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凌晨0時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XX號地下室之酒店,因消費問題與店家員工發生口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據報前往,見甲OO渾身散發酒氣且不願離去,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上前欲將甲OO帶離,甲OO明知身穿制服之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酒店內,當場以「你有插股是不是?你有拿錢是不是?」、「幹你娘」等穢語辱罵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足以貶損警員黃O惟、陳O賢、謝O瑜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
- ㈠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
被告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O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穢語出言辱罵執行職務中之員警黃O惟、陳O賢、謝O瑜3人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僅論以1侮辱公務員罪為已足
- ㈢
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黃O惟、陳O賢、謝O瑜3人,侵害該3人之名譽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 ㈣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 被告前因酒駕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 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酒駕案件,與本案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兩者罪質、犯罪手法與態樣並不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 四、
科刑:
- 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與店家發生爭執,經店家報警後,員警到場請其離去,竟心生不滿,不圖克制情緒,遽以穢語、插干股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3人,漠視國家法治,影響我國公權力之行使,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偵查中即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參以告訴人3人到庭表示:若被告有遵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本件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業商、從事送水產,經濟情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公然侮辱告訴人即員警黃O惟、陳O賢、謝O瑜3人,侵害該3人之名譽法益,並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40條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 累犯裁量不予加重本刑之論述:
- 五、 事實及理由 | 科刑: | |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40條第1項
- 刑法第30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