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裕富數位資融股分有限公司」更正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第17行「108年11月24日」更正為「108年12月11日」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6至3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三、
明知其無資力清償積欠之債務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資力清償積欠之債務,仍融資辦理貸款,詐得新臺幣(下同)8萬5,800元,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 又固與告訴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10萬2,440元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僅給付1萬5,000元,其餘未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頁、審簡卷第7頁)在卷可憑
-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 四、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在卷可稽
- 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意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衡酌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五、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獲得8萬5,8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實際還款4,761元,又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是應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扣除已償還金額部分,就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6萬6,039元(計算式:8萬5,800元-4,761元-1萬5,000元=6萬6,03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此外,若被告嗣後如依前開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此敘明
- 六、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