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特級高O貳瓶、玉山小高壹瓶、金O高O三十八度C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再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因⑤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②③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前揭公共危險、詐欺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三)
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竊盜之八八坑道特極高O酒二瓶(價值各新臺幣下同】380元)、玉山小高一瓶(價值165元)、金O高O38度C一瓶(價值295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罪刑並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9年11月19日0時30分許,在OOOOOOOOOOOOOO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O君所有高O酒2瓶,復於同日3時17分許,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黃O君所有高O酒2瓶
- 嗣黃O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黃O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黃O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O君於警詢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
- 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 二、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未扣案之高O酒4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8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前揭公共危險、詐欺案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