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上訴人即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㈡於108年12月9日10時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108年12月9日10時許到署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
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 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同條例第24條之施O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現尚未施O),同條例第20、23條等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施O
- 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1、2項等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修正前的規定則為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如果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處理,反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
- 三、
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 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 ㈠
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O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
- 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O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O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㈡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O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O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㈢
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基此,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O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 ㈣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 另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 ⒈
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O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
- 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O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 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 ⒉
仍應為相O處理
- 且觀之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立法體例,依其文義僅限於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本次修法在放寬觀察、勒戒等處遇之適用時機,如係初O,本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觀察、勒戒,縱曾於3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究與經觀察、勒戒等處遇之完整療程不同,倘本次施用毒品已超過3年,仍應再予觀察、勒戒,此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參照)
- 亦即修正後毒品條例就施用毒品之犯行,係以被告是否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而非以其是否曾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為其追訴條件,縱被告前案係經追訴處罰,而後案於緩起訴處分確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其前既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基於平等原則,仍應為相O處理
- 四、
撤銷改判之理由
- ㈠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本件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5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於107年8月14日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緩起訴處分期間均為2年),尚未完成戒癮治療時,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迄今亦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 ㈡
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 從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為108年12月9日10時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均尚未完成上開106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附命緩起訴」所命其完成之戒癮治療程序,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為本次犯行前3年內,已有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執行完畢,更未曾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處分紀錄,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O後,檢察官仍應依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情形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多元處遇
- 故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審酌及此,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
- ㈢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此亦為本件程序上先決問題,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條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0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理由
- ㈠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㈡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㈢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
- 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⒈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追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處罰追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105號判決
- ⒉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最高法院最近所採見解(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135,3131,3240,4105號判決等參照
- ㈡ 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