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侵占公O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褫奪公權伍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玖佰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侵占公O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 褫奪公權貳年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事 實
- 一、
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 甲OO原任國O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乙OO原任國O部陸軍機步第OOO旅聯兵O營戰支連上士作戰訓練士,依陸O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O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O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俱為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緣因應O冠病毒疫情,衛O福利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向廣鉞淂企業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XX號,下稱廣鉞淂公司)全O徵用民國109年2月14日起生產之一般醫療用口罩,由下設疾病管制署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協調國O支O生產口罩之防疫工作
- 嗣甲OO自109年2月18日起經臺北市後備指揮部指派至廣鉞淂公司任督導官,帶隊從事口罩生產作業,並負責口罩點交等職務
- 乙OO則為甲OO舊部
- 其等俱知悉廠內生產口罩屬國家支O生產人力且全O徵用之公O財物,竟接續為下列行為:
- (一)
109年2月23日部分
- 乙OO應甲OO之邀約,於同日7時許駕駛ToyO廠牌FT86型號、車號000-0000號紅色跑車(下稱A車)至廣鉞淂公司敘舊,甲OO藉詞需人手整理口罩,自產線區搬出大型紙箱(下稱大箱)裝之零散口罩至大門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公O財物之犯意,指示乙OO抽取部分口罩裝填小型紙箱(下稱小箱)1箱至8分滿(量約300片,下同),乙OO遂共同基於侵占公O財物之犯意聯絡,依甲OO指示操作並俟機搬運小箱至A車後車廂,共同將甲OO所管領之口罩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公O財物得手
- 待該日工作結束,乙OO駕駛A車連同小箱載送甲OO至臺北市後備指揮部(設臺北市○○區○○路XX號),再與甲OO同返自己之職務宿舍(址桃園市楊梅區,詳卷)
- (二)
109年2月24日部分
- 1
即依甲OO指示離開而駕駛A車返回前揭職務宿舍
- 乙OO於同日7時許駕駛A車搭載甲OO前往廣鉞淂公司,於同日8時9分至10時35分許間某時,兩人共同承前犯意聯絡而循前揭模式,自產線區搬出口罩裝填小箱1箱至8分滿,再搬運小箱至A車後車廂而侵占公O財物得手
- 嗣遭同在廣鉞淂公司支O之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官長沈O男察覺有異並質問,經乙OO回報甲OO,即依甲OO指示離開而駕駛A車返回前揭職務宿舍
- 2
由甲OO收取新臺幣8000元之對價出售口罩2箱予林O儒
- 甲OO於同日15時48分許前某時認危機解除,聯繫乙OO繼續前來裝填口罩,乙OO復駕駛A車於同日16時09分後某時抵達廣鉞淂公司
- 其等復承前犯意聯絡而循前揭模式,共同自產線區搬出口罩裝填小箱1箱至8分滿,再搬運至A車後車廂而侵占公O財物得手
- 嗣乙OO因故駕駛A車連同前揭小箱先行離開,甲OO則與不知情之李O儒約定於稍晚交易醫療用口罩約1000片,再與乙OO約定而於同日20時7分至21時8分間某時在捷運竹圍站會合,繼由乙OO駕駛A車連同小箱載甲OO前往其與林O儒約定交易之新竹縣湖口服務區,同日22時54分許抵達並搬下紙箱後,由甲OO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出售口罩2箱予林O儒
- 二、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惟前揭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溫O安沈O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本身以外之共同被告、被害人與一般證人,在檢察官偵查中,倘未同被告在場,原無從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若其任意性無虞,不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原則上當屬適格之證據,檢察官毋庸就無顯然不可信之消極情事,負責舉證
- 而是類被告以外之人在審理中,一旦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已足充分、實質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不生不當剝奪其訴訟防禦權之問題,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O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
- 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兼同案被告乙OO、證人沈O男、林O儒、區O雄、王O宏、溫O安、沈O琳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證人既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傳喚到庭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第159條之2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O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 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 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自身情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
- 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
- 經查,證人乙OO就遭他人發覺致同日往返廣鉞淂公司2次之具體情境,調詢中證述較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且於審理時O細節表示已不復記憶、印O模糊
- 證人林O儒就向甲OO購入口罩之包裝狀態,調詢中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審酌乙OO之調詢中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能僅憑記憶具體描述細部情節,及林O儒之調詢中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受甲OO訴訟策略、人情壓力等心理狀況干擾較低,製作過程O又無違反真意或其他違法取供情事等因素,認前揭部分之調詢中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 三、
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供述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O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 經查,檢察官、被告乙OO及其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參訴一卷第161-165、217-219、379-381頁),經審酌前揭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乙OO坦承前揭犯行不諱,被告甲OO固坦承原任國O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自109年2月18日起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為最高督導官,帶隊從事口罩生產作業,於同年月23、24日連兩日邀舊部乙OO前來整理口罩,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侵占公O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未曾親自或指示乙OO自廣鉞淂公司攜出口罩,又於109年2月24日在湖口服務區,係將伊向弟弟李O蓬處取得之一般防塵口罩出售予林O儒云云
- 二、
經查:
- (一)
乙OO所述之案發經過
- 乙OO依甲OO指示,於109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早上、下午各理出1小箱口罩,將3小箱俱運出廣鉞淂公司之情節,業據被告乙OO坦承不諱,及就同案被告甲OO部分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如下(見他卷第351-357、385-394頁,偵卷第91-97、189-191、197-200頁,訴一卷第39-47、103-127、463-468頁),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行動上O、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悠遊卡個人資料、交易紀錄可稽(見訴一卷第405-422、429-433頁,訴二卷第333-335頁):⒈甲OO是我前長官,我們交情很好,於109年2月22至24日(週六至週一)我休假,這3天去口罩工廠即廣鉞淂公司找甲OO,ETC紀錄上顯示我開A車行經高O局-五股路段下交流道的部分,都O去廣鉞淂公司的紀錄,我確定如果有去都O開A車,ETC紀錄顯示後來A車未行經前揭國O路段,那就是後來沒有再去廣鉞淂公司
- ⒉22日我因與甲OO約要拿合金鋼彈模型,便開著A車按址赴約,那是我第1次去廣鉞淂公司,那次甲OO給了我1個紙箱,裡面有鋼彈模型及2包口罩,1包100片,他說現在口罩不好買,讓我帶回家用,他在支O口罩工廠勤務,說我既然休假沒事,就去工廠陪他聊天,我答應了
- ⒊23日一早我開著A車去廣鉞淂公司,依ETC紀錄顯示我於07時34分從國O北上,這是去程,到口罩工廠後,甲OO從裡面抱出大箱裝的零散口罩,要我在大門區整理並挪一部分進小箱,我問甲OO為什麼,他說要給長官或朋友,其他人都O拿,要我幫忙,我答應了
- 當天我都待在工廠大門區,把零散口罩排整齊放回大箱及挪一部分進小箱,再讓甲OO把大箱搬走,這樣來回好幾趟才把小箱裝到約8分滿,約3、400片口罩,裝到8分滿是甲OO交待的,說這樣方便蓋起來,之後甲OO要我把小箱放到停在旁邊的A車上
- 可能是這天我載甲OO去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他下車時把小箱帶下車
- 依ETC紀錄顯示我於20時24分許從國O南下是回程,依甲OO的手機基地台位址紀錄顯示,這天晚上到隔天早上他都在我宿舍附近,應該是在我宿舍沒錯
- ⒋24日一早我開著A車去廣鉞淂公司,依ETC紀錄顯示我於08時09分從國O北上,這是去程,到口罩工廠後,甲OO跟前一天一樣,還是拿出大箱要我整理並挪一部分進小箱並搬上車
- 之後有個人來O我,小箱子怎麼不見了,帶有質疑的意思,當時我在整理口罩,就笑笑的、沒有回答,我向甲OO說這件事,他叫我先離開,我就載著小箱回去楊梅載女兒,就是ETC紀錄顯示我於10時15分從國O南下這趟
- 下午甲OO打電話跟我說沒事了,讓我再去幫他,我就載著車上小箱及我女兒前去,就是ETC紀錄顯示我於16時09分從國O北上這趟,我準備要載她回淡水的學校,我那天2次前往廣鉞淂公司
- 下午第2趟到廣鉞淂公司後,我還有整理口罩並挪進1個小箱,裝約8分滿搬到A車上,所以連同早上那1箱,我車上有2個小箱
- 就沈O男說有天約中午跟我對話,問我旁邊的小箱怎麼不裝進去,於同天晚上又藉口看A車,讓我用遙控器開鎖,趁著車O燈閃爍看到我車上有箱口罩,並看到有名女性,應該是我載女兒去的這次
- 當天晚上我先載女兒去淡水學校,再與甲OO約在淡水竹圍捷運站,並載他去新竹湖口休息站找朋友,依ETC紀錄顯示,我於21時8分從國O南下,並於23時經過竹北-湖口交流道後抵達休息站,甲OO叫我把2紙箱口罩搬下車,與我當天幫他裝的那2箱大小差不多,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那2箱,搬下來後我在旁邊抽菸,抽完菸接到太太電話責問我到底要不要回家,我就開車回家了,路上因為心情不好,還跟國O上的雙B尬車了一段路後,又接到太太電話,我才慢慢開回去
- ⒌關於這2天離開廣鉞淂公司後的行程,我從偵查中就已經記不清楚了,之前偵查中說2月23日載甲OO去楊梅車站搭火車,2月24日於載他去湖口休息站前有先載他去臺北市後備指揮部,在我看他手機通訊及上O機地台紀錄顯示2月23日在博愛路、夜間至凌晨在楊梅高獅路附近,2月24日悠遊卡紀錄顯示他搭捷運從竹圍捷運站出站,我於偵查中講的後續行程應該是記錯了,我只曾經載甲OO從口罩工廠去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一次,如果有到博愛路這附近,應該就是去後備指揮部沒錯等語
- (二)
沈O男之發現及陳O經過
- 沈O男發現口罩被運出廣鉞淂公司,經當面質疑乙OO、向甲OO要求歸還未果後,復告知共事同仁及陳O上O部分,業據其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如下(見他卷第171-174頁,訴二卷第127-154頁),核與甲OO與溫O安間下列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O:
- ⒈
後來A車開走了等語,俱屬相O
- 就乙OO前述於109年2月24日遭遇質疑、探詢情節,復據沈O男證稱:我是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士官長,於109年2月間至廣鉞淂公司支O口罩生產勤務,產線區配概況是前面有2台機器,先將布料做成口罩型半成O再成箱送到我們操作的機台旁邊,機台共有4台,1人操作1台,依序是把半成O黏上耳帶、封O及加上鼻樑,即為成O,機台前方會有人將每50個成O裝成1包放進箱子,箱子裡放滿120包(共6000片)便會運到門口,由帶隊官甲OO他們秤重、封O,等郵務車交運
- 甲OO的朋友乙OO有來工廠,都O待在門口、沒有進廠區,我知道甲OO找他來檢整口罩之時O覺得奇怪,為何O外面的人來
- 我會發現甲OO及乙OO有異狀,是某天看到乙OO旁邊有個小箱子、裡面有口罩,不是我們運出去的那種箱子,我問他為什麼口罩不放進去交運的箱子,他沒有回答
- 後來那O小箱子不見了,晚餐時我看到乙OO開著紅色ToyO跑車(即A車)停在門口,心中起疑,便靠近車子,但天暗看不見車裡狀況,就假藉對車子感興趣、要看內裝讓乙OO開後車廂,隨著他用遙控器解鎖、車O燈亮起,我透過車O看到後車廂有箱子、沒蓋好的地方露出口罩,應該就是我早上看到的箱子,我就跟他說口罩是工廠的,乙OO支支吾吾,然後甲OO走過來,我便回去吃飯,後來A車開走了等語,俱屬相O
- ⒉
王O宏下列證述可佐
- 就沈O男事後質問甲OO返還口罩未果,而向同事談及、向O陳O一節,有證人陳O男、區O雄、王O宏下列證述可佐:
- ⑴
也有這麼報告等語
- 沈O男證稱:我發現前揭異狀之後,過了一、兩天,我輪休回來,中午躺在廁所前方休息,聽到塑膠袋聲音,睜眼看到甲OO的背影,他正從旁邊暫存區堆放的口罩塞進外套口袋裡,我坐起來,見他往前走跟在他後面,朝著外面走,路過一個女官O問說甲OO在幹嘛,她就點點頭,看來也是對甲OO行為感到無奈,我們都心知肚明,甲OO把口罩丟進乙OO旁邊的小箱子,就坐在門口機車上,我朝他走過去,對他說我們聊聊好不好,你這樣不行,我知道上次你偷拿口罩出去,應該拿回來等語,他一開始還否認、說沒有,我回他說我有看到、你剛剛動作也太離譜,要全部拿回來,不然我要向O級反應,他改稱是因我們亂停車要給附近工廠作公關,我回他作公關也不是他去做,並問他老闆有同意嗎,他也沒回我
- 後來,我在休息時有向同事講起這件事,因我只是士官,也跟新竹後備指揮部保防官侯韋承說甲OO夾帶口罩,於北區後備指揮部林正廷前來慰問時,也有這麼報告等語
- ⑵
我曾經聽沈O男說過甲OO拿口罩的事情等語俱屬相O
- 經核,與新竹後備指揮部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O勤務之證人區O雄證稱:於休息時間曾聽沈O男說,他在之前看到甲OO整理口罩並裝箱搬到乙OO車上,當場質疑並要求搬回來,但甲OO不理他,要他補救也不補救,當時保防官侯韋承也有聽到,說會回報
- 於北部地區後備指揮部長官到廠督導時,沈O男也有回報這件事等語(見他卷第121-124頁,訴二卷第215-216、219頁)、證人王O宏證稱:我曾經聽沈O男說過甲OO拿口罩的事情等語(見他卷第147-149頁,訴二卷第231-244頁)俱屬相O
- ⒊
事後質問甲OO各節,堪信為真
- 前揭情節,且與甲OO嗣於109年2月29日向溫O安表示:「我跟政陽想說偷拿一些口罩出來賣,結果被發現」、「那O口罩我們把它封起來,他應該是沒有證據」、「他今天還問我那台紅色跑車的東西拿回來了沒,然後他一直要我把東西拿回去拍照給他,我如果不處理他要報給我們指揮官」、「如果他要報,應該早就報了,不會從上禮拜一直拖到現在,你覺得咧?」
- 及其於同年3月1日另向溫O安表示:「那O士官長他應該是想要好處」、「對(跟我一樣在工廠的),就是我那天偷偷運,被他發現可疑,但是他沒有抓到我們有拿出去」、「他今天為什麼要一直咬這個舉動,他應該是想從我們身上獲得一些好處,他昨天還有特別來O我,那台紅色車子搬去的東西拿回來了沒?」之談O內容相O,此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可稽(見他卷第253頁),復據證人溫O安於審理中證稱:這是我與甲OO之間的通話內容,甲OO有說士官長可能是要好處,有講到賣口罩的生意,他說到的管道「正典」我認識、「LouO」有聽過,當時我知道口罩是不能賣的,這樣可能違法等語(見訴二卷第250-251頁),是沈O男曾當場質疑乙OO、事後質問甲OO各節,堪信為真
- (三)
甲OO辯稱來源係李O蓬云云不足採信
- 林O儒取得散裝狀態口罩,有乙OO、林O儒之下列證述可佐,甲OO辯稱來源係李O蓬云云不足採信:
- ⒈
就給了他現金8000元等語大致相O
- 乙OO前揭所述於109年2月24日赴湖口休息站交貨過程,核與證人林O儒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因朋友介紹投資而認識做湯包店的甲OO
- 109年2月某天,他說最近口罩口很缺,問我需不需要,我說很缺、買不到,他若有就給我,甲OO說有的話會跟我說,過幾天他打給我,跟我說有口罩了,打了好幾通電話,先約台中、後約湖口,我便開車去湖口休息站,我抵達時2個箱子已經放在地上了,甲OO友人即乙OO遠遠的在旁邊抽菸,甲OO小聲的說那是口罩經理,他說口罩有1000片、每片8元,因為都O散裝的,我覺得不太衛O,但當時真的買不到口罩,我想說做旅遊業送給客人會覺得服務很好,甲OO也說他很急,就給了他現金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9-182頁,訴二卷第155-163頁)大致相O
- ⒉
堪認其於偵查中證稱取得2箱全O裝口罩之情節,較為可採
- 證人林O儒嗣於審理中固改稱出價購買之兩箱口罩,裡面每50片用塑膠膜包成1包,再改稱部分口罩用塑膠袋密封起來,部分是零散的云云
- 惟查,林O儒就此節之審判中證述已呈現前後矛盾、記憶模糊情形,業如前述
- 且其於偵訊中已兩度提及口罩都散裝,並稱因此認為有衛O疑慮而購買意願不高,參以其於調詢中證稱打開箱子後,看見口罩都O散裝等語(見偵卷第146、180-181頁),堪認其於偵查中證稱取得2箱全O裝口罩之情節,較為可採
- ⒊
,惟查
- 甲OO固辯稱係自其弟李O蓬取得防塵口罩後交予林O儒云云,惟查:
- ⑴
是以乙OO所稱取得口罩悉數歸甲OO處分一節,應屬可信
- 乙OO為甲OO之昔日部屬,兩人所取得口罩復係藉由甲OO督導口罩生產支O勤務之機會取得,是以乙OO所稱取得口罩悉數歸甲OO處分一節,應屬可信
- ⑵
堪信應包含當日自廣鉞淂公司取得之口罩
- 乙OO於109年2月24日之上O、下午共挪出口罩2小箱放至A車上,既難想像其等白費先前之藏匿功夫並徒增暴露風險而在廠區交付口罩予甲OO,復乙OO於駕駛A車離去之際,亦經沈O男目睹後車廂紙箱內有口罩,業如前述,堪信乙OO係於工作時間結束後載運2小箱口罩離去
- 又乙OO離開廣鉞淂公司後先送其女至淡水區學校,再與甲OO在竹圍捷運站會合共赴湖口休息站,除據乙OO證述明確,並有起迄站為先嗇宮至竹圍站之甲OO悠遊卡交易紀錄可稽(見訴一卷第433頁),俱如前述
- 是乙OO於湖口休息站依甲OO囑咐下貨由林O儒取得之口罩,堪信應包含當日自廣鉞淂公司取得之口罩
- ⑶
堪認甲OO所辯前詞,洵無足採
- 至李O蓬證稱所提供予甲OO之防塵口罩,係每50片以透明塑膠袋包裹,再外罩以紙盒者,此有證人李O蓬之審理中證述及其所提供通訊軟體紀錄可稽(見訴二卷第291、325-331頁),核與林O儒所取得之散裝口罩狀態並不相O,衡情亦難想像無端將已包裝完成之口罩拆裝為全O裝出售,徒增勞費及遭質疑衛O及品質之情況,堪認甲OO所辯前詞,洵無足採
- (四)
沈O琳之下列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佐
- 前揭口罩係廣鉞淂公司於徵用後生產之公O財物甲OO、乙OO應O將產線區之口罩擅自攜出廣鉞淂公司一節,此有證人王O宏、區O雄、沈O男、沈O琳之下列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佐:
- ⒈
並有新竹指揮部支O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可佐
- 甲OO自產線區推出成箱散裝口罩至乙OO所在的大門區,除據證人兼同案被告乙OO證述如上,另據證人王O宏證稱:我們進工廠一開始先清庫存,因為庫存佔著位置,沒有空間生產,我們把原本100片1包的檢整成50片1包那種交運的規格,檢整幾天之後,機台就開始動了,大部分人都O線操作機台,因我會維修機台,機台一動就進產線區生產或維修,沒有再做檢整的事
- 我看過乙OO開紅色跑車ToyO86載甲OO來上班,坐在生產線外的大門區,甲OO再推著板車把箱子裝的零散口罩推給乙OO,當時我就覺得奇怪,雖然檢整組可能還有將庫存口罩拆開重新包裝,但與甲OO所推出來的口罩不一樣
- 我去門口抽菸時有瞄過乙OO裝口罩,但沒細看怎麼裝、裝多少包,我問過甲OO那是誰,他說是他朋友,因他是長官,我沒有多干涉等語(見他卷第147-149頁,訴二卷第231-246頁),又其於109年2月23、24日確有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O一節,並有新竹指揮部支O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可佐(見他卷第143頁)
- ⒉
並有新竹指揮部支O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可佐
- 廣鉞淂公司經徵用而由OO支O生產口罩之初,會因人員不熟悉流水線操作而包裝不及等突發狀況,發生零散口罩在機台邊堆疊情況,則據證人區O雄證稱:我看過乙OO在大門區檢整口罩,就是拆開原包裝、重新包裝成交運的規格,關於檢整這個業務,一開始清庫存時有,空間騰出來後開始生產時分成2組,1組約8人操作機台生產,另1組約2至3人檢整至庫存清完,產線區機台前方通常有人攔截成O,直接50個1袋裝好而不需要檢整
- 但是剛開始生產口罩時,會發生產線上包裝來不及,要送出去給貯存區封的情況等語(見訴二卷第226-228、245-246頁),及證人沈O男證稱:每個機台有1個人放入半成O操作縫耳帶等動作,前方有1至2人負責收成O,每50個裝成1袋並汰除廢品
- 放半成O加工跟收成O的動作快慢不一致,就會有生產太快來不及收的情況等語(見訴二卷第144頁),又區O雄於109年2月23、24日確有經指派至廣鉞淂公司支O一節,並有新竹指揮部支O防疫任務人員名冊可佐(見他卷第143頁)
- ⒊
O鉞淂公司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
- 另就廣鉞淂公司口罩庫存及徵用狀況,則據證人即廣鉞淂公司負責人洪O琳證稱:廣鉞淂公司生產醫療用等口罩,我是老闆,工廠於109年2月間曾因被舉報囤積口罩(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另案)遭到查封,後來我收到郵寄來的口罩徵用書,時間應該是徵用書上寫的109年2月14日前後,調查局先來解封,衛O部有人來,然後國O進廠支O生產並全O徵用醫療用口罩,庫存也在徵用之列,都已經先清點好等國O來收,庫存幾乎都O100片1包,國O統一改拆裝成每50片1包,比較少片如10片以下的這種包裝,庫存裡也有,但是不多,庫存銷約1週就開始機台生產
- 國O第1天進場甲OO就來了,徵用口罩會搬出來門口由衛O部、甲OO清點,我再簽名確認數量,等郵務車點算數字後載走,我依每箱數量6000片口罩之基礎點算箱數,計算結果如我之前傳真的數量統計表所示,如果有沒放進箱子裡的口罩就不知道等語(見訴二卷第301-309頁)
- 經核,廣鉞淂公司自109年2月14日起經徵用所生產之一般醫用口罩,甲OO自109年2月18日起派駐該公司,該公司自同日起陸續上交口罩一節,此有臺北市指揮部支O防疫任務人員名冊、衛O福利部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口罩徵用郵政上收統計表、廣鉞淂公司數量統計表在卷可稽(見軍偵卷第13-17頁,訴一卷第286、437、453頁)
- ⒋
應O產線區機台甫生產之口罩
- 參諸郵政上收統計表(見訴一卷第437頁),該公司於109年2月間所上交之一般醫用口罩,於同月18日為15萬6000片、19日為30萬片、20日為25萬2000片,於同月21日驟降為6萬片、3日後之24日為12萬6000片、2日後之26日為6萬片、2日後之28日為5萬4000片
- 復徵諸王O宏、區O雄、沈O男、洪O琳之前揭證述,可知同年月18至20日所上交口罩來源,係將100片1包拆裝為50片1包之大宗庫存,嗣自21日起上交量驟降,即應O庫存所餘不多而開始生產之階段
- 是乙OO前往廣鉞淂公司之同年月23、24日,正值區O雄、沈O男前述因人員經驗不足致機台邊堆疊口罩之機台生產之初,亦核與王O宏所述於機台生產開始後,見甲OO自產線區推出整箱散裝、不似檢整組所處理須拆裝重包之口罩予乙OO之情境相O,堪信甲OO交予乙OO檢整者,應O產線區機台甫生產之口罩
- ⒌
其辯護人辯護稱於交運前之口罩尚非公O財物云云,自難採認
- 末查,指揮中心自109年1月31日起至2月15日止全O徵用國內口罩工廠所生產之一般醫療用口罩一節,有指揮中心新聞稿之網頁列印本可佐(見他卷第29頁)
- 廣鉞淂公司於同年2月14日復經全O徵用所有生產之醫療用口罩,有前揭疫情應變物資徵用書可佐,又其自同月18日起經國O進駐,成為隨後機台生產之主要人力,則據證人區O雄證稱:產線上的廣鉞淂員工約有3個,4個機台至少8名國O支O人員,此外還有甲OO、紡研所的人等語(見訴二卷第215頁)
- 復廣鉞淂公司生產之口罩因業據全O徵用,由OO生產並打包封O,於點算後交予郵務車運送一節,亦如前述
- 綜上,堪認此等經由O家高度挹注人力生產、介入包裝、配送過程O全O徵用之口罩,應屬公O財物,其辯護人辯護稱於交運前之口罩尚非公O財物云云,自難採認
- (五)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固認甲OO、乙OO取走共計1500枚口罩云云,惟其計算基礎是由調查員取來依乙OO口述形容為大小相仿之紙箱,以每50片封裝為1包之口罩整齊、緊密疊置後,8分滿之總數量估算約600片,此有估算紀錄表1份可稽(見他卷第69-70頁)
- 惟核與乙OO所述係趁檢整散裝口罩之機會,尋隙而匆促抽出小部分散裝口罩,往來數大箱口罩始能化零為整湊出小箱8分滿,約3、4百片之口罩,兩者狀況迥異,前揭估算結果尚難憑採,本案侵占口罩數量既有未明,自應依乙OO描述之情況,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較少數量認定
- 公訴意旨固又認乙OO於109年2月23日載送甲OO至楊梅火車站、於109年2月24日載送甲OO至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云云,惟核與甲OO之手機上O基地台紀錄顯不相O,起訴所據之乙OO供述,復經乙OO證稱此部分證述應屬記憶不清,業如前述,是前揭行程應屬誤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 三、
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
-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O財物罪,係刑法第336條第1項公務侵占罪之特別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將持有之公O財物,變易為不法私人所有之犯意為要件,倘行為人確將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自難認有不法侵占犯意,反之,如依一般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客觀上已將公款挪作私用,將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已表現於外者,即該當此罪
- 查甲OO將甫經廣鉞淂公司生產未及包裝、依支O勤務所持有之零散口罩,整大箱交予乙OO並指示藉檢整機會抽取部分至小箱內,由乙OO依指示親揀口罩置入小箱至8分滿、找機會搬運小箱至其駕駛之A車上暫放,再於工作結束後駛離載有小箱之A車,堪認甲OO係藉乙OO遂行將職務上管領公O財物易持有為所有之堅守自盜行為,且乙OO既已參與前揭行為之全部過程,其等所為應O係共同侵占公O財物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共同侵占甲OO職務上持有之公O財物犯行,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部分
- 一、
論罪部分
- 查被告甲OO、乙OO於行為時,分別係國O部臺北市後備指揮部中校科長、同部陸軍機步第269旅聯兵2營戰支連上士作戰訓練士,俱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O財物罪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OO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藏匿搬運贓物罪嫌,惟查,乙OO既始終參與甲OO對管領口罩易持有為所有之全O,依甲OO告稱送長官、友人之用途說明,主觀上亦知悉該等口罩係供私用,業如前述,評價上自難就其參與侵占公O財物之犯行置之不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 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相同或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所示,共同為甲OO之利益,藉甲OO督導口罩生產支O勤務而持有口罩之職務機會,接續於密切接近之109年2月23、24日2日裡,3度藉機會移出並侵占口罩之公O財物,屬基於同一侵占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接續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所為之數舉動,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侵占公O財物一罪
- 二、
減刑規定部分
- (一)
被告乙OO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 |坦承不諱 |被告乙OO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 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不以繳回者為原O污所得之財物(特定物)為限
- 參諸同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之財物,若為金錢以外之物,於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 是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欲自動繳交其金錢以外之犯罪所得財物,惟因無法繳交其原物,而以其價額代之者,自仍有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經查,被告乙OO就如何受甲OO邀約、指示、執行以侵占口罩等具體事實,於調詢、偵訊及審理中俱坦承不諱,有其歷次之筆錄可稽(調詢部分見他卷第323-341、445-455頁,偵卷第53-62頁),其先於109年2月22日收取甲OO所交付、來源不詳之口罩200枚,於翌日依甲OO指示為前揭犯行,該等口罩因家人出入醫院使用完畢而無法繳交原物等節,業據其供承明確(見訴三卷第45-46頁),其於偵查中已繳交相當於口罩200枚之價額1000元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偵卷第113-11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OO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二)
爰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至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節,予以認定
- 查被告乙OO雖為公務員,惟並未參與因應O情之口罩生產支O勤務,僅因與甲OO間舊誼及已得口罩200枚而難以拒絕甲OO央託,所參與侵占之口罩數量共約900枚,所得或所圖得財物俱在5萬元以下,爰認被告乙OO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 至被告甲OO部分,鑒於其行為時O值新冠病毒疫情之初,民情恐慌致口罩等防疫物資需求緊張,國家為能確保公共衛O、治安維護等第一線工作人員之防疫物資需求,就廣鉞淂公司等生產足敷防疫用口罩之工廠,採國O支O生產、全O介入、監管並全O徵用產品之應對措施,其身為廣鉞淂公司部分支O勤務之最高層級指揮人員,並負責現場督導及口罩點交,明知上情猶堅守自盜,央託無此職務之友人進廠遂行其侵占公O財物犯行,此種手段、型態及對於公共利益之影響,尚難謂犯罪情節輕微,爰不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 (三)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查乙OO從軍多年,且為甲OO之昔日部屬,就長官指示習慣上傾向支O,較無懷疑、質問及查O之意,聞甲OO表示挪出國O生產口罩係為進貢長官等用途,連續2日出車出力,既協助國O檢整口罩亦為甲OO服務,犯後於調詢之初O坦承犯行迄至審判中,僅事前取得口罩200枚,事後因此遭到撤職,此有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函及所附同旅令、國O部陸軍司令部令可稽(見訴一卷第259-271頁)
- 審酌其所犯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經前開減刑,最低刑度為2年6月,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 三、
量刑及緩刑部分
- (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從軍多年,別無他刑事前科俱素行良好,甲OO因投資湯包店虧損等由需求資金週轉,始起意利用其支O勤務之機會,欲將口罩變現以取得零星資金,向乙OO託詞欲供進貢長官、饋贈友人,乙OO因個人交誼等故答應請託,於新冠病毒疫情爆發之初,口罩告急之際,共同侵占甲OO勤務上管領之口罩約900枚,嗣後俱歸甲OO取得,乙OO僅得甲OO事前交付之口罩200枚,所得數量非鉅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兼衡及甲OO否認犯行、私下表示欲為難揭發自身犯行之士長官沈O男,乙OO自始即坦承犯行不諱並繳回所得之犯後態度,與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二卷第4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末查被告乙OO之素行良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表達悔意,並參酌其犯罪之情節非重,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惟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其彌補過錯,並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三)
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乙OO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
-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 查被告甲OO、乙OO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既經宣告如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
- 肆、
沒收部分
- (一)
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各有明文
- 次按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
- 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澈底剝奪貪污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 (二)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
- 查被告甲OO因前揭犯行取得口罩約900片,被告乙OO則自甲OO處取得口罩200片,並自動繳交相當於口罩之價額1000元扣案,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就甲OO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 以及就乙OO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蕭奕宏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O財物罪
-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OO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藏匿搬運贓物罪嫌,惟查,乙OO既始終參與甲OO對管領口罩易持有為所有之全O,依甲OO告稱送長官、友人之用途說明,主觀上亦知悉該等口罩係供私用,業如前述,評價上自難就其參與侵占公O財物之犯行置之不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司法院釋字第582號及第592號解釋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71號判決參照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三、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四、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三、 理由 | 經查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6條第1項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
- (一) 理由 | 減刑規定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二) 理由 | 減刑規定部分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第1項
- (三) 理由 | 減刑規定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二) 理由 | 量刑及緩刑部分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三) 理由 | 量刑及緩刑部分
- 刑法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2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37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37條第2項
- (一)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