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僱用與其具有前揭犯意聯絡之TARXXX負責為賭客煮飯、倒茶水、開門等工作」補充更正為「僱用TARXXX負責煮飯、倒茶水、開門等工作(共同被告TARXXX業經本院通緝)」,倒數第二行「抽頭金6,000元、犯罪所得11萬元」更正為「查獲當日所得之抽頭金6,000元、保險箱內存放之現金11萬元」
-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11頁)及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三、
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O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O成立一罪
-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自經營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場所為所邀集之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O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O成立實質上一罪
- 再本案被告係以單O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四、
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共同被告TARXXX間就上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 然共同被告TARXXX業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經遣返且迄未入境,經本院通緝中,而共同被告TARXXX於偵查中供稱:只是在現場打掃煮飯,不清楚客人要不要給被告錢等語(見偵卷第168、169頁),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TARXXX是負責清潔、煮飯,TARXXX看不懂麻將也不會玩,只知道家中有客人來O麻將而已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共同被告TARXXX是否涉犯聲請意旨所指之罪嫌,既尚未經本院審理,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遽認應成立共同正犯,爰不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五、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坦承犯行,配合員警查扣保險箱內現金,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高O貸之債務始為本案犯行,賭博工具業經查扣,請審酌上情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被告拘役之刑度等語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而查,上開事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且經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本案犯行期間非短,而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涉犯相O罪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堪認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 又本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然減輕亦無從科以拘役之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 六、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非短然規模非鉅等行為情節,併所造成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程度等情,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積欠高O貸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與家人同住及照顧父母,並由家人協助其生活所需及清償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七、
沒收部分
- ㈠
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自應為沒收之諭知
- ㈡
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
- 經查,本案於現場麻將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員警查獲當日(即民國109年8月13日)被告抽頭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為其犯罪所得,自應諭知沒收
- 又被告自承除前開所得外,其經營本案賭博場所期間尚獲利9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聲請意旨雖請求沒收犯罪所得11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自保險櫃內查扣之11萬元為家人所給之金錢,並非其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錢確為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