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年
- 扣案如附表所示驗餘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
- 乙OO無罪
- 事 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下旬,以不詳方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61.03公克,驗餘淨重1960.96公克,純質淨重1902.19公克,詳如附表所示)後,將之藏放在其工作處所即新北市○○區○○○路XX號「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樓上而持有之
- 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丙OO指揮偵辦另案,於107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作為過程O查悉甲OO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具相關資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於10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XX號執行搜索,甲OO為免上開毒品為警查獲,趁隙將之從窗戶往外丟棄,經警在該屋外2樓高度之鐵皮遮雨棚上扣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被告甲OO部分)
- 一、
證據能力
- ㈠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供述證據,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300至313頁),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均具證據能力
- 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第300至313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工作,並於警方O索上開房屋時,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往屋外丟棄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吳O毅所有,我有見到吳O毅將之藏放於上開房屋2樓之流理檯下方,且吳O毅有跟我暗示他藏放的東西是毒品,所以我知道那是毒品,但我不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我以為是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甲OO辯稱:「一粒眠」係坊間俗稱,細究其種類分級,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毒品之外觀與成分無必然關係
- 被告甲OO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然被告甲OO當時所使用者為飲料包,加水沖泡即可飲用,業經原審調取10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列印資料為證,被告甲OO不清楚本件扣案毒品之成分為何,也沒有辨別本件扣案毒品成分之能力
- 被告甲OO坦承丟棄毒品之舉,但被告甲OO主觀上認為扣案毒品是第四級毒品例如「一粒眠」,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應從輕認定被告甲OO僅構成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經查:
- ㈠
被告甲OO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OO坦承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工作,該處1樓是洗車處,2樓是休息處,且其於警方O索上址時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往屋外丟棄(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8至27、36至39頁、179至183頁、原審卷第93、212頁)
- 而證人席O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OO為該汽車美容店員工,會去該屋2樓打掃,警方O索時被告甲OO在2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30、231頁)
-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丙OO指揮偵辦另案,於107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作為過程O查悉被告甲OO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1857號、受搜索人:甲OO,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XX號、應O押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相關之物證)獲准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卷內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書所附由偵查佐郭育丞出具之偵辦「甲OO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49頁)等附卷可憑
- 嗣經警方O107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該屋外2樓高度之鐵皮遮雨棚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有臺北市刑大員警郭O良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室內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扣案物暨現場搜證照片共11張(見108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7、9頁、137至147、151至159、163至167頁)、臺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所附之現場圖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321至324、335、337、339至342頁)在卷可稽
-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淡黃色晶體2包經送鑑定,驗前總毛重2016.78公克(包裝總重約55.7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61.03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02.19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26103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269至270頁),被告甲OO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可認定
- ㈡
被告甲OO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自2樓窗戶往外丟棄
- 被告甲OO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自2樓窗戶往外丟棄:
- ⒈
是被告甲OO始終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警方O行搜索時往外丟至鐵皮遮雨棚上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警方O行搜索時,伊很緊張且伊知道那是毒品,扣案之毒品是伊一時緊張下丟棄的,沒有人指示伊O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23、37至38頁)
- 於偵訊時供稱:警察來的時候伊當時從沙發後面流理台下方把毒品咖啡包往流理台上方的窗戶外面丟,以及到廁所往窗外丟了2包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81、183頁)
-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的安非他命是伊O到外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是被告甲OO始終坦承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其於警方O行搜索時往外丟至鐵皮遮雨棚上
- ⒉
堪認係被告甲OO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自2樓窗戶往外丟棄
- 查臺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雖載稱「四、而2樓鐵門經開啟後,2樓發現有犯嫌甲OO、林O寬、席O珩與黃O心在場
- 平面圖如下,惟各人位O因現場混雜已無法還原
- 五、警方O前往3樓(2樓頂加蓋),發現乙OO在場,且乙OO所處之頂樓加蓋查獲其所有之隨身包包、電話與現金36萬元,藏放於廢棄水塔內
- 平面圖如下
- 六、詢犯嫌甲OO坦承安非他命等毒品為其所有,係警方O場時渠進入2樓廁所内將毒品向外丟棄
- 現場測量2樓左側廁所窗戶,高約150公分
- 一般人若需將物品自廁所窗戶向外丟棄,必須將物品高舉過肩以投擲之方式丟棄,而以黃嫌所在位O若丟棄上開毒品,則因丟棄方O與物品下墜落上雨棚造成包裝袋破損之結果,其中安非他命應順應物理原則沿丟棄之方O散出毒品,現場觀察安非他命落置情形並未發現有沿丟擲方O散出之情
- 七、毒品棄置之角度,應由2樓或3樓窗戶向外丟棄,且角度應係直接向外向下丟棄(角度0度)較符合物理方O
- 再以證物安非他命包裝袋破損情形研判墜下時力道較大,推論應自3樓向下丟棄較具可能性
- 實際勘察3樓窗戶下方並嘗試還原證物查獲位O,亦較符合毒品散置情形」(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323至324頁),然該現場勘查報告僅係「推論應自3樓向下丟棄較具可能性」,究屬關於「可能性」之「推論」意見,尚非涉及物理學之專業鑑定
- 而證人即上開現場勘查報告製作人臺北市刑大小隊長陳O青於原審證稱:現場採證看起來是直接從上往下丟,2樓或3樓都有可能,但絕對不會是斜的,事後伊去測量,伊認為從比較高的地方往下是有比較大的可能性,但伊並不是說甲OO一定是從3樓丟下去的,伊只是說從3樓或是比較高的地方丟下去的可能性比較高,因為2樓的窗口距離天棚其實非常接近,所以伊覺得如果這樣丟出去,或許破的可能性會比較低一點,也就是就伊的觀察,符合安非他命破損的狀態,比較不太可能是從廁所那種斜角的方式丟擲的,應該是從掉落的垂直的上方,2樓或3樓拋下來的,伊講的是推論,2樓、3樓的窗戶欄杆間隔很寬,手很容易伸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9頁),是證人陳O青亦無法完全排除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從2樓擲出之可能性
- 再者,衡諸常情,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遭擲出時應係完全封閉於袋內之狀態,縱因遭擲落在屋外鐵皮遮雨棚上而有包裝破損、部分毒品散出之情,其內毒品是否必然會沿丟棄方O散出,尚有受到包裝袋上破洞所在位O、破洞大小、遮雨棚上鐵皮條狀隆起處遮擋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自難以現場照片所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散出情狀,即排除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自2樓擲出之可能性
- 綜上,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亦可能係從上開房屋2樓往外擲落鐵皮遮雨棚,則被告甲OO所陳係由O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自2樓窗戶擲出之供述,核與上開毒品於查獲現場所呈現之狀況並無不符,應可採信,堪認係被告甲OO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自2樓窗戶往外丟棄
- ㈢
然查
- 被告甲OO雖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是吳O毅所有並放置在2樓流理台下方櫃子,其不知是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是第四級毒品一粒眠等語置辯
- 然查:
- ⒈
所述各節在在有違常情,已見虛捏之情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07年10月初開始於「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工作,由吳O毅(音譯,正確名字不確定)聘請我,薪資算抽成,沒有底薪,洗1台車固定收取新臺幣(下同)5百元,我和另一位員工對拆五五分
- 當初我沒有工作,吳O毅找我來幫忙洗車,洗1台車就給我約3百元
- 因為「國O車體美妍」剛開幕(107年9月底開幕),生意沒有很好,吳O毅說所收取之客人洗車費用先給我們員工對拆,等生意好的時候,再開始打底薪,但底薪尚未談好
- 我不知道「國O車體美妍」實際負責人為何,吳O毅於店內擔任何職我也不清楚
- 吳O毅於107年10月下旬的某一天到店內時有跟我說,他把上開毒品放在2樓流理台下方櫃子內,他說他會來拿走,但後來吳O毅就都沒有出現過了
- 洗車都是我跟其他人對分,吳O毅是說等生意好一點再算底薪給我,我沒有吳O毅聯絡方式,他說他要出國,後來人就不見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8至20、23、39頁),於原審證稱:我在「國O車體美妍汽車」汽車美容店任職,沒有月薪,用洗車錢拆帳,沒有人發薪水,我跟誰洗就誰收,不用給老闆,是吳O毅找我去,薪水是吳O毅跟我談
- 吳O毅多久去1次車行我忘記了
- O行老闆是誰我不清楚
- 我怎麼認識吳O毅我忘記了
- 誰洗就誰分,幾個人洗就幾個人分
- 有時候會看到吳O毅,沒有去注意,沒有每天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09至211、215、217至220頁),是被告甲OO就其如何與吳O毅約定洗車薪酬,已見前後所述不一,且與證人黃O濬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洗車的負責人是我,有郭柏祥、甲OO、席O珩在我這間店從事洗車工作,洗車錢我跟員工對半拆等情(見原審卷第260、262頁)不符,被告甲OO復無法交代如何認識吳O毅,並自承沒有吳O毅聯絡方式,佐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重達2公斤,且純度高達97%,業如前述,堪可認定市價昂貴,倘如被告甲OO所述係吳O毅於出國前所藏放,衡情吳O毅當會選擇放置在隱密安全處所,豈會將之置放在2樓流理台下方,任令市價高O之毒品有受潮質變之風險,綜上,被告甲OO所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是吳O毅所有並於出國前放置在2樓流理台下方櫃子等節,所述各節在在有違常情,已見虛捏之情
- ⒉
不足引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固曾稱上址房屋原係吳O毅承租,但因吳O毅於承租時遲到,房O不願出租給他,故請其出面幫他租云云
- 然證人黃O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時候我中和的租約到了,剛好那個場地也夠大,一開始是我先看到這個場地的,當初因為我跟房O約了時間遲到,房O不租給我,我請乙OO出面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64、271頁),核與證人林O寬即租賃契約保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黃O濬、乙OO都是很好的朋友,我是該處租屋的連帶保證人,是乙OO要我擔任保證人,因為黃O濬之前來租的時候房O不租給他,所以乙OO才找我當連帶保證人,是乙OO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229頁、原審卷第247至248頁)相O,堪認係證人黃O濬請證人乙OO出面承租上址房屋
- 證人乙OO所稱係吳O毅請其出面幫他租云云,與證人黃O濬、林O寬前開證述內容相悖,佐以吳O毅於107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109年2月26日止均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5頁),而證人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亦陳稱:吳O毅人在泰國沒有回來
- 吳O毅出事,人在泰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781號卷第17、191頁),堪信證人乙OO應係得知吳O毅因故滯留國外,於檢警調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歸屬時,為圖完全撇清自身與該屋之關係,而以前揭證詞卸責於吳O毅,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⒊
無非臨訟飾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 再者,吳O毅於107年10月29日出境後迄109年2月26日止均未入境,業經說明如前,然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丙OO指揮偵辦另案,於107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作為過程O查悉被告甲OO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1857號、受搜索人:甲OO,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XX號、應O押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相關之物證)獲准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57號卷內搜索票聲請書、聲請書所附由偵查佐郭育丞出具之偵辦「甲OO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原審法院搜索票(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149頁)等附卷可憑
- 酌以證人即洗車店員工席O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甲OO為該汽車美容店員工,會去該屋2樓打掃,警方O索時被告甲OO在2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30、231頁),是被告甲OO借其工作之便,已將上址2樓以上空間納進其實質管O範圍內
- 被告甲OO復自承其於警方O索時將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擲出窗外,衡情被告甲OO非該屋之排他管O人,倘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非其持有、與其無關,被告甲OO實無庸冒觸犯湮滅證據罪責風險將與己無關之毒品擲出窗外,其將上開毒品擲出窗外以圖湮滅,應係出於為免警方O獲其自身持有大量毒品犯行之動機,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被告甲OO自己於107年11月下旬取得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XX號「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樓上而持有之,其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吳O毅藏放在2樓流理台下方,非其持有云云,與前述客觀事證不符,無非臨訟飾詞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 ⒋
以為是一粒眠云云,並不可採
- 至被告甲OO辯稱以為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是第四級毒品一粒眠云云,辯護人則引前開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內所載聲請意旨,以此主張被告甲OO係以加水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故不清楚甲基安非他命外觀亦無辨別毒品成分能力云云,然被告甲OO因本案經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是被告甲OO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甚明
- 細觀上開裁定,原審法院係以被告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尿物檢驗報告、被告經警執行搜索扣得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為據,裁定被告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原審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並未認定被告甲OO究係以何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被告甲OO雖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偵查中,供稱係以飲用飲料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於本案警詢時就是否及如何施用毒品,供稱係以將愷他命磨成粉,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並未提及有以飲用俗稱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甲OO就此部分所述已見歧異,衡情其應有掩飾其識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 再者,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被告甲OO自己於107年11月下旬取得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XX號樓上而持有之,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上,參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俗稱一粒眠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或第四級毒品勞拉西泮,在市場上之取得難易度及價格相差甚鉅,而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復重達2公斤、純度高達97%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場價格極為高O,且非經特殊管道難以1次取得如此之重量及純度,被告甲OO既已循管道成功取得如此價昂、質純、量大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當無誤認所取得之毒品係一粒眠之可能,其主觀上自知該批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主觀犯意無疑,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以前開各詞辯稱被告甲OO不知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以為是一粒眠云云,並不可採
- ㈣
被告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法律適用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
-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 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固經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甲OO主張:警方O現毒品散置於遮雨棚上方,經詢問在場嫌犯對於丟棄毒品一事全稱不知,被告甲OO為免拖累無辜,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該管公務員陳述其丟棄持有該毒品之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
- 然查本案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丙OO指揮偵辦另案,於107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作為過程O查悉被告甲OO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案號:107年聲搜字第1857號、受搜索人:甲OO,搜索處所:新北市○○區○○○路XX號、應O押物: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犯罪工具及與本案相關之物證)獲准,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XX號對被告甲OO執行搜索時,發現如附表所示毒品遭人擲出該屋落於屋外鐵皮遮雨棚上並在該屋2樓查獲被告甲OO,綜上事證析之,堪認警方O現如附表所示毒品時,已有相當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甲OO涉嫌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被告嗣後坦承該批毒品係其從窗戶擲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甲OO主張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尚非可採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原審以被告甲OO所陳毒品係由O丟棄乙節難以採信,上址房屋係由O案被告乙OO承租而具有管O支配力等為由,遽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容有誤認,尚有未洽
- 丙OO上訴指稱被告甲OO所為將毒品自2樓窗戶棄置之供述與查獲現場狀況並無不符,應可採信,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OO無罪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OO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㈡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明知毒品有害於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禁制,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高達約1902.19公克,數量甚鉅,純度更高達約97%,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應予非難
-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育有1幼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然仍否認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
其包裝袋2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甲OO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包裝袋2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 乙、
無罪部分(被告乙OO部分)
- 一、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同案被告甲OO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1961.03公克,驗餘淨重1960.96公克,純質淨重1902.19公克)後,將之藏放於被告乙OO所承租、位O新北市○○區○○○路XX號「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2樓流理檯下方而共同持有之
-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 二、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O,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丙OO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丙OO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OO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無非係以:①同案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②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③證人席O珩、林O寬、黃O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 ④臺北市刑大108年5月29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83007554號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 ⑤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26103號鑑定書1份
- 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為其論據
- 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被告乙OO持有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XX號之房屋,且其於警執行搜索時在上址房屋3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我無關,設於上址之「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是由證人黃O濬經營等語
- 辯護人則為被告乙OO辯稱:警方O索時,係由O案被告甲OO將上開毒品自窗戶往外丟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非被告乙OO持有等語
- 經查:
- ㈠
是上址房屋1樓之洗車行係證人黃O濬所經營
- 新北市○○區○○○路XX號之房屋係由被告乙OO承租,除據其自承外,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778號第163至166頁),然證人黃O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洗車的負責人是我,有郭柏祥、甲OO、席O珩在我這間店從事洗車工作,洗車錢我跟員工對半拆
- 那時候我中和的租約到了,剛好那個場地也夠大,一開始是我先看到這個場地的,當初因為我跟房O約了時間遲到,房O不租給我,我請乙OO出面承租
- 我向被告乙OO分租,我能使用的空間只有1樓等語(見原審卷第260、262、264、271頁),證人席O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房屋的承租人是乙OO,黃O濬則是1樓洗車行的負責人,黃O濬會將房租交給林O寬轉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乙OO的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228、234、239至240頁),是上址房屋1樓之洗車行係證人黃O濬所經營
- ㈡
自難認該屋2樓以上空間僅供被告乙OO1人使用,管O支配
- 證人黃O濬雖稱洗車行能使用的空間只有1樓,然本案經警執行搜索時,該洗車行員工即同案被告甲OO、證人席O珩均在該屋2樓,有上開臺北市刑大現場勘查報告附卷可查,而證人席O珩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同案被告甲OO為該汽車美容店員工,會去該屋2樓打掃,警方O索時同案被告甲OO在2樓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226、230、231頁),是證人黃O濬所經營之洗車行之員工如證人席O珩、同案被告甲OO,事實上確有使用該屋2樓空間之情,從而被告乙OO雖有承租新北市○○區○○○路XX號房屋,然1樓洗車行員工平O亦有使用該址房屋2樓空間之事實,自難認該屋2樓以上空間僅供被告乙OO1人使用、管O支配
- ㈢
而逕對被告乙OO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
- 被告乙OO雖係該屋之承租人,且於警方O行搜索時身處上址房屋3樓,然該屋1樓「國O車體美妍」洗車行之員工(包括同案被告甲OO)事實上確有使用該屋2樓空間之情事
- 又同案被告甲OO即洗車行員工借其工作之便,已將上址2樓以上空間納進其實質管O範圍內、本案係警方O請丙OO指揮偵辦另案,於107年11月下旬跟監偵查作為過程O查悉同案被告甲OO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檢具相關資料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同案被告甲OO自上開房屋2樓窗戶往外丟棄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同案被告甲OO於107年11月下旬取得後藏放在「國O車體美妍」汽車美容店樓上而持有之,依丙OO所舉事證,尚乏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OO就同案被告甲OO取得如附表所示毒品並藏置於該屋樓上之行為有所知悉並參與,丙OO亦未指明證據方法以供法院究明
- 是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於遭同案被告甲OO擲出該屋前,固係由O案被告甲OO持有中,惟尚難僅因被告乙OO係該屋承租人且於警方O行搜索前亦身處上開房屋3樓乙節,即遽行推論被告乙OO與同案被告甲OO間就持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逕對被告乙OO論以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責
- ㈣
上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綜上所述,本案依丙OO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OO涉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依法自應O無罪之諭知
- 至被告乙OO之辯護人請求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29、300頁),因已不能證明被告乙OO犯罪,上開證據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五、
撤銷改判之理由
- 依丙OO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乙OO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已如前述,被告乙OO犯罪即屬不能證明
- 原審法院未察,遽為被告乙OO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
- 丙OO提起上訴以原審就被告乙OO部分量刑欠當,為無理由,被告乙OO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亦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乙OO無罪,用期適法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丙OO陳漢章提起公訴,丙OO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因認被告乙OO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法律適用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㈡ 理由 | 法律適用
- ㈢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一、 理由 | 無罪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二、 理由 | 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