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王○緯(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39、56、5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我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城達成和解,我沒有其他前科,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 三、
本院之判斷:
- ㈠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由上O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事科技業之工作(見偵卷第7頁),前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則請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52頁、本院簡字卷第17、19頁】,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 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科刑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致觸法網,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成O和解,賠償告訴人3萬元,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23、25頁)
-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信其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本院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