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O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程序方面:
- (一)
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O解釋及處理 |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 而「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O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所採行之實務見解
- 而於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則係考量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理由參照之),而將「五年」修正為「三年」,其餘要件均未修正,是以,本於相O之法理及解釋,就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或附命緩起訴後三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案件,應與修正前之實務見解採相O解釋及處理
- (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 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12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5月7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 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緩起訴期滿之時間在三年以內,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緩起訴處分後,猶再萌施用毒品之犯意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O透明結晶一袋(淨重0.12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124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 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O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 再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自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3號為附戒癮命令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5月8日起至109年5月7日止,於108年11月7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
-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9時許,在OOOOOOOOOOOOOOOOOOOO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甲OO於通訊軟體尋找毒品性愛同好者,循線在OOOOOOOOOOOOOOOOOOOO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5公克)及吸食器1組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方面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