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
第452條亦有明文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 又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 三、
起算再犯之期間
-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O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O令O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另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經查:
- (一)
固足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行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卷第119至12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5頁、第123頁),固足認定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 (二)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又被告於本案前,3年內均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曾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而遭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是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尚難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而應O令O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其他處分,則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式違背規定,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法定追訴要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理由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6月22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二)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66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9月22日至108年3月21日止,詎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乃於107年9月7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87號案件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2號案件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然均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執行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結案報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三、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