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等情,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仍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猶於等待酒後代駕人員抵達之過程O,短暫駕駛汽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酒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案發時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見偵卷第10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呼O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陳係因等待酒後代駕人員抵達,於飲酒後僅行駛約30秒,並非有長程行駛之意等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至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雙喜酒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約30秒,旋在臺北市○○區○○路XX號旁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 二、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