片數張、水費帳單、不起訴處分書信件(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9至184頁、相1395號卷第61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卷影本、書類送達付郵證明書(見偵13846號卷第27至30頁)及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8日刑紋字第1060084172號鑑定書(見偵20098號卷二第38至42頁)、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門號、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證人林O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上網通聯及申O人資料查詢紀錄(見偵20098號卷三第7至16頁、第34至36頁、第37至51頁、第86至88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13頁,偵20098號卷四第101至11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一第123頁、第124至128頁、第130至131頁),是前揭本院認定之二、㈠、1至9等節,應堪認定
- ㈡
被害人曾O光之死因為非自然死亡:
- 1.
造成缺氧窒息之非自然死亡,自堪認定
-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部分載明:「㈢依據法醫研究所法醫毒字第1066102828號鑑定報告,送驗液化脾臟及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巴O刈、嘉磷塞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七、死亡經過研判部分記載:「㈡毒化檢查結果死者體內並無致死性毒藥物
- ㈢死者遺體為遭綑綁及掩藏棄屍的狀態,明確顯示為非自然死方式,毒化檢查排除使用毒藥物加害手法,外觀相驗及內景檢查都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可排除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
- 呼吸道自外部壓迫或覆蓋口鼻,施壓時可阻塞口鼻或使管腔受壓塌陷造成窒息,在覆蓋物移除或停止施壓後呼吸道因組織彈性恢復原來管腔形狀大小,屍體上可能不會留下足以辨識加害手法之跡證
- 本案死者在排除使用毒藥物加害及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研判死因疑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醫鑑字第1061103373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相1395號卷第133至136頁反面)
- 鑑定人陳O宏法醫師於原審鑑定時O稱:本案並未在死者身上檢查出因抵抗而產生的傷害,真皮層以下的傷害才會有辦法檢出,表皮剝落擦傷則無法檢出
- 死者也沒有毒物反應,毒物組會驗三百多種常見毒物,如果真的用很罕見的毒物確實有可能沒有驗出
- 死者體內也沒有檢出會影響意識的酒精或安眠藥反應,照理說死者若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應該會有抵抗
- 比較可能的情形,是趁著死者入睡或沒有知覺、疏於注意的時候用柔軟、面積大的枕頭或棉被悶住死者,這樣死者在掙扎的時候因為接觸的面是相對軟的東西,而不是像手掌面積小或堅硬的東西,不易在口鼻造成擦挫傷
- 偵29796號卷二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枕頭外裹布照片,編號17-1-1之物較有可能用以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因為印O的形狀是長條形,可能是死者原來被摀住的時候,掙扎移動頭部導致口水印O被抹拭開來造成長條形的形狀
- 我認為用手的機會比較小,一來是手的面積比較小,掙扎之後可能會無法阻塞口鼻,而以手壓制的話,手相較於棉被、枕頭硬,掙扎中可能會摩擦到牙齦或唇緣,及指尖在口鼻部位留下刮擦傷,本案並無這些傷痕
- 但以大面積柔軟之物品壓住口鼻導致缺氧窒息,且伴以死前劇烈的掙扎,一般還是會留下牙齦或唇緣受傷的跡證,不留下傷痕的案件數目相對上少很多
- 在死者沒有服用安眠藥的情形下,如果要將死者以本案之方式綑綁,沒有辦法不驚醒死者,所以不太可能是生前綁住死者後裝入麻O袋再悶死死者或因為遭綑綁之姿勢而窒息
- 但如果是先因酒精造成泥醉,無法抵抗,再加以綑綁,因為綑綁之後的姿勢妨礙呼吸動作造成窒息,就有可能因死亡過程O長,生理代謝造成酒精濃度下降,所以驗不出酒精成份
- 自然死亡沒有理由要去綑綁死者(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是鑑定人依相驗結果,排除其他死亡方式之後,在鑑定意見本於專業認定為「他為」,而出具死亡方式鑑定意見:「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之方式缺氧窒息死亡」,被害人死因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之非自然死亡,自堪認定
- 2.
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雖然鑑定人陳O宏法醫師證稱:…通常是發生糖尿病之低血糖休克,或高血糖及酮酸中毒,這些狀況造成死亡通常也不會在器官上留下病變,所以沒有辦法藉由屍體解剖檢驗看出來
- 另糖尿病如果發生低血糖休克或是酮酸中毒,也都會造成失去意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
- 然查,本案被害人所患糖尿病為第二型糖尿病(非胰島素依賴O),且未伴有併發症,死者生前並持續固定於診所就醫並領取處方藥,有簡家醫診所、劉O宏診所病歷可憑(見偵20098號卷二第159至172頁),足證被害人生前雖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然並非胰島素依賴O,亦無併發症,已難認本案係因上開病症死亡,雖被害人之前揭病歷資料:簡家醫診所部分為103年6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止、劉O宏診所病歷部分為103年9月30日至105年6月15日止,已據案發時1年之時間,然尚O以被害人曾O上開糖尿病第二型之病症,即謂其於本案係死於糖尿病或其併發症
- 質言之,依法醫師所檢具之鑑定報告書內容以觀,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係「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且本案客觀上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是因低血糖、酮酸中毒死亡或有何糖尿病之併發症因而死亡,自足以排除被害人係因低血糖、酮酸中毒死亡或有何糖尿病之併發症死亡之可能性
- 縱使被害人之友人黃O耕於警詢時陳稱:於106年8月7日早上7時許,看到被害人走路XX號卷一第40頁正面、第41頁正面),被害人於同年7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亦陳稱:身體出了狀況,在休養,我會儘快還你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43頁),然上開證人所述及通訊軟體LINE之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害人於同年7月23日及8月7日(或期間)之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乙情,是否可以被害人於上開二日(或期間)之身體狀況並非良好乙節,遽認本案被害人係因低血糖、酮酸中毒死亡或有何糖尿病之併發症死亡乙節,容非無疑
- 況且,被害人因缺錢而積極仲介,身體狀況本難與一般正常作息之人相O,自難以被害人於友人詢答時陳稱身體差、狀況不好等情,遽以推翻本案業經鑑定之死因為「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之結論
- 再者,依鑑定人前述證詞,鑑定人是指被害人「如果」發生低血糖休克或是酮酸中毒時,始可能造成被害人因糖尿病而死亡
- 但鑑定人並未在被害人之檢驗報告驗出被害人確有低血糖、酮酸中毒等情狀,業如前開鑑定書之內容所示,亦可印證本案被害人之死因與糖尿病等無關,是以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謂被害人可能因自然死亡乙情,應係回應提問所作「假設性之回答」,意指一般人如患有糖尿病,並經鑑驗有低血糖、酮酸中毒等情形,才可認因糖尿病自然死亡乙節,自無從遽以該假設性回答即認定本案被害人係因低血糖、酮酸中毒而自然死亡之依據
- O且,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經明確證述:自然死亡沒有理由要去綑綁死者等語,已足認依鑑定人之上開專業意見,本案被害人之死因並非自然死亡,而是依鑑定人及其於鑑定意見書內所指係「自外壓迫呼吸道或悶摀阻塞口鼻,造成缺氧窒息」乙節,始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 因此,鑑定人所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他為」及「非自然死亡」之認定,經核與本案事實較為吻合而屬可信,是上開證人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自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3.
故被害人之死因為非自然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 被害人屍體僅著內褲、雙手雙腳經尼龍繩反綁、以藍O色帆布包O置入白O麻O袋包裝(下稱屍袋),並由尼龍繩束O,再經棕色毯子覆蓋置於一樓後方倉庫
- 屍袋束O以尼龍繩多次複雜綑綁,如未劃破袋子,除非破壞該尼龍繩繩結無法輕易開啟
- 開啟屍袋必須將藍O色帆布撥開,才得以發現內容物為何O事實,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束O尼龍繩裁剪照片可憑(見相1395號卷第59至63頁、偵20098號卷一第120至126頁),客觀衡之,顯見被害人之屍體係經外力刻意綑綁,特意包O掩藏,不欲他人發現,故被害人之死因為非自然死亡乙情,堪以認定
- ㈢
被害人曾O光死亡之時O地判定:
- 1.
被害人最後出現時間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可以認定
- 被害人最後經目擊出現的時間是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上O5時34分許,有電話通聯紀錄(見偵20098號卷二第121頁),同日上O6時4分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移動至○○市○○區○○○街XX號0樓
- 於同日上O7時6分許,基地台位置再移動至○○市○○區○○路XX號樓頂(見偵20098號卷三第109頁),同日上O8時7分許,前往輔大工地上O,同日下午5時6分許簽退,同日晚間7時許至翌(9)日上O6時10分許,在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9日上O6時30分許,返回○○市○○區○○路XX號居處,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以電話聯絡蔡O生、李O華、林O燦及許O麟洽詢其他工作,並匯款2200元予劉O堯,期間於9日上O9時23分許與劉O堯聯絡、9時29分許與蔡O生聯絡、10時43分許與劉O堯聯絡、中午12時39分與李O華聯絡、下午5時50分許與林O燦聯絡、下午5時55分許與許O麟聯絡、下午5時57分許與蔡O生通話,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於同(9)日下午5時34分許即移動至○○市○○區○○街XX號,同日晚間6時許至同年月10日上O6時18分前往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下班後載送外勞梁嘉邊前往林O進住處,同(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居處,巧遇正欲出門之外勞阮O成,同日上O7時45分許,外勞范O雄、陳O香及阮O煥陸續離開居處前往公司上班,獨留被告與被害人在○○路O處
-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3分許,出現在在○○街XX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偵20098號卷三第60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58至62頁),並經證人林O進、阮O成、劉O堯、蔡O生、李O華、林O燦及許O麟明確證述(偵29796號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相1395號卷第13至16頁、第22至26頁、偵20098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52至154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16至17頁、第30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04頁、第124至126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三第29至30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7至8頁反面、第31至33頁反面、原審卷第100反面至104頁、偵29796號卷二第1至2頁反面、第7頁、第26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第36至37頁反面),且有施O日報表、成O別墅勤務日誌、監視錄影畫面、通聯紀錄、行動上網紀錄、員警賴O民106年11月21日之職務報告暨監視器配置圖、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可證(見偵20098號卷二第102頁、偵20098號卷三第31至33頁、第34至36頁、第37至51頁、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13頁、偵29796號卷一第55至59頁、偵29796號卷二第88至90頁),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害人最後出現時間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可以認定
- 2.
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45分至同日上O9時13分許之間
- 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45分至同日上O9時13分許之間:
- ⑴
至少應可特定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起至上O9時許之間某時乙節,應堪認定
- 被害人原O於106年8月10日下午5時接回外勞梁嘉邊,因林O進聯絡不上被害人,而由OO進指示其他外勞將梁嘉邊載回等情,業據證人林O進於偵查時O述明確(見偵20098號卷二第125頁反面),而被害人房O並無時鐘或鬧鐘,此亦有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偵29796號卷二第96至178頁),是被害人最後出現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上址之時,之前已歷經50小時長時間工作(至多僅有中間不足5小時,且僅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5時34分許之間,有超過3小時以上間隔之休息時間),又與外勞梁嘉邊約定將於下午5時接回梁嘉邊,則被害人自無可能於此時刻意關閉行動電話致遲誤載送梁嘉邊,再參酌被害人因缺錢而急於工作並積極仲介、兼差賺錢,均依時O下工,可認被害人自行關閉行動電話使自己遲誤接回外勞梁嘉邊之可能性非常低,則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30秒許,異常中斷連線(此部分詳後述⑵部分之說明),參酌被害人本應於同日下午5時外出接回外勞梁嘉邊而未出現,且當日並無再外出影像,而外勞范O雄等4人自同日上O7時45分許外出之後,至晚間9時許陸續返回,僅見被害人之機車,均未見過被害人,並經證人賴O民、范O雄等4人證實(見相1395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13至16頁、第22至26頁、偵20098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偵20098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第74至80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04頁、偵20098號卷四第31至33頁反面、偵29796號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0至161頁、原審卷第95反面至100頁、第100反面至104頁、第143至147頁反面),復有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20098號卷二第102頁、偵20098號卷三第34至36頁、第104至105頁反面、第106至113頁、偵29796號卷一第162至167頁)
- 又上址自106年8月15日起陸續出現惡臭經范O雄等4人發覺有異,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范O雄、阮O成向O告詢問,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經阮O興與范O雄、阮O成等人發覺麻O袋內裝有屍體而報警之經過,均經被告坦承此情(見偵20098號卷二第58至60頁,偵20098號卷三第65頁反面),並經證人范O雄等4人、阮O興證述明確(見相1395號卷第8至9頁反面、第13至16頁、第22至26頁、偵20098號卷一第110至111頁、第112至113頁、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頁、偵20098號卷二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反面、第16至17頁、第71至73頁、第74至80頁、第91至97頁、第103至104頁、偵20098號卷四第31至33頁反面、偵29796號卷一第146至147頁反面、第158至159頁反面、第160至161頁、原審卷第95反面至100頁、第100反面至104頁、第143至147頁反面),且有相關職務報告可憑(見偵29796號卷一第29至30頁),鑑定人陳O宏亦於原審審理時O稱:屍體發現時大概距離死亡約6天,身上已經有蠅蛆,表皮已經呈現剝落的現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反面),則被害人死亡時間至少應O106年8月17日前6日以上,加以被害人屍體並無掙扎痕跡,應無遭裝入袋中掙扎數日後才死亡之可能,由此益徵被害人至遲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許之前某時應已遇害
- 故被害人死亡時間,至少應可特定為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起至上O9時許之間某時乙節,應堪認定
- ⑵
顯見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30秒許,應該已經死亡
- 被害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突然反於使用習慣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中斷,經乙OO調閱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經查8月11日之後即無任何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行動上網資料查詢上網紀錄電子檔(見偵20098號卷一第143至144頁),高達330頁,每頁可顯示19筆紀錄,共約6270筆紀錄(見桃檢坤昃106相1395字第078740號.pdf檔),共41日,平O每日約有152.92筆紀錄(6270/41),每小時6.37筆紀錄(152.92/24),扣除未滿頁或其他跳頁、文字等情形,依此約略估算,每小時至少有5筆紀錄,意即平O每12分鐘有1筆紀錄,除被害人不可能每12分鐘開關行動電話外,上網紀錄也均有通聯秒數,且多為連續
- 意即參酌歷經41日共計330頁之被害人行動上網紀錄,每小時至少5筆紀錄、各日凌晨均有自動紀錄(即3600秒自動間隔紀錄1筆
- 意即被害人於入睡未操作時,行動電話仍保持連線),足見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一直保持網路連線,可認被害人是以不關機經常O持通話上網方式而使用手機,確無關閉行動電話習慣
- 然而被害人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訊號,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2分54秒許,連接上網636秒之後,即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30秒許異常關閉,並自該時起手機未再繼續連上網路,顯見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30秒許,應該已經死亡
- 3.
被害人死亡地點在上址居處:
-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家之後未再出門,而包O被害人之尼龍繩、帆布、麻O袋均是被害人住處之物品,且被害人在同日已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害人死亡之地點在上址居處乙節,並無疑義
- ㈣
並排除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居住行兇之可能
- 被害人死亡之日,僅被告與被害人同處於上址,並排除被告以外之他人進入居住行兇之可能:
- 1.
時間共計64分鐘
-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現在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3次,第1次:上O9時22分許,被告騎乘000-000號牌普通重型機車從樹人路O新興街口右轉直行後迴轉往大湖一路坪頂派出所方向行駛,上O9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迴轉返回樹人路O歷時3分鐘)
- 第2次:下午1時40分,被告騎乘機車從新興街XX號即鈺珍香便當店用餐直至下午2時26分許返回樹人路O處(歷時46分鐘)
- 第3次:晚間8時25分許,被告騎乘機車直行經過○○街至○○路0段000巷右轉,晚間8時27分許直行至○○路0段左轉,晚間8時29分直行至○○路右轉,晚間8時34分許沿○○○路直行至○○○路時右轉,再直行至興華二街右轉,晚間8時35分直行至文化五路右轉,再直行至○○○路左轉,晚間8時37分沿○○○路直行至○○路左轉,晚間8時38分許,直行至○○路0段000巷口右轉返回即未再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歷時13分鐘)
- 被告為測試行動電話門號,於同日下午4時41分許至下午4時43分許,徒步前往附近○○市○○區○○街XX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其門號行動電話,因仍無法撥通,即返回(歷時2分鐘),有員警賴O民106年11月10日職務報告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光碟截取影像照片、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出門時間彙整表可憑(見偵29796號卷一第33至54頁)
-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30秒許死亡之後,被告於當日上O9時22分許至晚間8時38分許外出3次,時間共計64分鐘
- 2.
均足以排除上開4人行兇之可能性
- 證人阮O成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45分上班,晚間9時下班
- 范O雄於上O8時O班,晚間9時下班
- 陳O香於上O8時O班,晚間9時下班
- 阮O煥於上O7時47分上班,晚間8時下班等事實,有阮O成、范O雄、陳O香及阮O煥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出勤紀錄、打卡表翻拍照片、員警柯O任職務報告暨基地臺位置測試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分析報告、陳O香使用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阮O煥)、范O雄使用0000000000號、阮O煥使用0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TRAXXX)、阮O成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紀錄可憑(見偵20098號卷二第86至88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100至170頁、偵29796號卷一第162至167頁),范O雄等4人於106年8月10日均正常出勤,不在居處而有不在場證明,均足以排除上開4人行兇之可能性
- 3.
行兇之行為人僅餘被告1人
-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居處,之後未再出門,惟被告當日上O9時22分許至晚間8時38分許,多次外出,時間總共64分鐘,同住之范O雄等4人當天均整日出外工作,則106年8月10日,被告確實與被害人共處於上址甚明
- 再參以上址門窗均未遭破壞,被告於當日整天處於上址,除多次短暫進出共64分鐘外,整日在家,並無遇見被害人以外之人,居處均未發現任何異狀、特殊聲響或他人侵入,亦經被告明確供述(見偵20098號卷三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又被害人之房間在被告隔壁,此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29796號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17頁反面),則比對被害人遭殺害、反綁、裝入袋內,行兇者甚至裁割大型帆布,最後並將屍袋置於一樓後方倉庫等節,與被害人同處於二樓之被告不可能毫無發現
- 況且被告在家,難以想像有外人得以侵入而敢在現場久待以完成複雜犯行:殺害、尋找綑屍用具、反綁屍體、裝屍入袋,裁割大型帆布,並將屍袋從二樓移入一樓後方倉庫而不為被告發現,由此足證本案被害人遭殺害當日,於排除范O雄等4人有不在場證明及排除本案另有第三人行兇等情形後,行兇之行為人僅餘被告1人
- 4.
行為人顯難於極短時間完成
- 被害人之屍體遭綑綁棄置方式複雜,行為人顯難於極短時間完成:
- ⑴
藍O色帆布均放回原處
- 被害人屍體僅著內褲、雙手雙腳經尼龍繩反綁、以藍O色帆布包O置入白O麻O袋包裝,由尼龍繩束O,棕色毯子覆蓋放在一樓後方倉庫之事實,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偵29796號卷二第96至178頁)
- 而藍O色帆布是由倉庫之鐵架上帆布裁切、尼龍繩是由一樓大門右側櫃上之尼龍繩裁下,也有鑑定書、現場勘查報告可憑(見偵29796號卷二第104至106頁、偵20098號卷三第128至157頁),依上開證物以觀,行為人應O將被害人屍體之衣O褲褪下僅餘內褲,持一樓大門右側櫃子上O龍繩反綁曾O光雙手、雙腳,再於一樓後方倉庫鐵架,取得藍O色帆布1大塊,將邊緣裁割適當大小,持裁下之藍O色帆布包O屍體,再將已綑綁並包O藍O色帆布之屍體裝入現場留存之白O麻O袋,並以尼龍繩綑綁開口,將屍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藏放,並將倉庫內棕色毯子覆蓋在麻O袋上以掩人耳目,隨即清理現場,再將用剩之尼龍繩、藍O色帆布均放回原處
- ⑵
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本案關於行兇使用時間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以一般協助死者脫衣之常情判斷,因死亡之人難以擺動手臂,對死亡之人脫衣O脫褲程序較正常人煩雜,需費時3分鐘應屬合理
- 另行為人將死者以跪姿反綁多次,雙手雙腳疑似以綑山豬方式綑綁,環繞全身,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若無費時15分鐘以上,客觀上應難以完全處理上開屍體,又死者經帆布包O放入麻O袋,帆布則是經現場大型帆布裁割而成
- 而現場帆布甚為巨大,空間狹小,案後發尚且經數名具經驗之鑑識人員花費甚久時間始得開拆攤平
- 況且行為人還持美工刀或刀械切割為適當長方形,則取得刀具、移動屍體、包O屍體、調整位置、裁剪整理帆布等行為,若無花費15分鐘以上之相當時間,客觀上顯難以完成
- 此外,行為人尚O將包O完成之屍體裝入袋口狹小之麻O袋,再以尼龍繩束O,至少也需時5分鐘以上,最後尚O將裝有屍體之麻O袋移到一樓後方倉庫最後靠牆位置,以巨型棕色毯子覆蓋屍袋,調整角度以免毯子滑落,依常O推斷,亦需花費5分鐘以上之相當時間,最終收拾現場將使用過的尼龍繩收起整理,放回架上、將裁剪剩餘之帆布收起放回鐵架、將死者衣O整理收拾、取走死者行動電話及現金,至少也需時5分鐘
- 綜上,行為人作案時間,即使不考慮處理失敗、重新作業、尋找工具及行走路程等時間耗費,行動流暢可能的作案所需時間,客觀上至少需費時48分鐘,是上開關於花費相當時間之判斷,應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 ⑶
參與或協助本案殺人行為之情事
- 若行為人並非被告,該行為人可能作案之時間僅有被告外出之各次短暫時間:上O9時22分許,歷時3分鐘
- 下午1時40分,歷時46分鐘
- 下午4時41分許,歷時2分鐘
- 晚間8時25分許,歷時13分鐘
- 而前述作案過程O複,應無可能於3分鐘、2分鐘、13分鐘完成,應可確認
- 至多僅有被害人死亡當日下午1時40分許至下午2時26分許之46分鐘
- 若確有該行為人,該行為人理應不知被告何時外出或何時返回,而得以恰好於此46分鐘乘隙行兇,且行為人勢必得於被告出門之後、返家之前下手,所能做案時間更少於46分鐘,時間上顯難完成整個殺人、棄屍、清理現場的所有行為
- 再者,上址門窗均未遭破壞,當日被告整天均未見有任何異狀、特殊聲響或他人侵入
- 並且下午1時40分許至下午2時26分許,距離認定使用手機頻繁之被害人於手機自當天上O9時13分30秒許異常關閉之死亡時間之後,已經4個多小時等節,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則本案由被告以外之第三人行兇而殺害被害人之情形,客觀上顯難以成立,且本案卷內復無被告與他人事先縝密共謀殺害曾O光之積極證據存在,自難認有何第三人單O、參與或協助本案殺人行為之情事
- ㈤
被告具有殺人之動機:
- 1.
被害人生前曾多次向他人抱怨被告工作態度惡劣且吸毒
- 被害人生前曾多次向他人抱怨被告工作態度惡劣且吸毒:
- ⑴
不要讓他繼續同住等語
- 證人林O進證稱:106年8月8日我跟被害人通電話,被害人有提到,甲OO有吸毒,常常一個月只上1個工,會突然暴怒,如果他生氣會突然不做工跑掉,甲OO都O幫我工作,有時候會想把甲OO趕出去,不要讓他繼續同住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三第29頁反面)
- ⑵
整天待在家,又吸毒等語
- 證人阮O玲證稱:被害人有向O抱怨過被告,就在被告8月7日來我檳榔攤咒罵被害人的前幾天,被害人向O抱怨他有派工作給被告,但被告都O去做,整天待在家,又吸毒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頁)
- ⑶
就要報警抓他等語
- 證人張O府證稱:106年7月5日有聽被害人抱怨被告甲OO經常O幾天不睡覺,但只要一睡覺就會睡好幾天,不好好工作,都躲在房間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如果甲OO再繼續吸毒,就要報警抓他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
- ⑷
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惡習等語
- 證人黃O耕證稱:被害人有跟我說過不要跟被告往來,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惡習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41頁反面)
- ⑸
他有抱怨被告有吸毒的惡習等語
- 證人陳O林證稱:有聽過被害人抱怨過被告,被害人有指派被告到我這裡工作過,但被告工作到一半就突然跑掉,我當時打電話給被害人,他有抱怨被告有吸毒的惡習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28頁)
- 2.
且被告情緒激動地向友人抱怨被害人
- 被告與被害人於被害人死亡前,發生3次衝突,且被告情緒激動地向友人抱怨被害人:
- ⑴
阮O成於偵查時O述明確
- 第1次、第2次衝突:106年8月8日凌晨3時許,被害人起床見被告仍未入睡,即稱:「你不要出狀況」,被告則回稱「你放心人都O經叫了」,被害人聞O不滿:「叫你做個工,你也雞雞歪歪的」、「不然都O要做,都O要出去做,我自己去做」(均臺語)
- 被害人果然於106年8月8日上O8時許自行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上O,被告隨後也自行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欲向林O進說明,遭被害人揮手排拒:「你不用做了、回家」
- 106年8月9日上O6時30分許,被害人返回居處,探詢被告是否仍願意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工作,被告調侃被害人而拒絕:「你昨晚不是說我不要做就乾脆不要做,我應你的方式我今天沒有要去做」,被害人聞O怒稱:「好啦,都O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被告怒稱:「我都依你的方式,我也不會搬出去,就看你怎麼處理我」、「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
- 106年8月9日上O11時許,被告前往居處附近阮O玲經營之「小玲檳榔攤」向OO玲抱怨:「曾O光一直唸我沒工作待在家」、「我找的工人跟曾O光完全沒關係,曾O光也要抽成」、「曾O光要把我趕出去,若我不搬出去,要找人把我處理、把我幹掉」
- 106年8月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遇見三樓之范O雄等4人正飲酒吃飯而與范O雄等4人共飲,酒後被告又向范O雄等4人抱怨當日上O與曾O光發生爭執及曾O光欲將被告趕出居處,並向OO成稱:「老闆(指曾O光)叫我搬出去,不搬出去就要把我處理,把我幹掉」、「我跟老闆玩到月底,看他要怎麼處理我」、「我不知道老闆要怎麼把我處理,還是要我教他怎麼處理我」,除已經被告坦承外(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0至172頁,偵20098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58頁正反面),並經證人阮O玲、阮O成於偵查時O述明確(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頁,偵20098號卷二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20098號卷四第3頁)
- ⑵
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確曾對被害人出言:「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而被告上述言詞是回應被害人所言:「好啦,都O要做,月底之前東西都搬出去,不然我會叫人把你處理,把你幹掉」、「不搬走我要報警抓你」等語(見相1395號卷第106頁,偵20098號卷一第107頁反面,偵20098號卷二第55頁,偵20098號卷四第82、87頁),則被告當時對被害人回應要「處理」被害人,顯然是與被害人所稱之「處理」等同,更與被害人上開「幹掉」乙言互核一致,由此足證被告所謂「教你怎麼處理我」意指「將於被害人身上示範如何幹掉他人」
- 所謂「你最好找人處理我,不然我就教你怎麼處理我」具有「若非我死即為你亡」,當時有恫嚇被害人欲殺害被害人之意甚明
- 雖被告辯稱:所謂「處理」只是要找人「毆打」死者
- 顯然被告確已產生對被害人下手的意念,而被害人確係經由被告之處理而死亡乙節,既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殺人之犯意,堪以認定
- ⑶
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9日已經萌生加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
-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後,分別於106年8月9日上O11時許,向OO玲抱怨、同日晚間10時許,又向范O雄等4位外籍勞工抱怨,均多次提及「處理」、「幹掉」等字眼,再參酌證人阮O玲證稱:當天被告很生氣地到我檳榔攤咒罵被害人
- 被告在我店內狂罵被害人三字經、五字經,罵了約10分鐘左右,一直罵被害人罵到他離去等語(見偵29796號卷一第178頁)
- 證人陳O麗證稱:阮O玲開設的檳榔店及快炒店就在我便當店隔壁的隔壁,106年8月間某日我店裡沒人,我就走去要跟阮O玲聊天,當時被告已經在跟阮O玲講話了,我當時有看到被告的臉色非常兇,講話非常激動而且口氣非常差,又非常大聲不知道在罵誰,我當下覺得氣氛不對,感覺怕怕的
- 被告的情緒很激動等語(見偵29796號卷二第56至57頁)
- 證人阮O煥證述:被告那天講很多話,感覺很氣忿
- 吃飯的時候我感覺到他很生氣
- 被告會做出生氣握拳的舉動,表達他很生氣
- 被告離開之時,阮O成還跟他講說,你不要生氣啦等語(見偵20098號卷二第75頁反面至76頁),依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詞以觀,足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的言詞已經感到非常氣忿、不滿,甚且直到106年8月9日夜間,尚O阮O成安撫情緒,是以,被害人責令被告搬遷甚至欲報警捉拿被告,於被害人向O告恫嚇欲處理、殺害被告之時,被告也以恫嚇回應被害人,顯見被告於106年8月9日已經萌生加害被害人生命之犯意
- ⑷
應與事實較為相O,此情亦堪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對於106年8月10日上O有無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前後供述不一,其先則辯稱:伊曾O106年8月10日與死者口角衝突,被害人要求被告搬走,且恫嚇欲處理被告等語(見相1395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嗣改稱:伊後來已經與被害人和O,因為被害人隨即拿檳榔請被告,雙方並無爭執云云,且指稱:106年8月10日當晚6時許,仍聽見死者與同住不詳外勞說要先洗澡且要外出賭博云云(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1、172頁、相1395號卷第38頁、第103頁反面),依本案前開認定被害人死亡之時間以觀,被告其後之辯解顯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 且查,經乙OO提示比對被害人通聯及林O進、阮O玲、范O雄等4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被告則改稱:僅106年8月8日、106年8月9日與死者2次大吵爭執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三第73至79頁),則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與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清晨之爭執尚非嚴重到被告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 否則不可能有被告告訴被害人仍欲到工地現場與林O進致意,而被害人當場並未嚴拒,且讓被告仍前往工地現場,是106年8月8日上O,尚O被告所稱被害人要求被告搬走或要脅處理、殺害等激烈衝突
- 參酌被告於106年8月9日近午及之後,才情緒激動地連續向OO玲及范O雄等4名外勞抱怨,足認被告與被害人激烈衝突始於106年8月9日上O乙情,應堪認定
- 又被告始終供認與被害人僅有2次大吵爭執,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第2次激烈衝突,被害人再次要求被告搬離及要脅將「處理」被告,雙方因此爭執益加劇烈,因認被告與被害人嚴重衝突發生於106年8月9日而持續至殺害被害人前等節,應與事實較為相O,此情亦堪認定
- 3.
交給幾已身無分文之被告
- 被害人並未將已領得之106年8月7日工資,交給幾已身無分文之被告:
- ⑴
自無相關金錢之收入
- 被告雖然於原審辯稱106年8月7日的工資,被害人已於當日先付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然查,被告於106年8月9日前往輔大工地目的在於自行向林O進索O工資,因林O進尚O抵達而未遇,被告轉而向工地主任盧O志表明前來索O工資之意而後離去之事實,已經證人林O進證述:「記得8月9日我去工地的時候,工地有人跟我說被告有來找我」等語(見偵20098號卷二第126頁)、證人盧O志證稱:「甲OO在106年8月9日上O9時許,騎機車來輔仁大學找林O進,要找他要工錢
- 當時我有遇到甲OO本人,因為林O進還沒來,我告知甲OO之後他就騎機車離開」、「我有印象甲OO是8月7日隔2天之後來找林O進要工錢,所以很確定是8月9日」等語(見偵29796號卷二第61頁),足認被告直到8月9日尚O領到8月7日工資,自無相關金錢之收入
- ⑵
加上一再激烈言語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等情,應可認定
- 被告於106年8月7日經被害人仲介前往林O進輔大工地上O,翌(8)日之工作,因被害人與被告於凌晨3時許、8時許發生爭執,被告經被害人斥責而返回居處,由被害人自行接替上O,被告於106年8月7日之工資,係由OO進於8月8日下午5時3分許,被害人下工之後一併交給被害人收取,並且是被害人於當日下工之後在林O進家門口等候多時才領到,已經證人林O進於偵查時O述明確(見偵20098號卷三第29頁,偵20098號卷四第7頁)
- 另參以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凌晨3時及上O8時已經2次與被告發生衝突,且被害人當日下午5時3分許簽退,經等待多時才領得上述工資,隨即又於晚間7時許至翌(9)日上O6時10分許,前往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返回居處,又於當日上O6時30分許與被害人發生激烈爭執,則被害人因對被告深感不滿且因忙碌、疲累而未將已取得之工資立即交給被告,此觀諸被害人確實已於106年8月8日傍晚領得工資,而被告卻仍於隔(9)日,前往輔大工地欲自行向林O進索O工資,故依被告之認知,係林O進尚O交付工資予被害人,被告才會前往向林O進索O工資,則參酌被告於8月9日日下午、晚間先後向OO玲、范O雄等4人抱怨被害人,情緒激動
- 而被害人又於同9日日晚間6時許至10日上O6時18分,前往成O別墅擔任夜班代班警衛,直到10日上O7時34分許才返回居處,則被告向O害人索O106年8月7日工資,遭被害人拒絕並藉口尚O領得工資推諉,加上一再激烈言語衝突而萌生殺人犯意等情,應可認定
- ㈥
被告突然持有不明來源之3100元金錢:
- 經查,被害人遭殺害之後,僅餘內褲,其他外衣O外褲、行動電話、現金皆未尋獲,有相驗照片、現場勘察記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可憑(見偵29796號卷二第96至178頁),可認均經行為人取走而取得上開金錢之支O持有關係
- 經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13分許,遭關機之後即無任何訊號,有行動上網紀錄可證(見偵20098號卷四第100至170頁),應可認該行動電話極可能已遭湮滅,而被害人之衣O價值不高,應已經行為人棄置,被害人及被告均無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且經濟困難,均屬無資力之人,所餘現金不多,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0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三第58頁反面、第6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函文可憑(見偵20098號卷一第194至207頁)
- 然被害人與被告所餘現金,於8月10日下午之後,均有重大變化,論述如下:
- 1.
身上應有3100元乙節,應可認定
- 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返家時,身上留存之現金至少有3100元:被害人於106年8月8日下午5時3分許,下班領到林O進交付8月7日被告之工資及8月8日被害人工資,共2700元(被告及被害人各1600元,扣除被害人之前積欠林O進之500元)
- 被害人於8月9日上O6時10分許,下班領到1300元代班工資,然後匯款2200元予債權人劉O堯
- 8月10日上O6時18分許,下班領到1300元代班工資等事實,已經證人林O進、劉O堯證述屬實(見偵20098號卷四第7頁,偵29796號卷二第34至35頁),且有成O別墅勤務日誌影本、施O日報表、證人林O進筆記手札可憑(見偵29796號卷二第88至90頁,偵20098號卷三第31至33頁、第52頁),依此判斷,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9時34分返回居處時,身上應有3100元(2700+1300+0000-0000=3100)乙節,應可認定
- 2.
顯與卷證事實不相O
- 被告於106年7月1日已積欠被害人房O3000元:警方O被害人桌上扣得被害人筆記,記稱:「1/5阿香(指陳O香)租屋,當月將5000元押金和房O6000元一起付給房O」、「1/7阿成房O3000元未付」有被害人之筆記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一第138頁)
- 該筆記確為被害人筆跡、阿成指被告、阿香則是陳O香,均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偵20098號卷四第59頁反面至60頁)
- 證人范O雄等4人於106年5月間搬入上址居處,並經證人陳O香、阮O煥證實(見偵20098號卷二第74頁反面),參酌前揭筆記登載:「10/4」、「13/4」、「17/4」之紀錄日期習慣用法(見偵29796號卷一第137頁),足認「1/5」意指106年5月1日,同一頁接續記載之「1/7」應指106年7月1日,該筆記既是被害人登載用以自己備忘參看,自具真實性,是被告於106年7月1日尚且積欠被害人房O之事實,應可認定
- 從而,被告辯稱都是被害人欠伊錢,伊沒有欠被害人錢O云,顯與卷證事實不相O
- 3.
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堪以認定
- 被告坦承106年8月5日身上僅剩300元,106年7月間只工作3天半之事實,並稱:「上O月只有做3天半,所以他才說要我自己想辦法」等語(見相1395號卷第105頁,偵20098號卷四第61頁反面)
- 106年8月間,被告於8月10日之前,僅工作8月1日、8月7日之事實,並經被告供明(見偵20098號卷三第72至73頁),且有施O日報表附卷可憑(見偵20098號卷三第31至33頁),參酌被告同年8月7日工資因被害人尚O交付而未取得,被告資力狀況非常困窘,因而特別於106年8月9日上O9時許,不顧平常都是向O害人領取工資之慣例,急於私下向林O進索取工資,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堪以認定
- 4.
O用明細紀錄及停復話資料附卷足佐
-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7分,將所持已經欠費3個月停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繳清1943元欠款辦理復話,並將帳單地址變更至○○市○○區○○路XX號,又急於在同日下午4時41分許,徒步前往附近○○市○○區○○街XX號萊爾富超商以公共電話撥打前述行動電話,又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前開中華電信門市詢問,直到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才返回居處等情,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0098號卷一第103頁反面、第173頁,偵20098號卷三第62至63頁),並有中華電信○○營運處106年8月28日桃帳字第1060000288號函暨繳費狀況、費用明細紀錄及停復話資料附卷足佐(見偵20098號卷二第3至8頁)
- 5.
自被害人處拿取繳納電信費用復話之款項
- 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分許之間,自被害人處拿取繳納電信費用復話之款項:
- ⑴
其所為不實之辯解,自無足採
- 關於繳納電信費用復話款項之來源:被告辯稱106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於○○市○○區○○路XX號鯊魚煙小吃店向「阿文」借得
- 然查,被告最初於警詢及偵查就106年8月10日行程部分,均未供稱前往三重鯊魚煙向阿文借款之事實,有被告106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及106年8月18日訊問筆錄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一第60至63、64至67頁,相1395號卷第103至108頁,偵20098號卷四第80至85頁),直到106年8月22日警詢,關於106年8月10日前往中華電信辦理復話費用之款項來源,才改稱:「我是向綽號『阿文』的男性友人借3000元」、「我是於106年8月10日9-11時O間到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XX號卷一第102至103頁),106年9月1日仍供稱
- 「我是先去三重去復機」、「就是去借錢要去復機」、「我去三重,花了半個小時以上,再和『阿文』講了10多分鐘,我跟他借3000元,再返家洗澡,聽音樂休息一下睡個午覺,再騎出去復機」云云(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5頁),106年9月5日並稱
- 「我想說去鯊魚煙那裡碰碰運氣,他當時剛好在鯊魚煙和他朋友『阿偉』、『阿胖』在喝酒,還有另外兩個人我不認識」、「我記得我先吃中餐,再去三重找『阿文』,回來家裡休息,再去辦復話」、「我有看到他們桌面上已經有酒瓶了,已經在吃東西喝酒了」云云(見偵20098號卷二第53頁反面至54頁)
- 然而,經查O之結果:鯊魚煙小吃店負責人林O米明白向警方O示鯊魚煙小吃店營業時間是「下午3時開始至晚間9時」,沒有見過「阿文」及被告(見偵20098號卷二第26頁),且被告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中華電信之前,僅於早上外出3分鐘即返回,未再外出之事實,業如前所述,足認被告辯稱8月10日中午12時許,曾前往三重向「阿文」借得3000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 嗣被告固另改稱:記錯日期了,向「阿文」借款是在106年8月9日云云
- 然查,證人林O米明白證述鯊魚煙小吃店下午3時才開始營業
- 被告辯稱中午12時許在鯊魚煙小吃店向阿文借錢O云,其所為不實之辯解,自無足採
- ⑵
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9日並無經由O人而取得金錢之可能性
- 106年8月9日,被告未曾向他人取得錢財: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仍然困窮不已之事實,已如前述
- 被告曾詳細陳述106年8月5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之行程
- 106年8月9日之行程經與多數證人之證言交叉比對確定,並經被告確認無誤(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1至172頁,偵20098號卷三第74頁反面,偵20098號卷四第60頁反面至62頁),被害人於106年8月9日尚O死亡,為被告所明知,被告就該日之行程應無特別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被告尚供稱:伊於同年8月9日曾向OO鈴、陳O麗及范O雄等4人抱怨與被害人激烈爭執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足佐(見偵20098號卷二第5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33頁),則被告數次供陳106年8月9日除見過阮O鈴、陳O麗、范O雄等4人外,未見過其他人,更未曾供述有向他人借款,並稱:當天在家裡聽音樂、看電視、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客觀上已足認被告於106年8月9日並無經由O人而取得金錢之可能性
- ⑶
有中華電信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證
- 106年8月10日上O9時22分許,被告外出3分鐘,即於9時25分許返回居處、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外出7分鐘,於1時47分許抵達中華電信,之前並未自被害人屍體以外之人取得任何金錢,已如前述
- 被告於於1時47分許抵達中華電信,直接前往櫃台並未與他人交談或拾獲物品,有中華電信監視紀錄翻拍照片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一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 ⑷
益徵被告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亦堪認定
- 辦理行動電話復話之前,被告並無隨身對外聯絡方式,於當日外出3分鐘或前往中華電信途中之7分鐘,均無其他得款之事實存在,足證被告是在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某時在居處取得支付電信行動電話復話費用之現金乙節,堪以認定
- 而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從居處前往中華電信期間,並未遇見被害人以外之人,也未發現有何異狀,證人范O雄4人出勤狀況正常,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9日仍然金錢困窘,卻於106年8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前,取得現金辦理行動電話欠費繳清之復話程序,參照被告於106年8月9日晚間11時許,與范O雄等4人於居處飲酒至翌(10)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中華電話之前,僅外出3分鐘,且未自外取得任何款項,住在三樓之范O雄等4人均未供述金錢遭竊或借款予被告
- 而被害人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居處,身上現金應有3100元,竟不翼而飛,足認被告於8月10日取得辦理行動電話復話之現金,確實是在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至下午1時40分許之間某時,在居處取自於被害人處
- 本案經員警、乙OO偵辦,歷次警詢、偵查均明確告知涉犯之罪名及相關權利,關於繳清欠費申請行動電話復話之金錢來源,被告卻仍一再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準此,以被告與被害人間自連日以來之劇烈爭執以觀,雖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自始係基於強盜殺人之計O並結合前開犯意而取得上開金錢,惟依被害人自身經濟亦頗需金錢維持其部分日常生活支出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於前揭時間已頗為惡化等節,業如本院前開論述,則被害人斷無可能將其所餘需維持其日常生活之全O金錢即前揭3100元之現金借貸、贈與或無償供被告使用,參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而逐步實行其預訂之計O強盜上開現金,是本案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另行起意而取得上開3100元,是就其取得被害人繼承人因繼承之金錢用以繳納前開電信費用之復話費以觀,益徵被告係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亦堪認定
- ㈦
依現場跡證足以認定係被告犯案:
- 1.
被告為本案犯案之行為人乙節,自堪認定
- 本案經查O樓後方倉庫採集之菸蒂與被告DNA-STR型別相O,一樓大門口旁櫃子扣得編號9-A紅色尼龍繩,斷裂端與取自包O屍袋之編號27-2-A紅色尼龍繩斷裂端可互相拼合
- 一樓後方置物間鐵架上之帆布,與包O屍體之帆布拼合,切割處呈物理吻合態樣,足見包O屍體之帆布是由鐵架上帆布裁剪
- 又被告房O尋獲尼龍繩、與包O屍體同類型之白O麻O袋
- 倉庫鐵架旁之報紙與被告房O之報紙是同一天份等情(106年5月20日),俱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3052號鑑定書、○○市政府警察局○○分局106年9月18日桃警鑑字第1060062431號函暨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8820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OO106年9月8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件可憑(見偵20098號卷二第113至114頁,偵20098號卷三第128至157頁,偵29796號卷二第96至178頁,偵20976號卷三第7至9頁反面)
- 上述紅色尼龍繩、麻O袋、帆布,被告辯稱是平時或工作使用之物,使用完畢皆放回固定之原O,已經被告供明(見偵20098號卷三第67頁反面),足認綑綁死者屍體之用具係就地取材,而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平O並無採買報紙的習慣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三第70頁反面),然卻於被告房O發現與倉庫鐵架旁相O日期之報紙,參酌倉庫內並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O之菸蒂,在排除有其他第三人侵入之情況下,被告為本案犯案之行為人乙節,自堪認定
- 2.
自無從單憑此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綑綁屍體相關之麻O袋束O及紅色尼龍繩束O上方O面微物、紅色尼龍繩兩端點表面微物、紅色尼龍繩繩結表面微物及麻O袋旁發現之粉紅色被單,雖均未檢出與被告相O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068004351號鑑定書可憑(見偵20098號卷四第99-3至99-4頁),被告房O枕頭上沾染可疑斑跡之布塊、被告房O門後吊掛之毛O沾染可疑斑跡之布塊,KasO-MeyO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也均呈陰性反應
- 另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足以比對之DNA-STR型別
- 而被告牛仔長褲、短袖上衣,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
- 被告左、右腳鞋子,以KasO-MeyO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未發現可疑血跡斑,未進行DNA鑑定
- 被告左、右手指甲,經萃取DNA檢測,僅檢出被告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6日刑生字第106008305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生字第10600912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5日刑生字第1060088623號鑑定書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三第7至9、40至44頁)
- 然查,被告明確供稱:平時備有工地用的棉手套、絕緣手套在被告房裡
- 被害人的手套放在大門左邊倉庫或是右邊櫃子
- 被告的,新的放在被告床頭附近,舊的則於維修家電使用,應該還在房間裡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三第71頁),足認手套是被害人及被告平時生活、工作必備、必需之物,當無短缺可能,而竟於現場未找到被告與或害人的任何手套
- 再參酌被告坦承106年8月11日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前,期間曾經數次整理倉庫、清理垃圾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三第64頁反面、71頁),足認被告顯然是穿戴手套行兇,事後因多次清理現場而將手套均予丟棄,以致於現場完全不存在被告與被害人平O慣用的手套
- 而被害人之外觀相驗及內景檢查均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損傷破壞,死因為「遭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之方式缺氧窒息死亡」則行為過程O經被告刻意戴手套行兇,事後被告又已多次清理現場,則上述檢體未檢出與被告相O之DNA-STR型別
- 被告穿著之衣O、指甲及用品無血跡反應、未檢出死者之DNA-STR,實屬犯罪後經過多日滅證之必然結果,自無從單憑此節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㈧
被告故佈疑陣及遮掩屍臭之異常行為
- 被告故佈疑陣及遮掩屍臭之異常行為:
- 1.
可證扣案字條之書寫方式是被告刻意製造之假象
- 被告於106年8月11日某時,在被害人房O留下「老師(意指被害人):您回花蓮嗎?一聲不響的都沒交代」字條,並在紙條之「您回花蓮嗎?」前加註「8/11」日期,之後並於106年8月11日起至8月15日止,按日留下「老師8/11:我跟淡水鐵工老闆聯絡上了,明天去淡水上班」、「老師8/12星期六我去淡水上班去作鐵工」、「老師8/13今天星期日,好幾天沒看到你了,快回來吧」、「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老師:8/14日了,沒工作不打緊,自己承包自己做不就行了,沒什麼大不了」、「老師:8/14日、晚,露營車陳小姐打電話來說明天上班」、「老師:8/15日,住旅社那位曾先生,你認識吧,他問我要不要去那裡作」、「老師:8/15日,星期二,我去露營車上班去
- 抽成部份我會給你」、「老師:8/15水費跟樓O阿香他收錢了嗎,繳了沒
- 繳費期限到8/21日」、「我想過些天去他那裡做做看」字條,已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書寫,並有字條照片可證(見相1395號卷第96至98頁反面、偵20098號卷一第179至184頁),依被告之手札筆記(見偵29796號卷一第82至112頁)顯然被告並無書寫日期習慣,惟被告於106年8月11日寫下第一天之字條,當時被害人僅未現身一天,被告卻立即留下猜測被害人遠行的字句等節,其上開所為顯然不符合常情
- 而被害人之機車自106年8月10日7時許,返回居處後即停放於上址外,並未移動,有現場勘察照片可證(見偵29796號卷二第172至173頁),並經被告及證人阮O煥明確供證(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2頁反面,相1395號卷第107頁,偵20098號卷二第75頁)
- 再者,被告之行動電話既已於106年8月10日下午復話,已可使用行動電話直接聯繫被害人,被告卻捨此最簡便輕易之聯絡方式,反而以較為不便利之書寫便條紙方式聯絡被害人,並刻意依日期黏貼整齊排列,顯然刻意製造「被告不知被害人已經死亡」之假象,此由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時供稱平時留字條都是先寫要講的事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0頁),則何以扣案字條,被告卻都是先寫日期?被告竟然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81頁),可證扣案字條之書寫方式是被告刻意製造之假象
- 2.
刻意製造以作為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之方法 |被告辯稱回答
- 被告於員警陳O瑋對於字條之疑問詢問時,竟答稱:「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已經證人陳O瑋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將被告帶到偵查隊之後,我與被告閒談,我詢問被告:「既然如此重視被害人的消息,為什麼不打電話而是刻意用留紙條的方式(故意要)告訴大家,卻不願撥打一通電話,更何況你手機已經復機了,你卻不肯花三秒鐘的時間撥打一通電話,卻願意每天寫一張紙條,如此刻意的方式?」被告竟回答:「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我當時一驚是認為被告露出馬腳,因為他對於只留紙條不撥打電話這個方式疑問,居然沒有正面回答,而是反問我這樣是不是太過了
- 這樣寫紙條是刻意的,一般人留紙條會先把話寫完最後才留日期,被告的紙條先把日期寫上,再把要講的話寫在後面,而且是按照日期一張一張編排好,我當時的理解是被告答稱製造紙條此項證據的方式太過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
- 雖然被告之後辯稱回答:「我是不是做得太過了」是因為偵查人員先對被告說:「故佈疑陣是不是做的太過了」,被告才反問:「是我太過了嗎?」云云(見原審卷第151頁)
- 然而被告於偵審之應O,對於問題之回答,不論是坦承或否認,均是以正面方式直接應O,唯獨對於字條疑問卻反常地反問詢問人
- 而被告於員警繼續追問:「你留這個紙條其實你是要告訴後面的辦案人員你一直有在找被害人,對不對?」竟沉默不語,並經證人陳O瑋於原審審理時O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0頁),再參酌被告所留字句多次書寫「你在躲嗎」、「沒事的」、「沒工作不打緊…沒什麼大不了」顯然與因為經濟壓力而日夜勤奮上O、兼差之被害人認真工作習慣不相O
- 況且被害人自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居處之後,未再外出,自更無字條所載「躲」藏之問題,由此益證字條顯係被告於行為後,刻意製造以作為其主觀上並不知情之方法
- 3.
凡此諸節,俱與常情相違
- 被害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乙OO以106年度偵字第1384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而被告在8月14日收受之後拆閱並留字條:「老師:8/14日我看到了,你在躲嗎,你的案子沒事的,法院寄了傳票、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沒事的」已經被告坦承,並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字條照片可證(見相1395號卷第97頁、偵20098號卷一第182頁)
- 顯然因為106年8月14日被害人已經死亡多日,所以被告收受被害人之司法文書即直接拆閱,再刻意以留字條之方式故佈疑陣狀似通知被害人,而卻未曾以電話聯絡被害人,凡此諸節,俱與常情相違
- 4.
針對日益發臭之屍袋而有上述反常的舉動
- 被告於屍袋被發覺前,反常地勤於多次清理倉庫、噴灑香水、以打蠟機清潔樓O及二樓走道:屍袋被發覺前,被告曾多次進出倉庫,清理、傾倒垃圾(收拾、棄置相關跡證)
- 106年8月14日曾以打蠟機清潔上址樓O及二樓走道
- 106年8月16日晚間,持洗髮精混水潑灑在一樓及樓O間,點蚊香置於樓O,並以剩下的洗髮精水潑灑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
- 106年8月17日上O,以洗髮精混水潑灑一樓及樓O,剩下的洗髮精水潑灑棕色毯子覆蓋之麻O袋,均經認定如前所述
- 顯然被告是刻意湮滅事證、針對日益發臭之屍袋而有上述反常的舉動
- 5.
並佯裝聯絡處理
- 被告於范O雄、阮O成詢問何物惡臭及臭氣物品來源之時,僅僅只是被害人房O的被告,卻立即於第一時間毫不遲疑地表示將找人處理,並佯裝聯絡處理:
- ⑴
更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與被告具有必然關聯性
- 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依臭味尋線到一樓後方倉庫查O,經稍褪下覆蓋屍袋之棕色毯子,發覺裝有死者之白O麻O袋,而推由范O雄前往二樓找被告前來查O
- 被告跟隨范O雄進入一樓後方倉庫,范O雄在倉庫門口指出臭味來源,即因屍臭過臭而衝出後方倉庫,被告見狀也隨即衝出,范O雄並因而在大門外嘔吐,而早已因避臭在大門外等待之阮O成即質問甲OO:「你那個東西是什麼,好臭,你處理一下,受不了了」,被告立即回答:「好,我會叫車子來O走」、「可能是老闆或者以前越南外勞留下來的東西」,並在阮O成面前撥打電話、對話之後,向OO成表示:「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O,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已經被告坦承(見相1395號卷第35至36頁、偵20098號卷二第57頁),復經證人阮O成、范O雄證實(見偵20098號卷二第95頁、第106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1頁反面),業如前述,再比對被告行動電話紀錄可知,106年8月16日下午7時43分許,被告雖曾撥打電話聯繫0000000000(登記弘興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登記林O綺)、0000000000(登記曾O興)但O未接通,有被告所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證(見偵29796號卷三第103頁反面),由此可證被告於行動電話復話之後,被告確實一如常人是習慣於隨手使用行動電話聯繫之人
- 而竟在證人范O雄、阮O成面前立即一再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卻不聯絡其工頭、房O即被害人曾O光
- 關於字條,更是一通電話即可以聯絡之事,而被告卻刻意日日留字條予被害人,更足以證明被害人之死與被告具有必然關聯性
- ⑵
阮O成查覺致事跡敗露
- 經查,0000000000登記人弘興企業有限公司,經營項目農畜產品、食品罐頭、水果買賣外銷
- 0000000000登記人林O綺、0000000000登記人曾O興,均非清運業者
- 證人阮O成證稱:被告當時陳述:「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O,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等語(見偵20098號卷二第95頁),是被告在阮O成面前雖曾撥打電話,但根本未曾聯絡上對方,而卻以「現在太晚了,人家不來,明天早上大約8點才會來O,但要花4500元,我再打電話問老闆看看老闆有沒有在那邊放什麼東西」等語回應阮O成,足證被告心知肚明將被害人屍體置於倉庫多日,已經不能再拖延,因此被告不僅立刻佯裝撥打電話,謊稱明天會再度聯繫清運業者處理,使范O雄、阮O成不再逗留現場、趕緊退出倉庫,被告更以帆布積極遮掩,防止范O雄、阮O成查覺致事跡敗露
- 6.
是被告刻意且時時留意遮掩被害人屍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 被告於范O雄等人發現屍體異味之時,未曾確認散發異臭之內容物是何物,立即進行阻擋臭味、試圖掩蓋氣味,大門旁左側小房間取出藍O色帆布,經范O雄協助,將藍O色帆布遮蓋客廳面對倉庫之窗、門,並以現場廢棄腳踏車壓住藍O色帆布簡易固定,顯然是在收拾其即將敗露之殺人行為
- 又被告對於前往倉庫蓋O棕色毯子之舉動乙節,先則陳稱是私下進入倉庫蓋O袋上,之後改稱:是16日晚間跟隨范O雄進入倉庫,於范O雄衝出,才隨手蓋O云云(見偵20098號卷四第66頁正反面)
- 然查,依證人阮O成於106年8月17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偵20098號卷二第100頁),棕色毯子蓋O位置已經在牆邊,且屍袋距離倉庫大門甚遠,顯然不是倉庫大門口之被告即得以順手蓋O
- 況且暫且不論棕色毯子大又沈重,已經覆蓋到對面牆壁,而屍袋旁並無可供人站立的位置,若欲移動毯子,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自然不可能站在部分毯子上,也不可能是被告於門口單手即得以順手將遠在底端之棕色毯子上O拉回屍袋上,甚至完全碰觸牆壁而得以遮避上開屍袋,由此可見被告顯然是趁夜間無人在場之時O將棕色毯子蓋O屍袋,是被告刻意且時時留意遮掩被害人屍體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 7.
被告辯稱
- 被告於第一時間向員警虛偽陳述曾打電話聯絡被害人:經查,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員警林O慶詢問被告關於被害人去向,被告回應好幾天未見到被害人,員警林O慶要求被告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告向員警林O慶供稱:「我前幾天都打不通」等語,員警因此要求被告再次撥打,惟並未接通,經員警陳O瑋檢視被告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詢問何以通聯中除了上述經員警要求而撥打之通聯外,並沒有被告撥打予被害人通聯紀錄,被告則再改稱:我是用公共電話打的等節,已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20098號卷一第104頁,偵20098號卷二第63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林O慶、陳O瑋於原審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第147頁反面、第150頁),然查,被害人之行動電話自106年8月10日起之通聯紀錄,並無被告持用行動電話或有公共電話撥打至被害人行動電話之紀錄,有被害人通聯紀錄可憑(見偵20098號卷一第97、98頁),惟106年8月22日經警提示被害人通聯紀錄,證明並無公共電話之聯絡紀錄,質問被告,被告則改稱:「我無法解釋」云云(見偵20098號卷一第104頁),卻於106年9月1日偵查中辯稱:「我10日下午復機之後有用公共電話試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直接進語音信箱,我有用我的手機要打給曾O光的手機0000000000也不能播出去,所以我就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曾O光,但語音說我打的電話無法接通」云云(見偵20098號卷一第173頁),之後則於106年9月5日偵查中改稱:「所以是試撥我自己門號及幾個朋友或是曾O光,但我不確定我是不是有打給曾O光」云云(見偵20098號卷二第63頁反面),是被告明知被害人於8月10日已經死亡,被告自無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之可能
- 因此,被告關於通聯紀錄之上開辯解,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 8.
被告顯然於警詢時O認知裝於袋內之死者為本案被害人曾O光
- 被告第一時間於員警詢問之時,竟謊稱沒有聞O臭味: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員警林O慶詢問被害人去向,並詢問被告有無聞O臭味,被告竟謊稱:沒有聞O、沒有下樓去(倉庫)查O,已經證人林O慶於原審明確結證(見原審卷第144頁),而被告刻意隱瞞之前已經證人范O雄、阮O成於106年8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發覺惡臭而被要求同往一樓倉庫查O,並於當日稍後及8月17日上O一再前往潑灑芳香劑、以帆布遮蓋以圖消除惡臭之行為,亦如前述
- 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7日下午4時許,警方OO確定屍袋內是否是被害人之時,經員警告以「如果是你做的話就承認」,被告除否認犯行外,竟隨即突然反問員警:「所以已經確定袋子裡面是我老闆了嗎?」,此情業經證人林O慶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4頁反面),由此益見被告對於被害人已死亡之事實,在警方OO查明係曾O光前,被告即已先行透露此情,被告顯然於警詢時O認知裝於袋內之死者為本案被害人曾O光
- 9.
並不足以認定係非自然死亡
- 被害人屍體未檢出毒物反應、無外傷,並不足以認定係非自然死亡:
- ⑴
所以驗不出酒精成份等語
- 被害人屍體未檢出毒物反應,於被害人房O扣得之飲料杯、茶壺水、於被告房O扣得之「埔里XX號鑑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又被害人屍體外觀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可排除銳器傷或鈍器傷等加害手法,此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見相1395號卷第133至136頁反面),雖然鑑定人陳O宏法醫師亦證稱:行為人或是用柔軟、面積大的枕頭或棉被悶住死者,且編號17-1-1之物較有可能用以自外部壓迫呼吸道、悶摀阻塞口鼻,因為印O的形狀是長條形,如果是先因酒精造成泥醉,無法抵抗,再加以綑綁,因為綑綁之後的姿勢妨礙呼吸動作造成窒息,就有可能因死亡過程O長,生理代謝造成酒精濃度下降,所以驗不出酒精成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至186頁)
- ⑵
體力虛弱乙節,應堪認定
- 然查,被害人自106年8月8日上O5時34分許起床通聯之後,經過同日上O8時7分許起8小時勞力工作,又接下2日大夜班工作,並為財務問題尋求工作聯絡多人,直至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回住處,歷經超過2日約50小時,期間至多僅有不足5小時(8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至下午5時34分許之間,有超過3小時以上間隔)之休息時間,參酌被害人於106年7月23日曾與證人黃O耕LINE對話:「非常抱歉,身體出了狀況,在休養,我會儘快還你」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43頁),並經證人黃O耕證稱:106年8月7日上O7時許,有遇到被害人,被害人向O表示身體很虛弱等語(見偵20098號卷一第40頁),是被害人曾O同年7月23日、8月10日(或期間)身體狀況不佳,且長時工作而在缺乏適度休息之情況下,其於106年8月10日上O7時34分許返家之際,體力虛弱乙節,應堪認定
- ⑶
所以有可能會看不出等語
- 又被告於106年8月8日至同年月10日整日均在居處賦閒,已如前述,以被告從事勞力工作,體力較一般人強,且賦閒多日,以被害人於8月10日上O如此虛弱,身體狀況不佳極度疲累而處於深度熟睡狀態,被害之時O能劇烈掙扎、抵抗,被告得以完全壓制被害人使之窒息死亡,而於外觀上未發現重大身體及器官結構上損傷破壞,並無違常情事理
- 況且關於被害人抵抗是否會留下掙扎痕,鑑定人陳O宏法醫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死者即使有某種程度的掙扎,但因為環境的關係也不一定會留下掙扎的傷害,且傷害程度依照死者生前遭摀住口鼻的外在環境及能量轉移等因素而有程度不同的影響、死者遭摀住口鼻也可能僅造成表皮傷害,而口腔黏膜不是皮膚,所以沒有所謂真皮跟表皮的區別,在腐敗的條件下還是會受影響,所以有可能會看不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第185頁反面)
- ⑷
而是由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
- 準此,本案依前開被害人、被告返家之時間、排除案發時不在場之人及無第三人侵入、期間僅餘被告與被害人相O、被害人屍體發現之過程O被告事後相關違反常O之舉措及於警方O問時O反應等節,認被害人屍體未檢出毒物反應、無外傷乙節,並不足以認定係自然死亡,而是由被告所為之殺人犯行
- ㈨
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資憑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O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 ㈠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 1.
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 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
- 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O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 2.
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惟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
- 又被告另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 撤銷緩刑確定,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2頁至第323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不同類型之本罪,雖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其上開犯行部分,與其前開前科相較,並非屬同一罪質、對於他人生命、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之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等情,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1.
不能論以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 |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
- 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O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云云
- 然按結合犯乃法律結合數個可以獨立構成犯罪之行為,另成一罪,係實質一罪,而非數罪
- 強盜又故意殺人,或殺人後又強盜,之所以相結合,必須出於預訂之計劃,如當初僅有殺人之故意,而於殺人行為完成後,始另行起意,則應各別論罪,不能論以強盜故意殺人之結合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爰依法就公訴意旨所載強盜殺人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及竊盜罪,附此敘明
- 經查,被害人與被告所餘現金,於8月10日下午之後,均有重大變化等過程,業據本院前述「三、㈥」所述,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始即基於強盜殺人之結合犯意、逐步實行其預訂之計O因而強盜被害人之上開現金,亦即,被告殺人之初O何與強盜出於預訂計劃等相關證據,於本案付諸闕如,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於被害人死亡後(該金額為被害人繼承人所有),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取得上開3100元乙節,應與事實較為吻合
- 公訴意旨固主張前開強盜殺人之法律適用,惟本案係本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本院於審理時復已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3頁),爰依法就公訴意旨所載強盜殺人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殺人罪及竊盜罪,附此敘明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㈠
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採信被告辯解,未綜合全案卷證情節而為被告無罪諭知,顯有違誤之處,雖乙OO上訴意旨主張應構成強盜殺人等節,業據本院變更法條如前,然乙OO指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顯有違誤之處,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
並就殺人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爰審酌被告自陳與被害人亦師亦友,因財務及租屋問題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身強力壯不顧被害人多年照顧情誼,反而責怪被害人,更痛下殺機,並於殺害被害人之後,清理現場跡證,湮滅相關證據,用盡心機假造問候字條、虛構向犯人借款等情節以求脫罪,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不思進取,吸毒度日,參酌被告前曾因細故衝動殺人未遂遭起訴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刑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法院以傷害論處及服刑之後,不知洗心革面、澈底悔改,反而變本加厲而為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人格偏差、心性兇殘,所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另參酌被告於本案所行竊盜侵害之法益程度、所取得之金額多寡、因殺人犯行而剝奪被害人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不可抹滅之創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殺人部分宣告褫奪公權及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 ㈢
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竊盜所得現金3100元,為被害人繼承人所有之物,惟被告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家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綑綁死者之尼龍繩、藍O色帆布及白O麻O袋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已經被告供明,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關於竊盜罪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1.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被告於前開時O地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罪嫌云云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理由 | 事實認定部分 | 被告於本案坦承部分
-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29年上字第3362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09號、100年台上字第5064號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㈠ 理由 | 論罪:
- 1. 理由 | 論罪: | 關於累犯是否加重之部分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 1. 理由 | 論罪: | 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 刑法第33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