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談O先行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後續每月收取1萬元之代價後,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與「阿勇」,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
案經高O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高O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供述證據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甲OO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4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1359號卷第43至45頁、偵緝字第1360號第43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70、108、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O鈞、證人即被害人湯O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3204號卷第10頁、偵字10129號卷第39至41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04號卷第11頁)、手機之網路XX號卷第59至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日儲字第108091834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10129號卷第85至91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O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O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O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查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O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O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五)
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
- 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
- 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
- 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 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O、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1)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被告於97年6月5日入監,於105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2)嗣於假釋期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於105年10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1)案件殘刑及(2)案件之刑,於108年4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 惟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為傷害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次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類型並不相同
- 且前案犯罪之行為態樣為傷害致死、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本案則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亦屬有間
- 又前案與本案之危害法益、程度亦有不同
- 再衡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反省態度等情
- 綜此,要難率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說明,不予加重其刑
- (六)
刑之減輕:
- (七)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醫院從事清潔人員之職業、未婚、無子女,月收入約2萬3,8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 至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另被告自陳:我沒有拿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勇」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O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1. 理由 | 刑之減輕
- 2. 理由 | 刑之減輕
- 三、 理由 | 刑之減輕 | 又被告既有前揭數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其刑,
- A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