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王O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甲OO於民國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五常街XX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冒然通行
- 適王O美沿民族東路410巷由南O北方向行走在該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遭甲OO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倒地,致受有左側髖關節股骨頸高位移位性骨折、左側肩關節肱骨頸及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枝骨折等傷害
- 案經王O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疏於注意行車安全,行經行人穿越道而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傷,誠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洽談賠償事宜,惜因金額有懸殊差距未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曾擔保全、現無業,由女兒扶養),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