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妨害公務罪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依據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附記事項:
- 四、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 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左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O宜(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在臺北市○○區○○路XX號前,後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許O昂上前盤查,許O昂並示意甲OO、廖O宜2人出示身分證件受檢,甲OO斯時原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詎其明知許O昂當時係身著員警制服且係在執行勤務,惟因為規避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犯意,於許O昂查驗甲OO、廖O宜2人身分時,無視斯時許O昂尚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且右手尚搭在該自用小客車車窗處,仍自該車後座爬至駕駛座位置,進而發動該車而欲離去,許O昂見狀即要求甲OO坐回後座並走到該車駕駛座旁要求甲OO搖下車窗及停車,嗣因甲OO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強行離去,許O昂右手遂遭該車車窗夾住,復遭拖行並跌倒在地,進而妨害其公務之行使,且許O昂亦因此受有右上臂、右手肘、右手背、左手掌及右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許O昂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
- 三、附記事項: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㈢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㈠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附記事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㈢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附記事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附記事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