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壹、主刑部分: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9月20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狐O」者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帳號暱稱「白O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即負責持集團提供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工作
- 本案詐騙集團並應允以提領款項之1%作為甲OO之報酬
- 甲OO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時日,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日,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銀行帳戶
- 嗣甲OO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使用,依「白O子」之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各該詐騙款項,並依指示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甲OO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190元之報酬
-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潘O宇及曾O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諺、潘O宇及曾O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1頁、第94至95頁),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坦承不諱
- 二、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
O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 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另考量除被害人陳O花放棄求償,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外,被告已與告訴人潘O宇以12,000元、與告訴人陳O諺以20,000元、與告訴人曾O傑以30,000元達成和解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第69頁、第73頁、第107頁)
- 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日薪1,500元、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需照顧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 O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O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供犯罪所用之物: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犯罪所得:
- 1、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被告擔任本案詐騙集團車手,而將其提領款項全數交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會支付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
- 準此,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提領款項共計11萬元,以此計算被告所獲報酬1,100元即為被告犯罪所得(計算式: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20,000元+10,000元=119,000元,119,000元×1%=1,190元)
- 惟考量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顯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是若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而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上開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2、
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固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惟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1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法條
- 壹、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1、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2、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